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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新景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振*建筑公司与新**公司就其龙湖项目地基强夯处理订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作量约8万平方米,工程价款1490000元,工程进度款付至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因新**公司股东之间纠纷,本工程停工至今仍未复工。振*建筑公司共完成产值1541230元,新**公司已付款980568元,仍欠工程款560662元未付。因此,振*建筑公司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6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90000元,共计650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1日,振**公司与新**公司签订《龙湖项目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下:3000KN.m能量强夯实际结算面积为51618.29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共计929129.22元;2000KN.m能量强夯实际结算面积为28030.16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共计420452.4元;工程造价共计1349581.62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每月25日计算当月工程量,次月10日前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0日内结清余款”之规定,新**公司已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金额仅为1349581.62元的90%,即1214623.45元,其余10%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扣除已付款980568.41元,新**公司应付到期工程款为234055.05元。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振**公司须先提供发票,新**公司才能予以付款。对于合同承包范围之外工程量,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双方均尚未确定,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振**公司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新**公司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振*建筑公司签订《龙湖项目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湖项目地基(强夯)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湖大道与梅山路交汇处西北。3、承包范围:深沟回填土区,详见附图黄线区域。4、工作内容:深沟回填土区的地基处理(强夯)施工。深回填区(松填厚度≤5.5m至﹥4m)采用3000KN.m能量,浅回填区(松填厚度≤4m)采用2000KN.m能量。5、工程量:约8万平方米。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约149万元(最终以双方核对的结算书为准并作为付款依据)。2、最终结算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综合单价执行2000KN.m能量强夯单价16元/平方米,3000KN.m能量强夯单价19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综合单价全部执行2000KN.m能量强夯单价15元/平方米,3000KN.m能量强夯单价18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价包含所需所有材料、工器具、机械、辅助材料及用品、人工、水电费、发票等费用。2、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计算当月工程量,次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付款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0日内结算余款。乙方应在每次支付价款日前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正规的税务发票,甲方凭发票付款。第五条甲方责任。6、负责按时支付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第六条乙方责任。5、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交整洁、真实、齐全的施工原始记录。七、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5、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提出相应的索赔。第九条其他。1、乙方参与工程结算的签证资料必须经发包方代表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按规定完成各自履约责任后终止。在《龙湖项目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公司、振*建筑公司各自公章。

振*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因新景致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工程停工至今仍未复工。振*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下:2000KN.m能量强夯面积为28030.66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为62265.011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541230.1元,扣除新景致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已付款980568.41元,尚欠工程款560661.69元。新景致公司认为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为51618.29平方米,其余10646.721平方米因未经双方共同验收而无法确定该面积,但对2000KN.m能量强夯面积、单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2012年5月5日的图纸上记载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如下:南沟2#楼区域第二层强夯区域面积为5359.068平方米,南沟3#楼西单元区域第二层强夯区域面积为2555.207平方米,南沟3#楼中单元区域第二层强夯区域面积为2732.446平方米,共计10646.721平方米。在该图纸上有振**公司人员孙**、新**公司委托的河南海**理公司人员宋**的签名,但没有新**公司人员签名。

另查明,1、振**公司明确利息90000元的计算方式,即按以工程款56066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2、在庭审中,振**公司要求与新**公司就2012年5月5日图纸上记载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工程量及质量进行共同验收时,新**公司对此无法答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湖项目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工程节点付款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图纸,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监理例会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建筑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龙湖项目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公司仅对2012年5月5日图纸上记载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10646.721平方米有异议,虽然该图纸上没有其人员签名,但有其委托的河南海**理公司人员宋**的签名;同时,对振*建筑公司要求对上述图纸上记载的强夯面积、工程量及质量进行共同验收时,新**公司对此无法答复;故2012年5月5日图纸上记载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应按10646.721平方米计算。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00KN.m能量强夯面积为28030.66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工程款为420459.9元;3000KN.m能量强夯面积为62265.011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程款为1120770.2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541230.1元,扣除已付款980568.41元,新**公司还应当向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61.69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龙湖项目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约定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振*建筑公司有权提出相应的索赔。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势必会给振*建筑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60661.6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82294.23元。就本案工程款向新**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系振*建筑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相应地,本院对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661.69元、利息82294.23元,共计642955.9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原告山东省**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河南新**限公司负担10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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