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葛**、周**、郑**学院、第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葛**、周**、郑**学院(以下简称华**院)、第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学院原委托王**、钱幸军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华**院撤回对王**、钱幸军的委托,又委托曹**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因第三人江**建承建被告华**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2010年3月10日江**建下属的华**院第一项目部(经理为葛**)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建把华**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给原告,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9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广大民工进场施工,但因项目部未及时付款,经与华**院协商,华**院同意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后直接支付原告及施工班组工资约61万元,但当工程完工后,华**院不同意再付款。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建下属的华**院第一项目部进行结算,第一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145元,减去已借支5010000元及华**院直接支付的6174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2477265元。但项目部却称因华**院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无力付款,而华**院却称江**建未进行工程决算,导致无法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江**建、华**院要求支付劳务费,但江**建却辩称,公司从未承接该项目工程,并称江**建的印章系周**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书,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因被告方拖欠工资,致使原告及农民工至今未能领到工资,鉴于江**建华**院第一项目部是江**建项目的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江**建现拒绝承认其合法地位,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葛**、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劳务的发包人,葛**、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江**建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葛**、周**、江**建支付劳务费2477265元及利息。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华**院在工程发包时,未审查施工方的资质,且未进行工程备案及竣工验收,导致工程无法决算,故华**院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程**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3月9日江**建与华**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江**建是华**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室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葛**是江**建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承包,后勤服务楼的建筑面积为9860.27㎡,合同价款为8300000元,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15737.85㎡,合同价款为15200000元。华**院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两份证据能够认定葛**是项目经理,但不能认定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2010年3月10日《工程劳务协议书》,拟证明:江苏一建把华**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协议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95元结算。合同上的签名也是葛**,证明葛**是江苏一建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院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于合同中葛**和程**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并不知情,同时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2011年10月15日华信**流中心及后勤服务楼大清包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江**建下属的华**院第一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江**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9500145元,减去已借支的5010000元及郑州华**院直接支付617400元和其他扣款,现仍下欠原告劳务费为2477265元,鉴于江**建华**院第一项目部是江**建依法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7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胜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江**建与华**院签订施工合同后,任命葛*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葛*胜负责管理并负责代为转发部分工程款,而大多数工程款均由华**院与江**建直接支付,葛*胜对付款情况并不知情。葛*胜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江**建直接支付,葛*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葛**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学院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华**院没有义务向程**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说华**院不同意再付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不影响江苏一建和华**院之间的结算。本案中第三人江苏一建因没有与华**院进行结算,导致华**院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拖欠付款。综上所述,华**院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付款责任。

被**学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本案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是华**院与江**建之间签订的,华**院只向江**建承担合同义务。江**建没有与华**院最终工程结算,所以华**院并不拖欠江**建的工程款,也不应当承当付款责任。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该两份合同均采取固定价格的形式,按照通用条款,合同第27页第23条有规定,本案不存在工程款再进行结算的问题。(2)按照合同约定,江**建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葛**,通用条款中有关于项目经理职权的明确规定。所以说江**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要是项目经理的签字,无论是否盖章,均不影响效力。(3)华**院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应该进行工程合同备案、工程项目的报建、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而华**院没有进行备案,导致江**建现在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如果江**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那么这个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2、付款明细及票据,拟证明:华信学院向原告付款19922466元。

原告对付款清单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华**院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华**院对两个工程的付款金额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施工方工程款3577534元,而施工方与华**院签订的两个合同都是固定包死价。原告认为华**院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357753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也印证新**法院的三个判决书判决华**院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据是不足的,而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中华**院已自认其仅付工程款19922466元,所以华**院仍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院付款情况大部分未通知葛**,也未与葛**进行结算,葛**只知道欠款,不知道欠款数额。

江苏一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未支付给江苏一建,实际上是支付给周**的,江苏一建不知情。

第三人江**建辩称,1、江**建于2011年3月31日由原有的名称“江苏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2、原告要求江**建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建并未承接涉案工程,即华**院后勤服务楼和技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江**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实为周**伪造公司印章、冒用江**建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2012)新民初字第1884号程**诉江**建一案中,江**建从管辖权异议开始就否认承接涉案工程,并当庭提交(泰)公(物)鉴(文)字(2011)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后原告撤诉。现周**因伪造江**建印章一案,已被泰州**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江**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无需举证,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新民初字第848号、1485号、641号三个案件,均是因周**伪造江**建印章承建涉案工程所致,三个案件均经过开庭审理,均作出了驳回原告对江**建诉讼请求的判决,且已生效。综上所述,江**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江**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一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周**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刑事判决书只对当事人有效,与本案无关,相当于周**的自认行为。同时,印章是否真假,外人无法辨认,但江苏一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华信学院提交过公司相关的资质证明,在向银行办理账户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证件原件。华信学院付款到江苏一建指定的账户内,说明江苏一建就是合同的承包方,至于印章真假与合同履行无关。华信学院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真假并不妨碍江苏一建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2、(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848号、1485号三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无需举证,新**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848号、1485号的三个案件,均是因周**伪造江苏一建印章承建涉案工程所致,三案经过开庭审理,均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且已经生效,所以江苏一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法院应驳回对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份判决均是以当时案件中的证据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因为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但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真实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华**院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对有关周**的刑事判决华**院不予认可,华**院正在进行申诉。

本院调取以下两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刑事卷宗材料(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两份(与程**、华信学院提交的合同内容相同),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与程**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同),2011年9月26日对周*震询问笔录,2011年9月20日对周*询问笔录,2012年7月2日、7月4日、12月12日对周*震讯问笔录,2012年11月23日对葛**询问笔录,(泰)公(物)鉴**(2011)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公(物)鉴(文)字(2013)3号鉴定文书,2013年3月14日刑事审判笔录。

原告对上述调取刑事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讯问笔录、判决书、印章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不应作为法院采信的依据,理由如下:(1)判决书是周**与江**建串通,以合法的形式实现其非法的目,判决书依据的都是周**的单方陈述,是周**自认的行为,而没有相应的物证、书证佐证,判决结果是周**被判缓刑,周**基本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2)本案涉及的是周**的行为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刑事判决并没有调查认定和涉及,周**获利600000元(100000元的管理费和前期葛**支付的500000元)根本就没有被追究责任,所以该判决书避重就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作的虚假判决。(3)刑事判决依据的公章鉴定文书是一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因为该鉴定结论说两枚印章不一致,是把周**使用的印章和江**建提供的印章对比说不一致,而不是把江**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所有印鉴底样调取出来进行比对而做出的鉴定结论。(4)依据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周**用自己刻的这套印章在多个机关使用,如在新**税局、农行**路分理处使用,而到这些机关使用印章,必须同时附带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的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需要在网上认证核实,所以说周**当时使用的印章就是江**建的合法印章,并且是经江**建授权的合法职务行为,而周**和江**建为了规避江**建的责任,周**就去公安机关说是其私刻印章。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葛**对调取刑事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葛**了解,在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周**曾代理华**院与案外人一起到江**建考察并洽谈过该工程,而并非江**建答辩所称的不知情该工程,且葛**知道周**带着江**建的所有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新郑市农行开户,并通过该账户将款项背书转让到其他账户上,葛**认为江**建为逃避义务,而故意制造周**被判刑的假象,是故意制造的证据,请求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学院对调取刑事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海陵区的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华**院怀疑作出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有伪造嫌疑;华**院作为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到该刑事案件中,华**院与江**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完全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江**建以该刑事判决作为证据,明显属于逃避义务。

江苏一建对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无异议,认为(1)周**因伪造公章被江苏一建报案,其最终被判刑是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公安机关多次给周**作了笔录,后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周**伪造公司印章的证据十分充分,并不是只有其个人供述,最终周**因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审判机关判处刑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作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2)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周**利用其伪造的江苏一建的公章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且在几份讯问笔录中包括对葛**的询问笔录,均表明涉案工程中所出现的包括葛**在内的所有人员,均是与周**发生的往来,对于葛**提出的管理费100000元,好处费500000元,均没有支付给江苏一建,而是支付给了周**,同时一系列的笔录也充分显示了涉案的相关账户,也是周**利用其伪造的印章进行开的户,并实际控制华信学院所支付的工程款,控制该账户的。

2、中国农业**理处档案材料、新郑市地方税务局档案材料。

原告对农业银行的档案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开立账户的申请书,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的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开户许可证正本,并且许可证上写的是江**建的基本账户,申请书明确注明提交的有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号,所以当时在开户时,周**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开户条件和证件,银行才有可能开户,并且银行还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公安机关的内网连接验证,而这个申请书上所盖的公章就是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供述说“他私刻的公章到银行开户”的那个章,所以周**说这个章是假的是虚假陈述,因为银行对印章的审查很严格。原告对调取的税务机关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到税务机关开票,是江**建指定其郑州第二分公司经理陈**带着第二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原件、陈**的身份证原件、项目负责人葛**的身份证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的税票代开业务。这一系列行为不是周**个人能指定分公司的经理来办理开票事宜的,只能是总公司江**建通知分公司来办。如果要开取分公司经营地点的建筑业发票,必须是企业在注册地的税务机关先申报,开出外出经营证,必须持外出经营证才能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建筑业发票。并且两家税务机关需要在网上协调验证这些信息的,否则不能开出发票。所以江**建知道与华信学院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存在,并且周**在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时,公安机关没有继续进行深入调查。

葛**对调取的农业银行档案材料、税务机关档案材料均无异议,与葛**了解的事实一致,经过江苏一建及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的同意,周**才能拿着公司的各种证件原件及鞠建中的身份证原件在银行开户,该涉案工程是在江苏一建知情并授权周**的情况下进行的。

华**院对调取的农业银行档案材料、税务机关档案材料均无异议,江**建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华**院按江**建指定的账户进行付款,故华**院与江**建之间施工合同真实。

江苏一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无异议,银行对开户审查非常严格,而作为一个法人来说,去开户最基本的是要有营业执照,而周**开户的时间是2010年,而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是参加了2007年的年检。从这可以看出,银行在对单位和个人开户时根本没有仔细审查,只要有基本的开户资料加盖印章,也不审查印章的真伪,符合开户条件,银行就予以开户。而本案所涉的账户,使用的是一个过期的营业执照,是在过期3年后在银行开户,对原告所述的在开户时要提交营业执照的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开户许可证正本,根本不可信。对税务机关的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税务机关的档案材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江苏一建没有任何关联。江苏一建没有承接涉案工程,也不可能为周**开具税票提供相应的资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8日营业执照中,江苏一建的名称为“江苏省**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营业执照中,江苏一建的名称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江**建与华**院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建分别承建华**院新校区后勤服务楼和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两个工程。合同约定新校区后勤服务楼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合同工期为260天,建筑面积为9860.27㎡,合同价款为8300000元。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合同工期为270天,建筑面积为15737.85㎡,合同价款为15200000元。

2010年3月10日江苏一建华**院项目部(甲方)与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程**承包华**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的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周转材料、机械设备、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葛**在甲方处签名。程**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

2011年10月15日,江苏**院项目部出具《华信学院技术交流中心及后勤服务楼大清包结算清单》,清单第14项显示,下欠2477265元。庞**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6号”。葛**签名,并注明“属实”。程**签名,并注明“同意”。

2013年3月14日,泰州**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对周*震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周*震供述:2009年3月某日,周*震以承接工程为目的,在海陵区西汽车站附近,通过站墙张贴的广告联系刻章者,要求其伪造江苏省**有限公司印章2枚、财务印章1枚。此后,周*震到郑州市,以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院相关工程,并在与该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上述伪造的江苏省**有限公司印章。

2010年4月12日,江苏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建路分理处开具账户,本院调取的海**安分局2011年9月26日对周红*的询问笔录中,周红*称:其将私刻的江苏一建的财务印章用在新郑**业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上,并在2010年期间将甲方河南省郑**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背书至重庆**限公司在中原分公司账户上,将江苏一建四川分公司的公司印章用在与重庆**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的华**院后勤服务楼和学术交流中心的工程的分包协议上。

2011年3月29日,江苏省**有限公司向新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税务发票,申请表显示“学术交流中心”金额为1820000元;“后勤办公楼”,金额为1200000元,申请人为葛**。

涉案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3500000元,程**、华**院均认可华**院已支付工程款19922466元,工程款未结算。另华**院称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一部分工资(未明确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该部分工资款不包含在19922466元范围内,程**认为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包含在19922466元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江**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江苏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虽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该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即江**建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周**、葛**、江苏一建、华信学院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对周**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周**供述其以承接工程为目的,用伪造的江**建的印章、财务印章,以江**建的名义承接了华**院相关工程,并在与华**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上述伪造的江**建的印章。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也判处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江**建辩称,对于周**以伪造的江**建的公章与华**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建并不知情。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国农**建路分理处开具账户的档案材料,以及调取的新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税务发票的档案材料,本院认为,如需开具账户及税务发票,江**建须向上述行政机关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原件,并需经审查、核实,江**建现已开具账户,并已开出税务发票,且华**院也实际向江**建所开立的账户中支付过工程款,说明江**建对于周**以江**建的名义与华**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宜是知情的并默认的,所以本院认为,江**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合同来说,周**使用伪造的江**建的公章与华**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系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现有证据显示江**建事后对周**的该行为知情且并未阻止,所以周**与华**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江**建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院系发包人。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江苏一建并未对华信学院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葛**实际施工,所以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葛**又以江苏一**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程**不具备相关的劳务资质,故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以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后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华**院工程,双方并没有出具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庭审中华**院认可两项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5日《华**院技术交流中心及后勤服务楼大清包结算清单》,双方对程**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下欠2477265元,葛**、程**均确认签名。所以葛**应当向程**支付工程款2477265元。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江**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周**的代理行为未有否认,故江**建、周**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477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程**并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葛**以江苏一**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院认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其举证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9922466元,也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葛**、周**、江苏一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确认工程已经结算过。故华**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2477265元。

二、被告周**、第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18元,由被告周**、葛**、郑**学院、第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