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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开发区伟*铝塑装饰建材厂与青岛**限公司、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晶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术开发区伟*铝塑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伟*建材厂)及原审被告逄**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玉晶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被上诉人伟*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林学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伟亚建材厂在原审中诉称,伟亚建**装公司于2004年9月8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49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个月付款200000元,第二个月付款300000元,第三个月及交工前付款250000元,余款2005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伟亚建材厂依约履行合同,玉*包装公司仅支付伟亚建材厂工程款470000元,期间玉*包装公司自己施工部分项目价款为256216元,尚拖欠伟亚建材厂工程款322784元。伟亚建材厂多次向玉*包装公司催要未果。伟亚建材厂到胶南市工商部门查询,得知玉*包装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逄**作为该公司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的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伟亚建材厂要求玉*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22784元和利息112974元。伟亚建材厂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玉*包装公司与逄**连带支付工程款305477.15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由玉*包装公司与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鉴定费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玉*包装公司与逄**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对于伟亚建材厂声称由玉*包装公司施工部分,包括地面砖、灯具、地毯等项目款为256216元有异议,认为该数额没有依据。玉*包装公司、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伟亚建**装公司于2004年9月8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伟亚建材厂承包玉*包装公司位于胶南市张家楼镇的玉*大酒店的室内装潢施工,伟亚建材厂包工,部分包料,图纸由玉*包装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款为1049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个月付款200000元,第二个月付款300000元,第三个月及交工前付款250000元,余款2005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玉*包装公司不按时付款时,由其承担伟亚建材厂的施工费及相关的费用。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伟亚建材厂依约履行合同,玉*包装公司仅支付伟亚建材厂工程款470000元。玉*大酒店至今未验收。2005年10月16日,玉*包装公司接收使用该酒店。

三、伟亚建材厂与玉晶包装公司争议的问题

(一)、伟亚建材厂施工的工程造价

合同签订后,玉**公司也参与了施工,因玉**公司对伟亚建材厂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经伟亚建材厂申请,原审委托青岛建**有限公司对伟亚建材厂在玉晶大酒店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13日,青岛建**有限公司出具了青建造咨结字(2011)第031号鉴定书。经鉴定,伟亚建材厂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34029.18元,鉴定费15000元由伟亚建材厂预付。

伟*建材厂对鉴定书没有异议,玉**公司、逄**对鉴定书中所依据的工程量和计算的金额也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2004年签订,鉴定书却采用2003年汇编,不执行1996《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而套用了《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人工单价按照32元计算没有依据,施工所用的水电费没有按照规定扣除,临时设施费没有按照胶南市价目表结算,税率3.44亦没有依据,鉴定书按照2级施工计算没有依据,工程所涉及的防火涂料,普遍粉刷2-3遍没有依据,全瓷抛光地板砖并没有使用。玉**公司和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现场勘验的两名鉴定人丁*和吴**经原审通知,在出庭作证称:双方于2004年签订合同并开工,国家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消耗量定额,因为伟*建材厂和玉**公司的合同内没有约定,所以执行国家规定。青岛市建设工程相关规定每年的资料汇编是一本,这是一个行规,按照工程顺序来说,2004年的工程使用2005年的汇编。建筑工程的工程类别共分三类,工程类别按照人工费来确定,每平方米的人工费小于等于60元-120元按照三类工程来计取,120元以上的按照二类计取,160元以上按照一类计取。人工单价按照32元、税金3.44计算的依据是2005年的《青岛市结算汇编》。因为玉**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资料,所有施工所用的水费、电费在鉴定书中没有扣除,防火涂料粉刷3遍的依据是伟*建材厂和玉**公司到施工现场实地拍照片测量现场落实的,抛光瓷砖用在客房里面的地面及墙面,因为定额里面没有相同的规格而是参照的定额。

在本案诉讼期间,玉**公司、逄**对玉晶大酒店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前未对原装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由于玉**公司、逄**对施工量和鉴定报告存在争议,经原审释明,伟*建材厂与玉**公司均同意对玉晶大酒店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青岛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伟*建材厂与玉**公司到现场进行了补充勘验。在原审的主持下,现场勘验的两名鉴定人丁*和吴**与伟*建材厂与玉**公司一起共同对本案工程再次进行了测量、勘验,并就工程量情况与伟*建材厂与玉**公司进行了核对,对玉**公司、逄**提出的质疑做出说明,伟*建材厂与玉**公司分别对本案的工程量向青岛建**有限公司递交了书面异议。因原鉴定现场已经遭到破坏(逄**对玉晶大酒店进行了装修),无法重新测量及确认工程量,根据双方提出异议部分,结合现场还可以确认的工程量,青岛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775477.15元。

伟*建材厂对鉴定书没有异议,玉*包装公司和逄**对补充鉴定书中的工程造价775477.15元仍不认可,原审再次组织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对玉*大酒店的涉案工程量进行证据交换,针对玉*包装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再次委托青岛建**有限公司就玉*包装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作出说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补充鉴定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1、补充鉴定书中记载的73扇门套数额不对,应当是68扇门套,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均同意从中扣除多计算的5扇门套共计8391.85元(1678.37元/门套×5扇门套);2、补充鉴定书中给伟*建材厂列支了开筒灯口2次,该开灯口系玉*包装公司所做,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双方均同意从造价扣除812.29元(450.45元+361.84元);3、玉*包装公司认为是2004年前签订的施工合同,2005年工程竣工,补充鉴定书定额套用2004年汇编错误。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在青岛**民法院出庭接受调查时已将反映了此情况,青岛**民法院支持了报告中的依据;4、玉*包装公司主张玉*大酒店1楼没有电视柜,补充鉴定书中记载了4个,应当从鉴定中扣除。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1楼4个电视柜5009.24元(1252.31元×4个);5、玉*包装公司主张1楼调料库顶棚是轻薄铝片做的,而补充鉴定书中记载的是矿棉板饰面,要求按照轻薄铝片计算造价。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矿棉板595.33元(6.42平方×92.73元/平方),铝扣板803.59元(6.42平方×125.17元/平方);6、玉*包装公司主张1楼大厅使用了6㎜磨砂玻璃,而补充鉴定书却按8㎜取价。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工程量计算底稿标注为8㎜磨砂玻璃,现现场已遭破坏,无法确认是否采用6㎜磨砂玻璃,定额计取玻璃材料费单价为26元/平方米;7、玉*包装公司主张1楼玻璃门包边框是大理石的,大理石是玉*包装公司所做,要求从鉴定中扣除大理石造价。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报告书中只计取1平方米木基层板造价、未计取大理石造价;8、玉*包装公司主张1楼仓库、办公室、楼梯间小屋只刮了二遍腻子,未刷乳胶漆,但补充鉴定书上记载刷了三遍乳胶漆和三遍腻子,要求从造价中扣除。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现场现已破坏,无法确认;9、鉴定报告书后面的建材汇总报表第1页32项所记载的岩棉吸声板造价2150.21元,玉*包装公司不知伟*建材厂做在哪里。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岩棉吸声板为轻钢龙骨隔墙内隔音使用材料;10、玉*包装公司主张1楼餐饮大厅(补充鉴定书第3页-4页)隔断地面是玉*包装公司用砂石混凝土所做,但补充鉴定书中第51项记载的却是“木楞上铺细木板”。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调减木楞上铺细木工板3763.61元,增加砼垫层2208.51元;11、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中记载所有的腻子刮了二遍,又增一遍,乳胶漆刷了二遍又增一遍,这增的一遍分明是为伟*建材厂杜撰的。伟*建材厂则主张玉*包装公司的土建墙不平,腻子刮了三遍还多,乳胶漆刮了七、八遍。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双方协商;12、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第14页记载的320(门窗套、贴脸细木工板基层)、321(门窗套、贴脸九夹板造型层)、323(门窗套、贴脸粘贴装饰板面层),玉*包装公司认为321伟*建材厂没做。补充鉴定书第37页记载的821(门窗套、贴脸细木工板基层)、822(门窗套、贴脸九夹板造型层)、823(门窗套、贴脸粘贴装饰版面层),玉*包装公司认为822伟*建材厂没有做。补充鉴定书第49页记载的1087(门窗套、贴脸细木工板基层)、1088(门窗套、贴脸九夹板造型层)、1089(门窗套、贴脸粘贴装饰版面层),玉*包装公司认为伟*建材厂1088没有做。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如现场存在,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可以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勘查结果为准;13、玉*包装公司主张所有的贴不对花墙纸都重复按三遍腻子收费,一遍清漆封底漆。贴不对花墙纸包含着三遍腻子、一遍清漆封底漆的费用。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壁纸定额不包含三遍腻子及一遍清漆封底费用;14、玉*包装公司主张建材汇总表直接费结算与工程取费表直接费不一致,建材汇总表直接费结算数额与工程取费表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相加应当一致。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建材汇总表与工程取费表从字面上看也不是一份表格;15、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中建材汇总表第2页第68、70项记载的铜合页、全铜球型门锁与实际上安装的锌合金不符。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现场现已破坏,无法确认;16、玉*包装公司主张所有卫生间、厨房顶棚顶部用的轻薄铝片不到20块钱一平方,而补充鉴定书却按铝合金面层取费,与事实不符。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套用定额没有错误,材料价格无批价,执行定额材料价格。现场现已破坏,无法确认;17、玉*包装公司主张2层、3层顶棚事实上是用2m×2m的方木龙骨,补充鉴定书按U型轻钢龙骨取了费。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18、玉*包装公司主张电视柜和衣柜用骨架围板,补充鉴定书第39页上859项记载安装了装饰板,伟*建材厂实际安装的是细木工板。补充鉴定书第39页上870项记载使用硝基亚光漆,实际上伟*建材厂使用的是聚胺清漆。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19、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中很多项目是按九夹板取费,实际工程使用的都是细木工板,本工程未使用九夹板。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0、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中的全瓷砖除二楼走廊600×600的瓷砖外,其它应该全部是彩釉砖。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全瓷瓷砖4559.93元、瓷砖2898.15元;21、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第32页第717项中记载暗式窗帘盒贴面层装饰板,与事实不符,伟*建材厂没有贴面层装饰板。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窗帘盒贴的石膏板面层;22、玉*包装公司主张2楼传菜间没有踢脚线,在玉*大酒店工程量计算书音控室(传菜间)鉴定人员也写明“没有踢脚线”,但在补充鉴定书第36页802项写上夹板木踢脚板,要求从造价中扣除。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踢脚线造价424.71元(231.54元+88.03元+105.14元);23、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中未扣出玉*包装公司提供的水费、电费以及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税费。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定额电费未计,水费125.77元;24、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中的第9页200项、325项、497项、500项、701项、826项、982项、1092项中记载的防火涂料没刷。伟*建材厂主张工程使用了很多防火涂料,工程结束后还剩下2桶防火涂料没有用完放在伟*建材厂处。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5、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上第16页262项和263项、813项和814项、979项和980项只是墙柱面木龙骨上铺细木板,并没有再上石膏板。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6、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第37页所列了24扇门(2楼)、门窗套面积44.5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其他1楼和3楼的也和2楼一样,与事实不符。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7、玉*包装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书第8页177项墙面贴不对花墙纸面积39.36平方米,而青岛良友会计司法鉴定所测量的工程量103房间记载38.61平方米。补充鉴定书第15页341项记载65.06平方米,345项记载12.4平方米,共计77.46平方米,青岛良友会计司法鉴定所测量的多功能厅记载壁纸11.03平方米和55.17平方米、5.04平方米,共计71.24平方米。补充鉴定书第10页232项顶棚微孔铝板面层120.40平方米,青岛良友会计司法鉴定所测量的厨房铝扣板是87.87平方米,玉*包装公司要求按照青岛良友会计司法鉴定所测量的面积计算造价。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28、伟*建材厂主张鉴定报告书中没有对伟*建材厂木制装饰所做的造型进行取费,要求按照照片中造型的难度进行取费。对伟*建材厂的劳动力按照市场价格取费,按照市场价找材料差。玉*包装公司称,伟*建材厂的造型定额已经取费了,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找材料和劳动力差价。补充鉴定说明中对此表述为:按照定额规定墙面有凹凸的造型墙面可以计算造型墙。

(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

伟亚建**包装公司、逄**于2005年10月16日开始使用玉晶大酒店,利息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玉晶包装公司、逄**主张工程未交付,是甩尾工程,伟亚建材厂撤场后玉晶包装公司经过很长时间未进行修复、完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伟亚建**装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049000元,但因为合同签订后伟亚建**装公司均参与了工程施工,伟亚建**装公司对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玉晶包装公司、逄**至今尚未付清伟亚建材厂工程款。经伟亚建材厂申请,原审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伟亚建材厂施工的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作出工程量为834029.18元的鉴定结论。

因玉**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在原审又委托青岛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一次补充鉴定,青岛建**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部分,结合现场还可以确认的工程量(玉**公司、逄**对玉晶大酒店进行了装修,现场已遭破坏),作出工程造价为775477.15元的补充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后因伟*建**装公司对补充鉴定书再次提出异议,经原审再次委托,青岛建**有限公司再次作出了补充鉴定说明。经质证,对伟*建**装公司双方均同意从补充鉴定的工程量造价775477.15元中扣除5套门扇及门套造价8391.85元、扣除开灯口造价812.29元,以上共计9204.14元,原审准许。鉴定机构到玉*大酒店现场测量时1楼没有电视柜,而补充鉴定书上记载了4个电视柜5009.24元(1252.31元×4个),玉*包装公司要求从工程造价中扣除4个电视柜的造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玉*包装公司主张1楼调料库顶棚是铝扣板做的,补充鉴定书记载矿棉板饰面,玉*包装公司要求减去矿棉板造价,按照铝扣板计算工程造价,伟*建材厂对此无异议,原审准许。故,应从玉*大酒店的工程造价中扣除矿棉板造价595.33元,增加铝扣板造价803.59元。因补充鉴定书中对1楼玻璃门包边框的大理石未计取费用,只计取1平方米木基层板造价,玉*包装公司要求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大理石造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玉*包装公司主张玉*大酒店1楼大厅隔断地面是玉*包装公司用砂石混凝土做的,补充鉴定书记载的是木楞上铺细木板,要求按照砂石混凝土计算工程造价。根据补充鉴定说明中“调减木楞上铺细木工板3763.61元,增加砼垫层2208.51元”的记载,原审对玉*包装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应从玉*大酒店工程造价中扣除木楞上铺细木工板造价3763.61元,增加砼垫层造价的2208.51元。玉*大酒店2楼传菜间没有踢脚线,在补充鉴定书工程量预结算表上却有踢脚线的造价,玉*包装公司要求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补充鉴定说明中核算的踢脚线造价424.71元,应从玉*大酒店总造价中扣除。因补充鉴定书中未扣出玉*包装公司提供的水费、电费,对玉*包装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补充鉴定说明中核算的水费125.77元,应从玉*大酒店总造价中扣除。因补充鉴定书中定额电费未计,玉*包装公司要求扣除,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因玉*包装公司逄**对玉*大酒店重新装修导致现场被破坏,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对已遭破坏的现场重新进行了测量和鉴定,结合伟*建**装公司提出的异议,重新作出补充鉴定书,对玉*包装公司就补充鉴定书再次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要求伟*建**装公司到现场勘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主,但伟*建材厂不同意到现场重新勘查,伟*建**装公司双方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玉*包装公司、逄**对玉*大酒店重新装修导致对现场无法进行勘验,其责任在于玉*包装公司,故,对玉*包装公司、逄**和玉*包装公司对补充鉴定书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审不予支持。补充鉴定书中已经按照定额规定对造型墙取费,伟*建材厂要求按照造型难度取费、劳动力按照市场价格取费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

对青岛建**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书中记载的补充鉴定结论:玉晶大酒店的工程造价775477.15元,原审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青岛建**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说明中5套门扇及门套造价8391.85元、开灯口造价812.29元、4个电视柜造价5009.24元、矿棉板造价595.33元、木楞上铺细木工板造价3763.61元、踢脚线造价424.71元、水费125.77元,增加铝扣板造价803.59元、砼垫层造价2208.51元。综上,玉晶大酒店工程造价为759366.45元(775477.15元-8391.85元-812.29-5009.24元-595.33元-3763.61元-424.71元-125.77元+803.59元+2208.51元)。

玉*包装公司已经支付给伟*建材厂工程款470000元,应从伟*建材厂的工程款中扣除,玉*包装公司还应付给伟*建材厂工程款289366.45元(759366.45元-470000元)。伟*建材厂与玉*包装公司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于2005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2005年10月16日,玉*包装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伟*建材厂要求玉*包装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到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伟*建材厂主张玉*包装公司和逄**承担连带责任,逄**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伟*建材厂的此项主张原审予以支持。

玉*包装公司、逄**认为鉴定结论采用的依据不正确,应该采用1996鲁*标发(1996)18号《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而不采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1月25日山东省建设厅发给各市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的(鲁*标字(2003)3号文件)《关于发布﹤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一、本定额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2003年4月1日前已签订的工程,仍按原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三、原省建委鲁*标发(1996)18号、54号文件发布的相关定额同时废止使用。”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04年签订,依据以上规定,应当套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玉*包装公司、逄**要求涉案工程按照已经停止使用的1996《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玉*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伟亚建材厂工程款289366.4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玉*包装公司、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伟亚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伟亚建材厂承担3807元,由玉*包装公司承担5640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玉*包装公司承担。逄**对玉*包装公司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玉*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玉*包装公司上诉称,一、玉*包装公司与伟*建材厂于2004年9月8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伟*建材厂无相应资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错误。既然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判决有玉*包装公司负担鉴定费错误,应当由伟*建材厂负担鉴定费;三、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及套用价目表均存在错误。四、鉴定报告是在玉*包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系鉴定机构自测自量依据照片出具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伟*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伟*建材厂承担。

被上诉人伟*建材厂辩称,玉晶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逄炳玉述称,其同意玉晶包装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伟亚建材厂无施工资质。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伟亚建**装公司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伟亚建材厂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玉晶包装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6日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玉晶包装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青岛建**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玉晶包装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鉴定费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玉晶包装公司主张青岛建**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青岛建**有限公司对伟亚建材厂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玉*包装公司擅自拆除了伟亚建材厂所施工工程,导致涉案工程原状不复存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玉*包装公司自负。故,青岛建**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玉晶包装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6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玉晶包装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伟亚建材厂工程款。原审判决玉晶包装公司给付伟亚建材厂工程款289366.45元,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5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原审判令玉晶包装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并无不妥。通过青岛建**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已认定玉晶包装公司欠付伟亚建材厂工程款,且其无法定免责事由。故,玉晶包装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综上,上诉人玉晶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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