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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以下简称润**公司)诉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以下简称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越**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号楼的防水施工工程。2012年12月3日原告如期完工并递交结算申请,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13617.42元。因原告系垫资施工,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截止诉讼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但被告至今不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7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3年5月9日被告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郑州越发置业属适格被告,郑州越发置业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2、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有违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结算单,拟共同证明:本案中的防水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完成施工,且该防水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工程造价为313617.42元。被告对两份表格均有异议,认为:(1)、结算申请表没有原告单位、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的印章。(2)、被告“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空白,对合同执行情况一栏都是空白,没有经理签署意见。(3)、监理工程师、项目工程师均不是该申请表上显示的人员的名字。该申请表不能视为已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和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的事实。(4)、对有原告印章的结算表真实性也有异议,上面记载的造价工程师名字不是越**司的人员,**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该表格底部明确显示“本表与合同共同组成结算依据,签字(盖章)齐全本结算有效。”所以在越**司和监理单位未盖章的情况下,该结算结果对越**司没有效力。

4、2014年3月26日工程现场录像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5、2014年4月4日录音一份,拟证明:越发职工宿舍水、电具备入住条件可做为临时安置点。被告对证据4、5均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可以看出宿舍具备临时安置的条件,但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楼内住有施工队伍的民工,那仅仅是民工的临时宿舍,被告并没有安置任何人入住。从录像可以看出,门面房外有车停,但都是社会车辆,不能证明门面房已经有人入住或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越**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列内容不属实,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通过越**司的验收,原告还未到付款节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使用材料的合格证书、检验证书、原告的施工资质证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申请,在接到被告的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故无法进行验收。2、原告所出示的结算申请并非验收合格证明,不能据此说明工程合格,也不是最终决算结果。结算申请表与被告没有关系,系原告单方制作,结算申请仅仅是原告对结算的一个申请和愿望,被告并没有认可,不能认定为是对工程决算的最终造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此金额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不到支付节点,双方对垫资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郑州航**有限公司出具的郑航置函(2013)2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存在多处漏水,没有施工完毕,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可航程公司是1#、2#、3#楼的业主,所以航程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2、2013年12月21日漏水点统计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代表龚**在2013年12月21日到施工现场与被告方代表人员李**检查,对漏水地方的一个统计,说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有多处需要整改的,也说明工程未通过合格验收。原告认为李**、龚**原告不认识,这二人是否存在原告也存在疑问,故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工程合格验收的评判标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只有资料完整,通过功能检验结果符合有关规定,才能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所做的工程截至到目前未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合格证,质量检测记录,所以该工程不能证明为验收合格。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规范是否现行有效有待查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9日,“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1日,(甲方)越**司(代表人:王**)与(乙方)润锋**司(代表人:刘*)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郑**空港区,新港大道和空港二路交叉口。2、工程名称: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房建设项目。3、工程内容:屋面、卫生间防水。防水工程总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以内(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二、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乙方所需的机械工具及小型用具、劳保用品等都需自具备。如需型垂直运输设备,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费用自理。三、主材选用及工程价款1、先用材料:屋面采用改性沥青SBS防水卷材为北京远**有限公司聚酯胎3mm厚I型,……3、屋面综合单价为66元/平方米(实际铺贴面积),卫生间单价为30元/平方米。4、面积:按甲方确认的实做铺贴面积(以屋面的实际面积计算)和实刷面积结算,该铺贴面积指铺贴完成的外表面积,其它如细部处理、底部基层处理的施工、附加层的施工处理等均不再计算工程量,不再另计任何费用。六、工程款支付办法:整体防水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后30个工作日付30%、验收合格六个月后30个月工作日付65%,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五年后支付。保修期内,如存在维修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之内赶到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找施工人员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润锋**司依约进行防水施工。

润**公司向越**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郑州越发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及配套楼我公司已完成1#楼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特此申请结算。分包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日期:(空白)。2、材料采购保管员对分包单位所用材料情况及奖罚进行描述:没使用本公司材料材料采购及保管员:王**日期:2012年12月3日。3、项目工程师对分包单位安全、质量、工期等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及奖罚进行描述:屋面基本合格,卫生间厚度有点少项目工程师:任传功。日期:2012年12月4日4、监理工程师对分包单位安全、质量、工期等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及奖罚进行描述:以后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贵公司立即到现场处理。监理工程师:王**日期:2012年12月4日”。

润**公司向越**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5、造价工程结算情况描述:1、2#楼屋面SBS防水,工程量3652.47,单价66.0,合价241063.02元;2、2楼卫生间JS防水,工程量2418.48,单价30.00,合价72554.40元。4、合计合价313617.42元。该结算结果仅属对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结算金额,未扣除监理及甲方的扣款项目。造价工程师:马XX日期:2013.11.66、分包单位意见:同意此结算分包单位:刘X(润**公司公章)日期:2013.10.25号”。

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3617.42元的95%即29793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润丰基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表、结算清单,能够证实越**司已经委托监理方对施工完结的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也能够证实已经做完防水工程的房屋越**司已安排人员入住,这也进一步说明越**司对于监理单位验收过的防水工程是认可的,所以越**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937元。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也未经过结算,且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多处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监理对润**公司的施工实施监督施工,监理的验收应视为越**司的验收。结算申请表和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加盖越**司的公章,但越**司的工作人员王**是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其在结算申请表签名的行为即应视为越**司的行为,而越**司时任项目工程师任传功也在申请表中签名并填写“符合要求”字样,监理工程师王**对施工工程已注明“工程质量初验收”内容,说明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没有盖章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并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越**司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结算清单上虽然也没有越**司的公章,但造价工程师马**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这也并不影响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所以越**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越**司虽然对结算申请上签名的监理、项目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监理、项目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另有他人,故对越**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越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有违约损失,故越发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鉴于监理王**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9793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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