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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山东兄弟盛***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兄弟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山东**公司与山东国**有限公司签订《国华·东方美郡北区项目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公司承建山东国**有限公司的国华东方美郡北区项目铝合金工程,合同总价格7044316.6元。后被告山东**公司与原告张**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施工段中的501、502、701、702、703、704号楼交予原告张**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山东**公司拖欠原告张**工程款1793289.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79328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辩称,原告张**挂靠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名下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共同进行国华东方美郡北区项目铝合金工程施工,原告张**负责501、502、701、702、703、704号楼的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一半。原告张**起诉的数额应当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中标费、管理费、卫生费、帮工费、材料款、维修费、清理费、企业所得税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山东国**有限公司与济南兄**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济南兄**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兄弟盛***限公司)签订《国华·东方美郡北区项目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承包国华·东方美郡北区项目铝合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所有内容,合同总价格为7044316.6元。

原告张**挂靠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501、502、701、702、703、704号楼的铝合金工程,工程量占涉案工程总工程量的一半。2012年9月6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就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门窗安装工程的投标、制作、安装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允许乙方挂靠,乙方可以以甲方名义对本工程进行投标、制作、安装等事宜。二、甲方提供给乙方工程所需资质、营业执照等资料,乙方只可用于本工程所需,不得挪于他用。三、本工程所有回款项,由甲方开具发票的必须经甲方账号。四、乙方应及时将开具本工程发票的记账联送达甲方,如出现延误申报纳税情节,处罚及罚款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应给甲方提供金额(应为“全额”)材料发票,如乙方未按全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将差额部分,按25%扣交企业所得税。……”

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张**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值为3419667.48元,山东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山东**公司原告张**的工程款为2816477.76元,被告山东**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张**1455394.48元。

原告张**主张,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419667.48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为3248684.1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张**的1455394.48元,剩余1793289.62元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张**。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结算值与山东国**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原告张**的工程款的差额部分,原告张**应向山东国**有限公司主张,或待山东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原告张**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才可支付给原告张**。山东国**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原告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原告张**已领取的款项及原告张**应当承担的中标费、管理费、帮工费等费用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才可向原告张**支付。

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张**需承担的各项费用如下:

1、中标费19697.5元。被告**强公司提交山东**限公司开具的中标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395元,并主张原、被告共同投标承建涉案铝合金工程,工程量各占一半,原告张**应承担实际中标费的一半。原告张**对此予以认可。

2、管理费176029.86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原告张**挂靠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并借用被告的资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过程进行了管理,并派项目经理与山东国**有限公司开会协调,根据实际的管理情况和行业惯例,原告张**应向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支付按涉案工程合同值的5%计算的管理费。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其本公司财务书写的管理费凭条两张,金额均为88014.93元。另提交其公司财务制作的扣款明细表,证明其公司在向原告张**付款过程中,是按5%的管理费进行扣除的,其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张**付款时分2次扣除管理费各88014.93元,共计176029.86元。原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主张,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的两张管理费票据实际系两张白条,无证明效力。扣款明细系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双方在挂靠协议中对管理费没有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系通过原告张**的关系承包下来,原、被告协商各承建一半的工程量,工程款折抵管理费,故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

3、卫生费23250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2012年11月,原告张**因资金紧张,无力购买原材料,施工根本无法进行,且施工质量达不到山东国**有限公司的要求,山东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数次下达罚款及催工通知,且在得知原、被告分别进行施工的事实后,山东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进场施工,因此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应山东国**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工对原告张**所负责的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卫生费、帮工费等费用。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2012年12月3日借款人张**签字的卫生费借款单一张,金额为5000元,及2012年12月3日田**出具的收条一张,与张**的借款单相结合,证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代原告张**向田**支付了卫生费5000元;2012年12月21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田**卫生费5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一张;2012年12月31日田**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371521198510071432)今收国华东方美郡701、702、703、704、501、502#玻璃清洁费共计:13250(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另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证人田**自述其负责国华东方美郡二期中除了一个幼儿园以外所有的玻璃清理工作,是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姓边的项目经理找到其干活,完工后被告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张**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施工从安装到最后清理卫生,都是由自己的工人负责,其支付给工人的费用全部包括在里面,不再另行计算卫生费。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的5000元借款单系被告单位人员手写的,无法证明钱款去向。上述三笔卫生费原告张**毫不知情,也未征得原告的许可,被告提交的三张卫生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田**的证言,原告张**主张,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自相矛盾,收条中记载有502号楼,但证人自述除了幼儿园以外,其他楼的玻璃都是由其擦的,但国华东方美郡的幼儿园就是502号楼。证人系受被告雇佣,如果证人在原告张**的工地打扫卫生,不可能不认识原告张**工地的负责人。证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可以开具发票收据的,证人出具的收条不具有证明效力。

4、帮工费231000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在原告张**无力施工的情况下,其公司找人帮工完成了原告张**应完成的工程,并支付帮工费23100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华**、王**、邵**、李**、刘**、卢**、付**等包工头出具的关于国华工地帮工的情况说明、帮工人员名单及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载明,2012年12月支付给华**257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华**4000元,2012年12月9日支付给华**2500元;2012年12月支付给王**4312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给王**21460元;2012年12月支付给邵**21100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给刘**28360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给刘**6326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刘*4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卢**(卢**)4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李**7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给付**500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给北京富**责任公司1500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申请证人华**、王**、邵**、李**、卢**、付**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底,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找上述证人的工程队到原告张**的工地帮工,人工费每人每天200元或300元,因突击赶工,人工费比平时价格高。原告张**认可2013年1月12日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支付给刘**的28360元帮工费,因该收条上有原告张**的班组长赵**同意支付的签字。原告张**认可2013年9月22日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支付给付**的空调格栅加固工程款5000元,因班组长郝**在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出具的加固701、702、703、704号楼空调护栏的签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张**称,其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都是独立施工,需要被告帮工的时候,需要其两个班组长郝**、赵**或原告张**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的其他单据均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原告张**认为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书面的情况说明有自相矛盾之处,人工费200元或300元明显高于市场标准,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张**申请证人胡**、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下旬,为了赶工期,原告张**的班组长赵**在外面找了五、六个人帮工十余天。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称,当时涉案工程工期紧,且原告张**的班组长赵**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山东国**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进场帮工并垫付帮工费用,其公司主要是给赵**施工部分进行帮工,对此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帮工事实的存在。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另提交山东恒**限公司关于国华东方美郡北区工程的会议纪要9份(第86期、第88期、第90期-96期)及照片一宗,证明因原告张**所施工程进度缓慢并存在瑕疵,未按计划完工的事实,由其公司派人到原告张**的工地进行帮工的事实。其中根据会议纪要第94期、95期中记载,门窗部门只有被告公司的张**出席会议,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班组长郝**从2012年12月就经常不在工地出现,与其公司提交的帮工证据相印证,帮工时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这与原告张**主张的班组长郝**一直在工地现场的事实不符。原告张**主张,其也持有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在施工过程中,每周各单位都要开会,会议主要讨论和解决这一周中出现的变更工序、变更施工材料及工地上即时出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不出现任何问题,会议纪要中,涉及原告方施工的6座楼的问题,都由原告方自行解决完毕。每次参加会议的施工单位门窗部门签字的都是原告方班组长郝**,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也侧面证明了郝**一直在工地上施工,这些问题出现了也都是郝**自己解决的。假设如被告主张,被告方派人施工,参加会议并且在施工单位门窗部门签字的应该是别人。被告方提交的照片,拍摄的也是郝**在现场施工的照片,且有郝**本人,反而可以证明是由原告方自行施工而不是他人帮工的事实。

5、材料款435525.17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为原告张**代付材料款435525.1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部分工人出具的收条、发货通知单、入库单、财务记账凭证等,金额共计98908.77元;2、2012年5月28日的中国**子回单、2014年3月17日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1日,由班组长赵成功的工人刘**签收的《福建**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货款金额为20万元、手续费12.4元;3、2012年12月3日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的供货单、2014年3月17日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子银行回单3张,金额为136604元(实际金额为125174元,本院注)。原告张**对上述第1组证据中的5张发货通知单有异议,这5张发货通知单有的是第二联回执联、有的是第三联工地联、有的是第四联车间联,内容形式不一致。其认可其中有班组长赵成功签字的两张发货通知单,金额分别为829元和35元;认可有班组长郝**签字的借条100元;认可2012年12月4日有班组长赵成功签字的发货通知单150元。对其他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凭证收条等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是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为班组长赵成功垫付的材料款,同意扣除货款20万元及手续费12.4元。对第3组证据中金额为105400元的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的8张供货单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对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数额相加应该是125174元,而非136604元,数额计算不一致,不予认可,其只认可其中的105400元。对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的3张中国**子银行回单有异议,国华工地是原、被告各自施工一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同时从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进货,这3张银行电子回单无法证明是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为原告张**代付的材料款,也可能是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自己进货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自己财务的入库单及8张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仅证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为班组长赵成功代垫材料款105400元,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的供货单总额亦为105400元,原告的班组长赵成功对此签字确认,原告张**仅认可这105400元。综上,原告张**认可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垫付材料款306526.4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代付材料款的部分凭证中之所以没有班组长赵成功及郝**的签字,是因为在工程赶工期间,赵成功及郝**不在场不能及时签字,但都有帮工领队或负责的工人,比如王**、石**及时签字确认。原告张**对此不予认可。

6、维修费及清理费103207.44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代原告张**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清理费103207.4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签证、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进度验收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主张,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清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013年4月4日的签证中载*已付的5000元空调护栏固定和加固费用,在上述帮工费中与2013年9月22日支付给付建军的空调格栅加固工程款5000元是一笔费用,其在帮工费中认可扣除该5000元,故在维修费中不认可重复扣除。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与收条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比如施工单位是山东平**限公司出具的5100元清理费证明与该公司李**出具的5100元卫生清理费收条重复;孙**代表山东三**有限公司出具的7296.5元清理费证明、14200元剔凿窗台重新施工发泡的费用证明,与孙**出具卫生清理费、窗台剔凿修补费的21500元收条重复;济南阳**限公司出具的21510.94元铝合金门窗维修工程进度验收单与崔**出具的21500元收据重复。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进度验收单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方收款的事实,但收条可以证明第三方收到款项,故原告张**认可收条记载的维修费及清理费数额,该部分实际金额为48100元,同意扣除。另外原告张**对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交的国华工地捐款借款条1000元及环卫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张**认为上述两张凭条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

7、企业所得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张**应向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供全额材料发票,如原告张**未按全额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将差额部分按25%扣交企业所得税。

原告张**主张,铝合金门窗项目施工的工程款构成一般是材料费占75%,人工费占25%,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原告张**应向被告**强公司提供总工程款的75%的材料款发票,金额为2436513.08元(应付工程款3248684.10元×75%)。其已经从供货单位开具发票2410327.38元,并已向被告**强公司提供,因原、被告是挂靠关系,所以发票的客户名称均是被告**强公司,现原告基本不欠被告**强公司发票。为此,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济南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发票金额3万元;2、福建**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付款明细,其中给郝**班组开具发票628085.92元,给赵成功班组开具发票525844.46元;3、济南鸿**限公司给郝**班组开具的发票14160元;4、济南远**有限公司给郝**班组开具的发票10万元(53860元+46140元);5、滕州**有限公司给赵成功班组开具的发票20万元;6、青岛立兴杨氏**限公司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其中给赵成功班组开具的发票66136元(发票号00191730)、给郝**班组开具的发票33600元(发票号01360553);7、济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是93000元、57000元;8、济南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4616元;9、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61230元的发票3张及银行付款凭证3张。原告张**共计向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478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该公司调取该公司给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底联,因原、被告的发票名称是一样的,需要该公司进行分别,故目前只能提供部分发票。

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对原告张**提交的向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付款的3张凭证不予认可;未收到济南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3张发票;未收到青岛立兴杨氏**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0191730,金额为66136元的发票;对原告张**提交的其他发票无异议。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认可共收到原告张**提交的1927536.38元的发票。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认为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张**应按其施工工程的决算值3419667.48元提供全额发票,尚欠1492131.1元发票未提供,应按25%扣373032.78元的企业所得税。即便仅开材料款的全额发票,按照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与山东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9份工程量单价分析表可以计算得出材料款所占比例为76.1%。原告张**对材料款所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予以认可。

原告张**称,济南安**限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现在原告张**处,可以交付给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以证明原告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青岛立兴杨氏**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00191730,金额为66136元的发票,已经交付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财务入账并提交该发票的复印件。另外,除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认可收到金额为1927536.38元的发票,还有106514元的发票是由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负责的,因为原告张**认可的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为原告张**代付的材料款106514元,该部分发票应当由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负责。其中105400元是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替原告的班组长赵成功向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根据交易惯例,谁支付货款,三河市丝**金有限公司就给谁开具发票。故106514元的发票应当由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负责,原告张**无需再向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供。关于尚未提供的发票,原告张**主张因为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拖欠供货商材料款,无法及时开具发票,原告张**会尽快凑钱付清剩余材料款,把尚欠的发票全部补足。

庭后,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发票5张,经质证,被告仅同意接收其中一张金额为47081.42元的发票,其余4张发票因开票时间问题不同意接收。现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工程款总额的76.1%的比例计算发票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发票金额为674830.57元,扣除接收的金额为47081.42元的发票,余款为本案主张的扣减金额。原告主张其实际欠付发票金额为502180.57元,根据其庭后提供给法庭的5张发票,金额为507081.42元,因此已经不欠发票,被告不应扣除企业所得税。经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企业所得税。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挂靠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明细单、证明、收条、供货单、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张**挂靠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并实际施工了由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承包的国华·东方美郡北区项目铝合金工程中一半的工程量,现原告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法庭调查,涉案工程中由原告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值为3419667.48元,山东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其中的2816477.76元支付给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张**1455394.48元,因此欠付款项应为1361083.28元;现原告张**主张应按工程款结算值为依据计算被告欠付款数额,但本案原告张**系针对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发包方山东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欠付款数额中,对原告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61083.28元。

关于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的应在欠付款数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中标费19697.5元;原告张**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

2、关于管理费176029.8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因原告张**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根据其实际的管理情况和行业惯例,应按涉案工程合同值的5%收取原告张**管理费;但借用资质及挂靠施工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此收取管理费亦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未约定收取管理费及收取的比例,虽然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主张已经按照5%的比例扣除过原告张**两笔管理费,但在原告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扣除比例并不必然及于本案其他工程款;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现主张扣除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卫生费23250元;被告**强公司提供借款单、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支付给案外人田**卫生费10000元,但根据案外人田**自述,其在涉案公司清理卫生半年左右,清理了十余栋楼房,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述10000元系支付的原告张**负责施工楼房的卫生费;关于另外13250元,被告**强公司另提供2012年12月31日田**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虽注明了收取卫生费的明细,但被告**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田**,也未证实支付卫生费的标准及依据;因此被告**强公司主张扣减卫生费,证据不足,且原告张**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帮工费231000元;对帮工费中有原告方工人签字认可的33360元,原告张**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对于剩余的帮工费197640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虽提供帮工情况说明、帮工人员名单及收条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帮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未经过原告或其现场负责人确认,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帮工人员施工的具体内容及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支付帮工费的标准和依据,现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要求原告张**承担该部分帮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材料款435525.17元;对其中的306526.4元,原告张**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对剩余的128998.77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材料的订购经过了原告或其授权人员的确认,也不能证实该部分材料实际用于了原告张**施工的工地,在原告张**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要求原告张**承担该部分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维修费及清理费103207.44元;对其中的48100元,原告张**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对剩余的53107.44元,根据被告**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因此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被告**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强公司主张的国华工地捐款借款条1000元及环卫费1000元,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张**负担,现被告**强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企业所得税;首先,虽然原、被告在双方挂靠协议中对原告张**不能提供全额发票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现对欠开发票的数额未能确定一致,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虽提出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张**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开具发票,其次,经本院组织,原告张**于庭后提交了5张发票,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因开票日期问题仅同意接收其中的1张,其余4张发票是否真实及是否应在被告接收范围之内,本院无法甄别;第三,关于发票开具及税款交纳问题,开具发票并交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如有违反,应由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进行监督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企业所得税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61083.28元,扣减应由原告张**承担的中标费19697.5元、帮工费33360元、材料款306526.4元、维修费及清理费48100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5339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兄弟盛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欠付的工程款953399.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0元,原告张**负担9940元,被告山东兄弟盛强**限公司负担1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兄弟盛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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