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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的委托代理人石*、许*,被告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的委托代理人窦**、柳军,被告江**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窦**、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建**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济**澳花园xxx、xxx、xxx、xxx、xxx号住宅楼及人防地下车库,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12月23日,该工程经山东新**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扣除甲方供材后审定值为27208159.36元。自2007年8月2日起,被告江苏江**济南分公司开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陆续付款共计24048917.38元,扣除审计费368583.74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790658.24元及相应的劳保费9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0658.24元及劳保费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对,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劳保费已经计算在工程造价范围内,原告主张劳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江**济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江**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江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限公司承包山东**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xxxx号的济南港澳花园xxx、xxx、xxx、xxx、xxx号住宅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为45507.78平方米,扣架结构,层数为1-11层)。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包括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部分仅包括系统内预埋管、盒、箱壳部分)。开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8651057.70元。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07年3月31日,原山东**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港澳花园xxx、xxx、xxx、xxx、xxx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工期均执行总包合同(合同备案号xxxx-xxx-xxxx);工程质量为合格。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有关甲方企业资信的管理;实施对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的全面管理;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加强对该工程的成本、财务监督;该工程自开工至竣工期间,甲方对乙方做好服务和检查工作,甲方项目部指导乙方开展工作。乙方的权利义务为自行组织施工,严禁转包或违法分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甲方相关费用;严格贯彻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执行甲方有关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自行发生的工程相关业务费用,若因业主要求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出具甲方收据;切实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合法经营,承诺并履行总承包合同中施工方的承诺和职责;自行组织施工,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承担非甲方责任的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善后工作;进场职工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再由乙方进行管理,发生的职工工资、所有经济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全额支付,进场的职工须持岗位技能证。费用计算为甲方按照决算总额(含甲方供材料)税前造价的2.2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不包括向主管部门上缴的各种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向乙方提供完税证明复印件,乙方向甲方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该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均执行总包合同。该协议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日,原山东**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山东建**限公司。

2010年4月26日,山东新**询有限公司受山东**限公司委托,对由被告江**限公司编制的济南港澳花园一标段工程进行工程价核定,审定值为54697559.83元,扣除甲方供材后的工程价款审定值为27208159.36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甲方供材后的工程价款审定值27208159.36元系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就涉案合同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经庭审确认,被告江**限公司已向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048917.38元(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440822.35元)。上述审计共产生审计费368583.74元,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并在起诉时将该笔费用进行了扣减。经计算并经双方确认,被告江**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790658.24元。

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以下费用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并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1、代扣代缴税金956899.62元,为此其提交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共计九份。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对其应当承担工程税金无异议,但主张无法确定上述税金是否系涉案工程发生的税金。为此,原告山东建**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核实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四份完税凭证涉及的税金是否为本案工程税金。本院依法到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进行了核实,确认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四份完税凭证税金均为本案工程税金。

2、施工所用水电费共计604129.26元,其提交由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港澳花园工地一标段用水用电汇总表一份,内容载明江苏**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港澳花园一标段(xxx、xxx、xxx、xxx、xx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用水电费总计为604129.26元,该款项已从支付给江苏**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并无其签字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施工所用水电费。

3、相关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合计410147元,包括招标代理费222800元、交易服务费28020元、印花税21015元、定额测定费70050元、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68262元。为此,其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山东三**限公司发票一份(金额为222800元)、济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手续办理通知单一份、证明一份、济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8020元)及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一份(金额为21015元)、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50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港澳花园2、3、4、8、9号楼及地下车库团体人身保险单两份、发票一份(金额为68262元)。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该项工程没有关联性,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4、工地安保费58800元,其提交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为被告江苏**限公司(乙方)与山东**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内容载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尊重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定结论;经双方核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用水电费604129.26元(按电表实际度数)、工地安保费58800元(按安保协议约定)、审计费368583.74元(按审计规定和发票)、甲方代乙方完成的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52820.60元(钢结构、绿化景观、市政道路工程、人防车库装饰项目)、垃圾清运及建设方经济处罚81694.90元(按实际发生结算)、建设方对工程的维修费用500947.74元(按实际结算),该部分款项共计1866976.24元,由甲方从乙方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双方认可按照合同及事实发生情况,乙方应承担工期及质量违约责任罚款2786945.67元,该款项由甲方从乙方最终结算支付款中一次性扣除。该协议由被告江苏**限公司及山东**限公司盖章确认。提交关于港澳花园项目聘请保安的协议及说明各一份,内容载明为保障港澳花园小区人身及财产安全,委托历下公安局保安公司委派六名保安人员到现场值班、巡逻,费用由山**置业、江苏**限公司及济南**集团均摊,自江苏**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保安费58800元。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结算协议对其没有拘束力,并未得到其签字盖章确认;聘请保安的协议中的签字人员“王**”系原告公司人员。对上述证据,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并未得到其公司认可确认,施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王**”并非其公司人员。被告江苏**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系原告公司人员。

5、垃圾清运费及经济处罚共计81694.90元,其据以主张的证据包括前述结算协议,证明内容同前。另,其提交港澳花园一标段垃圾清运、经济处罚等费用统计表一份,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对结算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前,同时主张被告提交的港澳花园一标段垃圾清运、经济处罚等费用统计表并未由其单位盖章签字,不应予以扣除。

6、山东**限公司扣除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252820.60元,其据以主张的证据包括前述结算协议,证明内容同前。原告山东建**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前。

7、逾期竣工及质量违约责任罚款2786945.67元,其据以主张的证据包括前述结算协议,证明内容同前。另,其提交责任状两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六份、工程延期统计表一份。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逾期,也不能证明责任系由原告公司导致,不能扣除工程违约金或损失。

8、工程维修费用500947.74元,其据以主张的证据包括前述结算协议,证明内容同前。另,其提交工程维修费用统计表、合同书及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后期竣工验收前,原告公司人员撤离,导致发包方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产生的相应费用已经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也没有提前撤离工地,上述证据均没有其公司的确认,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被告主张在发生需要维修的事实后曾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9、管理费1190112.27元,被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得出。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工程系违法转包,管理费不应得到保护。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苏**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涉案工程的管理等行为。

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限公司应返还其领取的劳保费90万元,主张该费用是山东**限公司交给济南**员会劳保办的费用,该费用用于施工方购买养老保险等,但是款项已经由被告江苏**限公司领取。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其仅领取了劳保费282964.86元,并使用部分费用为其公司的人员购买了养老保险。因双方对领取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山东建**限公司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取证,该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函一份,载明该办于2007年第二、三季度及2008年第一、三季度分四次拨付给被告江苏**限公司港澳花园项目养老保障金7624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其领取的上述养老保障金是涉及港澳花园xxx、xxx、xxx、xxx、xxx号楼整体的养老保障金,原告公司仅施工了上述楼盘的部分工程。

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90658.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主张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应当予以惩罚。两被告对时间计算起点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

另查明,本案被告江苏**限公司曾于2012年3月5日以本案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为被告在本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山东建**限公司应得工程款25755280元,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4193000元,且应当扣除江苏**限公司自行组织维修支出的维修费45000元、山东**限公司扣除的施工水电费604129.26元、垃圾外运费用81694.90元、维修金500947.74元等合计194万元以及山东**限公司扣除的拖延工期及施工质量罚款2786945元,并要求山东建**限公司返还工程款项1748537.62元及利息。该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认为江**集团据以主张水电费、保安费、审计费、自行施工费用、垃圾清运费及处罚、维修费等费用的水电费汇总表、聘请保安的协议、审计费计算表及发票、山东**限公司自行施工内容统计表、垃圾清运及处罚费用表、山东**限公司自行维修部分的费用统计表等均系复印件或第三方提供的未经山东建**限公司确认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法院未予认可。江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山东建**限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虚假,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江苏**限公司提交的责任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开工手续费及招标代理费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均未予认可。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内容系转包行为,是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协议约定的收取管理费的条款,法院不予保护,江苏**限公司不应向山东建**限公司收取管理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江苏**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济南**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江苏**限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第一,2007年3月15日,江**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07年3月31日与建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大公司。该转包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江**司与建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江**司与华**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华**司扣除其工期及质量违约责任罚款2786945.67元。对于该协议,系江**司与华**司签订的,未经建大公司认可。因此对建大公司无约束力。第二,在原审中,江**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华**司扣除江**司的施工水电费、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维修费、审计费、安保费等款项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建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江**司提供的招标代理费、施工保险费、印花税等费用的单据,因未注明工程名称,建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亦不能证明该费用就是涉案中应由建大公司承担的费用。据此,山东**民法院驳回了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告江苏江**济南分公司系江苏**限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江苏江**济南分公司在万达广场C座2007、2008、2009室办公经营的证明、银行进账单、工程造价核定总表、收据明细表、欠款说明、税费完税凭证、山东**限公司出具的扣除水电费证明、水电费汇总表、济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山东三**限公司投标咨询费发票、济南**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济南**易中心加盖印章的济南市建筑工程手续办理通知单、印花税完税凭证、交易服务费发票、定额测定费收款收据、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港澳花园一标段垃圾清运及经济处罚等费用统计表、责任状、聘请保安协议、保安及化粪池清理费用说明、结算协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工期延期统计表、维修费用统计表、用工合同、签证单、本院调取的证明函、税费凭证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华**济南港澳花园xxx、xxx、xxx、xxx、xxx号住宅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设计施工图包括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部分仅包括系统内预埋管、盒、箱壳部分))全部转包给原山东**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扣除甲方供材后审定值为27208159.36元,该款项应为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款项。被告陆续付款共计24048917.38元,且扣除双方无异议应为原告方承担的审计费368583.74元,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790658.24元。对于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的劳保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的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即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本案中,被告江苏**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实际施工,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因此,涉案建筑劳保费用应归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使用。经本院调查取证,被告江苏**限公司已领取涉案工程的建筑劳保费用76240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关于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并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各项费用,因被告江苏**限公司曾以超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予以返还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二审及再审,本院对于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并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各项费用,本院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及济南**民法院、山东**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结合本案中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加以分析认定。关于管理费问题,因涉案工程系违法转包,且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及济南**民法院、山东**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未予以保护支持,故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税金由被告江苏**限公司代扣代缴并向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复印件,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限公司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本案中,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完税凭证,且根据原告山东建**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完税凭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税金956899.6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水电费问题,因工程系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实际施工,水电费应为施工成本,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江苏**限公司仅提交了由山东**限公司出具的扣除水电费的证明及加盖了山东**限公司印章的用水用电汇总表,但水电费用量等均未经原告山东建**限公司确认。故对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印花税、定额测定费及施工保险费,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保险费、印花税、招标代理费等费用系必须上缴的费用,上述支出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但因单据中未注明工程名称且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不予认可未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交了济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山东三**限公司投标咨询费发票、济南**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济南**易中心加盖印章的济南市建筑工程手续办理通知单、印花税完税凭证、交易服务费发票、定额测定费收款收据及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印花税、定额测定费及施工保险费均系涉案工程支出。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承担,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工地安保费问题,被告江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仅系双方约定,该协议对非协议当事人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交的聘请保安协议及说明,其并未证实协议有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参与签订,且该项费用并未得到原告山东建**限公司确认。故对上述安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垃圾清运费及经济处罚费用,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交的垃圾清运、经济处罚等费用统计表并未经原告山东建**限公司确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的由山东**限公司扣除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252820.6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仅系双方约定,该协议对非协议当事人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逾期竣工及质量违约责任罚款2786945.67元,被告江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仅系双方约定,该协议对非协议当事人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仅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不能证实系由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原因导致逾期竣工,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质量违约责任,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维修费用,被告江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仅系双方约定,该协议对非协议当事人原告山东建**限公司无约束力。同时,被告江苏**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原告人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撤离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原告方进行工程维修。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江苏**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山东建**限公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423611.622790658.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被告江苏**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性质,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山东建**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工程款1423611.62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423611.622790658.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7624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22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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