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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联**限责任公司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阿**筑公司)与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智、陈**,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阿**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承建济南市**道办事处黄山店整村搬迁改造二期项目一标段3#住宅楼,全权委托本公司王*项目部具体施工,项目部经理为王*。2013年1月17日,经本公司同意,王*与被告杜**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该楼房主体工程的清工承包给被告杜**,工程量为7172.10平方米(阳台按全面积),每平方米工程款139元,总工程款996921.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70%,主体交付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及施工方式和保险的办理方式等,并约定若工程不合格或达不到施工要求和施工进度时对被告杜**的具体处罚方式及数额,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杜**因缺少施工人员由我公司补充,每工日按300元计算,以上罚款和人工费均从应付被告杜**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关于工程进度双方商议后,被告杜**签订了确认书。现被告杜**所施工的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未交付,按合同约定现在只能支付给被告杜**70%的工程款697845.33元。但被告杜**仗着人多势众多次无理取闹,有时到我公司主管部门闹事,为了息事宁人,我公司在没有交付使用前已支付给被告杜**工程款94万元,加上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被告杜**的款项226797.50元,实际已支付了1166797.50元,比全部工程款996921.90元已超付169875.60元。为此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杜**的支付能力有限,我公司要求被告杜**退还超支工程款5万元,其余部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杜*芹辩称,我不欠原告东阿**筑公司款项,而是该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原告东阿**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96921.90元及其公司已经支付94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东阿**筑公司只支付给我80万元工程款,另外工程款总价款应为1042878.05元。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的扣款也没有相应依据,实际应扣除款项为2118.50元。综上,我与原告东阿**筑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42878.05元,减去原告东阿**筑公司已付款项80万元,再减去应扣除我的2118.50元,原告东阿**筑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40759.5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阿**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东阿**筑公司与被告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东阿**筑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办事处黄山店整村搬迁改造二期项目一标段3#住宅楼工程承包被告杜**,承包形式为图纸内土建工程施工,大清包;承包内容为主体范围全部施工内容,安全文明施工,含土建工程铁件的预留及预埋,所需所有工序及附属材料除塔机、施工电梯、总配电箱、木材、模板材、脚手架的塔设及拆除、顶丝外的所有工具、用具等;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垫层(含基槽清理及垫层)以上的主体结构,配合机械人工清土、钎探、三七灰土压实、防水保护层、基础、回填土、主体施工及工程铁件制作、预留及预埋、图纸会审、变更、工程洽商记录等,工程安全防护,安全文明施工的用工,原材料(不含人工不能装卸的大型材料及大批钢材)、周转材料卸车,场内运输,材料清理、堆放、垫块、预埋件、小型构件的制作,施工现场、生活区、施工道路的清洁卫生,施工机械的日常维修与养护,各种标注、标识,试块、试件的制作留置,施工洞的施工及本工程主体所需小车、铁锨、灰槽、振动棒、平板振动器及附材等;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39元,基础按标准层的半层计算,阁楼面积按标准层的1.5倍计算,本工程主体合同范围内不再出现零工,工程主体期间所需零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主体封顶付至总价款的70%,主体交工付至总人工费的85%。原、被告还在上述合同中对质量与检验、完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落款处发包单位有“王*(王**)”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东阿**筑公司的公章;承包单位落款处有被告杜**的签名。

2013年7月23日,原告**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常用名王*)与被告杜**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麦收后人工费上涨,由乙方承建甲方的高铁安置房黄山店二期百合苑主体工程自标准层四层开始,五层、六层、阁楼每平方米人工费另外增加壹拾元整(10元/m2)”,乙方保证按甲方标准层每8天一层的要求施工,如造成延误工期,按甲方开发商的处罚方式对乙方进行罚款,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合同中汽车泵费用去掉。甲方王*,乙方杜**。”

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杜**于2013年1月份进入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现涉案楼房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杜**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杜**的施工总工程量为7172.10平方米,双方亦认可涉案工程的第四层、五层、六层及阁楼的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49元。

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杜*芹94万元工程款,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则由被告杜*芹出具收条,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款项则有相应银行凭证为证。为此,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的收条1张(金额为3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收条1张(金额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收条1张(金额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的收条1张(金额为44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1张(金额为13万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1张(金额为5万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1张(金额为4万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1张(金额为5万元)。经质证,被告杜*芹对原告东阿**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工程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东阿**筑公司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项问题,原告东阿**筑公司将转账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中所涉4万元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的收条中所涉及的44万元重复计算,该44万元包括2013年8月28日转账4万元及2013年9月15日转账40万元,但原告东阿**筑公司未提交该4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3年10月23日银行转账的5万元与2013年10月25日收条中所涉的13万元重复计算,上述13万元包括该5万元银行转账及8万元的现金给付,其在原告东阿**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4万元现金时出具的上述13万元收条;综上,原告东阿**筑公司重复计算了9万元,其自原告东阿**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具体方式是小额款项是现金给付,大额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收到款项后再给原告东阿**筑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2013年8月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所涉的5万元,但因为其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东阿**筑公司交付了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认为原告东阿**筑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故其针对该笔银行转账未向原告东阿**筑公司出具收条,其想用该5万元冲抵原告东阿**筑公司应返还其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综上可知其已收到原告东阿**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是80万元,而不是94万元。

被告杜**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东阿**筑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其转账40万元,2013年9月15日的收条中所涉及的44万元包括该40万元及2013年8月28日转账的4万元,原告东阿**筑公司重复计算收条及转账的工程款项;提交银行存款回单1张(金额5万元),用以证明其交给原告东阿**筑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王**工程保证金5万元。经质证,原告东阿**筑公司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对转账付款情况不清楚,认为该明细无法证实该40万元与44万元收条的直接关联性;对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对回单所涉5万元的用途不清楚。

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被告杜**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混凝土回弹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混凝土虽由其公司负责提供,但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混凝土夯实,其公司让被告杜**修复未果,其公司另行找工人进行修复而支出人工费4万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提交鉴定检测工程通知书1份、收条4张予以证实;被告杜**出具涉案工程进度计划,承诺2013年8月23日主体封顶清理完毕,如工期总共拖后一周罚款2万元,但被告杜**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1日封顶,有黄山名苑百合苑开发项目部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杜**延期8天,需罚款2万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提交工期计划1份、证明1份;其公司代被告杜**垫付意外伤害保险费7455元,该保险费是按涉案工地楼房办理的意外险,但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杜**支付,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提交保险费单据1张;由于被告杜**不用合法方式追索工程款,而是带领人员到主管单位多次闹事,其公司被工程项目部罚款2万元,该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交收据1张;被告杜**应当完成的工程没有完工或应当由被告杜**购买的材料没有购买,其公司另找他人施工支付的人工费或出资代购材料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对拉螺栓支出3360元、螺帽400元、涉案楼房回填土租赁挖掘机支出16775元、租赁铲车支出4875元、雨棚圆柱支模板人工费4800元、地下室防水保护层人工费3600元、作围挡验收清理卫生及接水、接电等支出人工费1万元、用车载泵打砼支出6419元、购买扒钩头支出800元、损坏水准仪支出800元、塔吊周围清土及挖排水沟等人工费1500元、封上料口人工费1800元、整理现场木方人工费4800元,文明现场六项及扩基础等人工费1200元、预制上烟气道盖顶人工费6000元、钢筋棚及配电防护棚等人工费2100元、封施工洞人工费6000元、购买扒钩13875元,以上约计72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交收据17张;综上,上述费用系其公司代被告杜**垫付,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共计206679元。经质证,被告杜**对原告东阿**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检测工程通知书所涉及的混凝土回弹不符合要求与其没有关系,是属于搅拌站混凝土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完全交付使用,所以原告东阿**筑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成立,对4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混凝土回弹不合格根本无法修复;其是2013年1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主体封顶完工后就撤离现场,涉案工程只有六个构造柱是原告东阿**筑公司找他人干的,其他的活都由其施工队完成,并已达到验收标准,涉案楼房主体封顶是2013年8月20日,交工验收是2013年9月1日,对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交的主体封顶日期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开发商公章,另外工程延期是因原告东阿**筑公司的资金不到位造成,且1、2、3号楼同时交工,1、2号楼都没有罚款,所以3号楼也不应罚款;原告东阿**筑公司所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总包方应当向国家规定交纳的保险,且其对原告东阿**筑公司张垫付此款并不知情,其施工队工人的保险均由其办理完毕,故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原告东阿**筑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其施工队工人回家收麦需要钱,其多次找原告东阿**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要无果后,才去找到相关部门协调,且其对2万元的收据也不认可;对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交的涉及垫付费用的17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不合理,根据合同要求回填土机械由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供,其配合人工平整夯实,所以机械费21600元不应由其承担;对拉螺栓、螺帽、扒钩在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东阿**筑公司处,故其不同意扣除相应款项;六个圆柱支模应属于其施工范围,该活是由原告东阿**筑公司找他人施工,其认可每个圆柱支模费用为45元,其同意按270元扣除该费用;由于其管理人员不小心摔坏水准仪,该水准仪稍加维修即可使用,且现在水准仪还在原告东阿**筑公司处,故其不同意扣除850元;双方口头约定封上料口由其施工,但原告东阿**筑公司没有通知其而自行封口,现其同意扣除3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车载泵费用已经去除,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面积7172.10平方米、工程单价(四层以下每平方米139元,四层以上包括四层每平方米149元)及涉案工程的零工价款4050元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6971.90元,已付工程款94万元加上应扣除费用206679元后减去工程总价款1036971.90元,计算得出其公司超付被告杜**11万余元,现其公司主张5万元。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交案外人杜*出具的3#工程量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该材料除了载明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等外,还载明零工价款为4050元。经质证,被告杜**对原告东阿**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带领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共干了27个零工,每个零工300元,零工费用共计8100元,工程款总价款应为1042878.05元,减去原告东阿**筑公司已付款项80万元,再减去应扣除的雨棚圆柱支模板人工费及封上料口人工费,原告东阿**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卡流水明细、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东阿**筑公司与被告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被告杜**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上述承包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可以参照原告东阿**筑公司与被告杜**之间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7172.10平方米,标准层四层以下每平方米单价为139元,标准层四层(包括四层)以上每平方米单价为1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因零工价款存有异议,故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有差异,虽被告杜**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42878.0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杜**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东阿**筑公司认可被告杜**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6971.90元,被告杜**举证不能则根据原告东阿**筑公司的自认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项问题,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杜**明确认可其收到原告东阿**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项共计8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中包括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所涉5万元,虽被告杜**主张该笔款项应冲抵原告东阿**筑公司应返还其的工程质保金5万元,但原告东阿**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杜**的该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收条中所涉款项与银行转账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杜**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除了原告东阿**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4万元及2013年10月23日转账的5万元在该交易明细中有体现外,原告东阿**筑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转账给被告杜**40万元,但原告东阿**筑公司对该笔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杜**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收条出具形式更符合上述交易明细所载明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已付涉案工程款共计94万元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东阿**筑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款项问题,原告东阿**筑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代被告杜**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06679元,但被告杜**除同意扣除的雨棚圆柱支模板人工费270元及封上料口人工费3000元外,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东阿**筑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有效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东阿**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本院分析认定的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被告杜**自认扣除款项情况,原告东阿**筑公司要求被告杜**返还超付款项5万元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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