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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2年下半年,郭**在承包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1、3、5、10号楼进行施工过程中,使用白**水泥泵车浇筑施工,费用共计4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郭**支付泵送费4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郭**在承包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1、3、5、10号楼进行施工过程中,使用白**水泥泵车浇筑施工,费用共计46900元。2012年12月10日,郭**向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白**泵送费肆**佰元整¥46900元整绰刘社区1#3#5#10#2012年12月10号郭**。白**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白小杰为郭**泵送水泥,经双方结算,郭**出具《欠条》,郭**应当支付欠白永*的泵送费46900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白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永杰泵送费46900元。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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