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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冯**、海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河南一分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冯**、海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河南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华**司、冯**、海小军、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海南华成**一分公司签订《内容工程承包协议书》(发包方为新郑市**有限公司,股东为冯**和海小军,后于2012年6月8日变更为新郑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胜,并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新郑市**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其部分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暂记至2013年5月2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华**司、冯**、海小军、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华**司(原新郑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河南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河南一分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量80个,工程单方造价11万元/个,协议价款88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大棚制作安装每6栋为一组。工程进度款依每组造价进行比例支付;2、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五日内甲方应依协议价款的40%支付乙方的备料款;3、大棚主体完成后再依协议价款的40%支付乙方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交验后甲方再依协议价款的18%支付乙方的工程款;5、余留协议价款的2%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60天,保修期内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息返还,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工程预算价+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为本协议工程最终决算价。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期顺延等内容,同时约定了本协议工程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国家颁发的各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条例》、《验收标准》等内容。华*河南一分公司对王*才开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王*才进行工程洽谈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

2011年5月27日,华*河南一分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承包建设华**司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每个大棚价格为捌万捌千元,不含税与管理费。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开挖,单项主体完工付40%,单项钢筋工程完工付40%,单项工程完工付18%。本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将顺延。甲方提供给乙方大棚数量以现场进度情况而定。施工中一切按图纸要求及现场样品制作。施工工期每月完成6个大棚。协议签订后进场开工。维修费为2%,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如无出现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副:两个半成品棚,钢架安装完成后,按合同价付40%款,钢架前工程量为每个棚叁万贰千元。

2012年8月2日,原告方就工程完成情况要求发包方出具了一份预算书。预算书内容为:按合同要求规定:78号、79号钢架安装已完成,每个应付肆万捌仟元*,共计玖万陆仟元*(96000.00元)。92#A、92#B、93号主体工程已完成,每个应付肆万肆仟元*,共计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00元)。以上合计贰拾贰万捌仟元*(228000.00元),已付肆万元*(40000.00元),应付壹拾捌万捌仟元*(188000.00元),王**在该预算书上签署“同意”字样。经原告催要,被告华成**一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

另查明:海南华成**一分公司为海南**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被注销。

2012年6月23日,新郑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郑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21日,股东由冯**、海小军变更为黄*等人,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司变更及转让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新郑市**有限公司日光温室大棚61.5米简易预算书》,工商登记资料,《河南商报》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河南一分公司将蔬菜大棚施工任务发包给张**,张**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华*河南一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对其工程价款签字予以认可,表明华*河南一分公司对张**已完工工程质量也进行了验收,华*河南一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依照认可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该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由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其拖欠部分100000元的工程款应当自2012年8月29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华**司作为发包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华**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司原股东冯**、海小军通过股权转让,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同时也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声明,原告诉请判令冯**、海小军对华**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冯**、海小军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为华**司河南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日止)。

二、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海南**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对于被告海南**限公司对于被告冯**、海小军、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由被告海**限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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