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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海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海南华成**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的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遂向海南华成**一分公司交纳9万元工程质保金。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能施工,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原告将施工设备拉到工地后,由于被告拖欠租赁场地的房租,房东将施工设备扣下,原告无法取回。原告为准备施工支出了运输费、工人工资、住宿费等,已形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海南华成**一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质保金及利息1200元(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价值共计1015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运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新郑市**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30个发包给乙方,协议价款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按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工程质保金90000元,陈**进场但却一直未接到施工指令,至今陈**未收到施工指令,现陈**认为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12000元(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价值共计1015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运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另查明:海南华成**一分公司为海南**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档案为证。

另证人张**出庭证明:经其雇人为陈**向工地运送了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陈**支付了运费1600元及7800元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蔬菜大棚承包事宜订立了合同,但合同订立后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长时间不下达开工指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为海南**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由海南**限公司承担。因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被告海南**限公司应退还因此合同而收取原告陈**的90000元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质保金的利息,属于该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并未造成原告述称的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等物品所有权的丧失,原告也未将上述物品交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员工资、运费、食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海南**南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猛质保金9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承担613元,由被告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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