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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陈**、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竹泰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强诉被告陈**、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竹泰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宝丰县中原解放纪念馆周围毛石挡土墙及毛石护坡砌筑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由被告陈**承建。原告将工程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就承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发生纠纷,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有121329.3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1329.3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和被告陈**签订的协议书专门约定有仲裁条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与被告陈**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合同争议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由所在仲裁机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合同争议解决事项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要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应当由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现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7元,依法退还原告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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