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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陈**、郑州宏**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陈**、郑州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陈**以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申**以及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赵家寨煤矿阳光社区的工程。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扣除质保金58467元后仍下欠原告434981元。后经多次催要,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8000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入住。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欠的工人工资和质保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80000元和质保金584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与原告及刘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陈**将被告公司承包的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安置社区46、47、48、51号楼的内外粉刷、外墙粘贴、房顶油粘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刘某某,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7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内外粉刷全部结束,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造价95%,剩余5%于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2、新郑市辛店镇信访办2012年12月31日调查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赵家寨煤矿阳光社区的总承包方。3、2012年10月30日,陈**与原告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93448元,扣除5%的质保金为58467元,共下欠434981元。4、2012年12月25日,陈**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不包括质保金。5、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申**、刘某某两人签订的合同中,刘某某只是个介绍人,实际施工的均为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和陈**,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质保金是陈**个人收取原告的,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陈**和原告的欠款结清。2、新郑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包了开**司的工程。3、被告公司向开**司发的函件,证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乔**。4、乔**的收到条、保证书、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申**因工人工资问题,到新郑市信访局信访,该局指定辛**访办处理此事,在信访办的主持下,开**司、被告公司及陈**和申**均参与此事处理,协调被告公司支付申**的工人工资350000元,申**收到被告公司公司款350000元后,其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申**对此处理结果满意,并有其35名工人签字见证,故被告公司所欠申**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5、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乔**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案争议的工程包给了陈**,乔**于2012年12月25日将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塌陷安置社区(阳光社区)的23#、24#、25#、46#、47#、48#、51#楼工程施工。乔**作为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工程款的拨付。2011年7月20日,陈**与乔**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乔**将上述工程的46#、47#、48#、51#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陈**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2012年2月21日,陈**以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申**以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鉴。刘某某实际为介绍人,双方施工及结算均为原告申**)。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外粉刷、外墙砖粘贴、屋顶油粘上面的一切工程,包括室内地平和楼外散水、保温外早平粉刷及全部粉刷工程等(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7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陈**亦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施工费用,双方对部分变更的项目均没有异议。2012年10月30日,经陈**与原告结算,扣除质保金58467元后仍下欠原告434981元,陈**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2012年12月14日,陈**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申**工人工资433981元,乔**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该欠条经陈**与乔**结算并支付后由被告公司收回作为该公司的支付凭证。2012年12月25日,经新**访办、辛店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被告公司通过乔**、陈**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50000元后,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对此处理结果满意,并由原告的35名工人签字见证。同日,陈**向乔**出具领条一份,注明领到工人工资800000元、电工工资50000元、进户门款92500元、楼梯扶手款110000元。同日,陈**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申**工资款8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陈**及被告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下欠的工人工资和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80000元和质保金584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陈**的下落,原告撤回了对陈**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郑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向开**司发的函件、原告与陈**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陈**与原告的结算清单、陈**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新郑**信访办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乔**的收到条、原告的保证书、转账支票存根、陈**的收到条、乔**和申**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塌陷安置社区(阳光社区)的部分工程施工,并指定乔**为全权代理人,乔**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施工,经刘某某介绍陈**又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与陈**以及刘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因申**属包工不包料的施工形式,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劳务分包协议。但经新郑**信访办协调,原告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欠款款项,原告亦在保证书中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原告提供的陈**的欠条也不能证明系上述工程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欠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持有的陈**的80000元欠条应向陈**主张权利。关于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质保金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或扣除了其质保金,且陈**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鉴,故其该请求亦应向陈**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对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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