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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机械厂与胶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胶南**机械厂(以下简称振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代理审判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蔡**、孙*,被上诉人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华机械厂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11月份,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振华机械厂的生产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工程应当于2006年10月份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建筑公司一再延误工期,致使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造成振华机械厂长期无法使用该综合楼进行经营活动,给振华机械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振华机械厂认为,王*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赔偿由此给振华机械厂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振华机械厂的合法权益,振华机械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建筑公司赔偿振华机械厂延期交工损失50万元、因王*建筑公司甩项给振华机械厂造成的额外支出费用75994.19元,并判令王*建筑公司立即按照约定负责工程整体验收,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振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建筑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振华机械厂要求延期交工损失没有依据。对于甩项问题是双方协商一致,振华机械厂同意甩项,因此王*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振华机械厂甩项损失。建设工程应当有建设方组织验收,施工方没有义务组织验收,请求法院驳回振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振**械厂的起诉,王*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05年11月10日,振**械厂与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建筑公司承建振**械厂的生产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王*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王*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振**械厂递交了竣工报告及结算书,但振**械厂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施工期间,振**械厂仅给付139万元,余款678138.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王*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振**械厂均以无款为由拖延,并且振**械厂为达到拖延给付工程款的目的,已经以延期交工为由诉至法院,现王*建筑公司认为振**械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振**械厂给付所欠工程款678138.2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2日至今的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反诉费由振**械厂负担。

针对王*建筑公司的反诉,振华机械厂辩称,王*建筑公司的起诉不具备工程支付条件,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振华机械厂已经支付工程款139万元,振华机械厂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一年后支付,振华机械厂已经超付38842.65元。只有在王*建筑公司履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后,振华机械厂才能支付其余工程款。

原审查明:

一、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手续,2005年11月5日,振**械厂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中标单位为王*建筑公司,中标价280万元,项目经理为杨**。

2005年11月份,振华机械厂(甲方)与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华机械厂将其位于胶南市王*镇烟台路204国道东侧的生产综合楼发包给王*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工程,工期210天,合同价款298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进入施工现场支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二层结束支付总价款20%,主体四层结束支付总价款20%,内外装饰结束支付总价款20%,竣工验收支付总价款10%,余额为竣工一年内付5%,扣出5%的保修费。同时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一条中约定,振华机械厂提供钢筋779000元,以上价款从合同价款中扣出,余额2200000元是承包人的合同价。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图纸当中没进预算的和甲方提出变更的按实结算,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施工用电、水,甲方提供。第八条约定按图纸要求施工。振华机械厂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王*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加盖杨**的个人印章。2006年8月10日,王*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杨**在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后面签字。2008年7月3日,李**、高**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解决条款处注明“双方同意”,并签字确认。

2005年11月10日(合同标注日期),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与前份施工合同一致,但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按实结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开工前30%、主体结束40%、竣工25%,其他按标准付款。振华机械厂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王*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加盖高祀坤的个人印章。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王*建筑公司认为是在2006年3月9日至3月31日之间,但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

本案是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胶南市建管处调取了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一份,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与前份施工合同一致,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并在补充条款约定按实结算。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开工前20%、主体结束50%、竣工25%,其他按标准付款。振华机械厂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王*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加盖高祀坤的个人印章。

2006年3月9日,胶南**管理处出具关于对王**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杨**的处理意见,载明:胶南市王**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杨**私刻公司公章骗取施工许可证,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承认其违法事实,建管处处理意见为:1、项目经理杨**骗取的施工许可证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项目应重新招标,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项目经理杨**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2、公安部门出具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私刻公章的事实材料,报建管处存档。3、项目经理杨**自发文之日起取消投标资格一年,记入不良行为。该处理意见之后附有关于王**振华纺织机械厂综合楼补办施工许可手续的处理意见(未加盖建管处公章),该处理意见载明:1、该项目应更换项目经理,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原项目经理的所有签证无效,该项目由王**公司正式接管,履行施工单位的义务,否则吊销其施工许可证。2、该项目应重新招标,但考虑到工程的进度问题,由王**公司与建设单位商定,在前述“1”的内容已办理完备后,补齐相关手续方可施工。补办施工手续应从投标资料开始至申请施工许可证止。3、……。

2006年3月12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2006年12月20日,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书面通知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因进入冬季施工,门窗安装工程已不能安装,内外墙修补未完成,甲方要求工程全面停工,明年开工时间双方再协商。

2007年4月19日,振**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振华纺织厂生产楼部分工程调解说明》,在该调解说明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定于2007年6月20日前竣工验收。在该说明第11条中约定:乙方开工后,先报甲方技术资料一份,按合同约定的项目,乙方要求甩项,甲方同意甩项,但乙方必须组织编写技术资料,负责工程整体验收,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第12条约定:工程量增减,甲乙双方同时进行签证,按实结算。

2008年5月16日,王*建筑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其中该结算书的编制说明中记载:1、根据96综合定额、预算标底、施工合同及《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03年)编制而成。2、本工程原标底为3211740.71元,合同价款为2980000元,让利为7.22%。3、工程变更结算报价为:-171760.39元×7.22%u003d-159359.29元。4、工程结算最终报价为(扣除甲方供料):2040640.71元。2008年12月27日,青岛建**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20万元,最终审核价款为1688946.69元。

王*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杨**,2005年10月18日,胶南市王*镇人民政府免去了杨**王*建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并任命高**为王*建筑公司的总经理,2005年12月8日,王*建筑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高**。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王*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843027.47元(未扣除甲方供料),其中包括电费10837.83元,该电费振华机械厂已经向王*建筑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甲方供钢筋785682.1元,振华机械厂已经向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9万元。王*建筑公司预交鉴定费35000元。根据振华机械厂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对位于胶南市王*镇204国道东侧,振华机械厂厂区内建筑面积4740.54平方米的车间及办公楼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租金损失为263052元(取整,该租金损失已扣除租赁行为应支付的税金)。振华机械厂预交评估费15000元。

二、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哪一份施工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振**械厂主张,根据双方在招投标时的商务标书以及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并且根据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固定价合同。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振**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也是按照固定价合同施工的。2006年8月10日,王*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杨**在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后面签字,2008年7月3日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在领取工程款时,由杨**和杨**领取。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振**械厂提交的合同,合同价款为298万元。王*建筑公司主张,振**械厂提交的商务标书以及杨**、杨**领取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振**械厂提供的合同。对结算书载明的合同价款为298万元的问题,因王*建筑公司持有振**械厂提供合同的复印件,王*建筑公司方工作人员误认为该份复印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合同,遂以该份复印件为依据制作了结算书,结算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履行了振**械厂提供的合同。王*建筑公司已将结算书撤回并重新给振**械厂出具了工程结算书。

对此,原审认为,涉案工程出现了三份不同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均加盖了振**械厂与王*建筑公司的公章。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补充条款载明:1、工程按实结算;2、变更项目按实结算,其中第一项前面“室外”两字被划掉,王*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相应部分载明了同样的内容,“室外”两字也被划掉,在此情况下,振**械厂有义务提供当时的合同以供法庭比对,但庭审中振**械厂未能提供。同时,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件事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景观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结合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80万元与中标价一致,故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对于振**械厂称王*建筑公司方高**、杨**在其提供的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振**械厂提供的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涉案工程王*建筑公司施工部分是否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振**械厂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于2006年10月1日竣工。但除2008年6月王*建筑公司使用了办公楼后,其余厂房和车间至今没有使用,也没有办理验收,导致振**械厂想将该车间出租的愿望落空。该工程直至2008年年底才完工。为证明其主张,振**械厂向原审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一宗,该监理通知单的最晚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其中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的最晚的监理通知单时间是2008年5月9日。经质证,王*建筑公司对有其人员签字的监理通知单没有异议,对没有其人员签字的监理通知单不予认可。王*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实,王*建筑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完成了应当由王*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并撤出了工地。对振**械厂主张的监理公司在2008年仍向王*建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但王*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这样的通知,振**械厂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建筑公司收到了这样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说明,涉案工程定于2007年6月20日前竣工验收,所以王*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延期完工。为证明其主张,王*建筑公司向原审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了该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载明:胶南市王*振华纺织机械厂生产楼,于2006年3月11日开工,开始挖掘基础土方,于2007年5月22日工程散水,西面踏步石安装完成,乙方施工项目完成,退出工地。对于涉案全部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3日,王*建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2月开工,于2008年5月全部竣工。2008年5月26日,振**械厂向胶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面完成,具备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拟定于2008年5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6月份,振**械厂使用了涉案工程的办公楼部分,其他部分没有使用。

对此原审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振*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协商,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前竣工验收,该时间应视为振*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对竣工日期的重新确定,变更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根据王*建筑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以及振*机械厂向胶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全部竣工,振*机械厂于2008年5月26日向胶南市质检站出具的验收通知书中也注明工程已经全面完成,具备验收条件。但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22日工程散水,西面踏步石安装完成,王*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完成退出工地,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中王*建筑公司负责项目已于2007年5月22日全部施工完毕,之外的施工项目由振*机械厂负责,与王*建筑公司无关,因此王*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

(三)、对于振*机械厂主张的甩项损失问题。振*机械厂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王*建筑公司甩项导致振*机械厂多支出了费用,给振*机械厂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王*建筑公司赔偿给振*机械厂。王*建筑公司认为,因工程甩项,导致王*建筑公司不能取得预期利润,甩项给王*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甩项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振*机械厂要求王*建筑公司支付甩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对此,原审认为,涉案工程甩项系振华机械厂王*建筑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甩项问题上,双方均没有过错,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另一方支付甩项损失。同时,双方在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负担作出过约定,应视为产生经济损失的一方放弃了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此,振华机械厂要求甩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于涉案工程验收责任问题。振华机械厂认为,根据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双方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调解说明,王*建筑公司必须负责工程整体验收,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王*建筑公司认为,工程验收系建设方的责任,施工方没有义务验收,该项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王*建筑公司没有义务涉案工程整体验收。

对此原审认为,工程验收属于建设方的义务,施工方没有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建筑公司应该积极协助振华机械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提供应当由王*建筑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

(五)、王*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对此,原审认为,涉案工程振华机械厂已经于2008年6月份实际使用,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王*建筑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已于2007年5月22日全部施工完毕,因此,王*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振华机械厂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以上已经进行了阐述,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振华机械厂负责供应钢筋,因此涉案工程应采用“工程按实结算”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数额。根据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任公司确定的评估价值2843027.47元,扣除涉案工程振华机械厂供应钢筋款785682.1元以及振华机械厂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并加上振华机械厂已经收取王*建筑公司的电费10837.83元,振华机械厂应向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83.2元。另外,王*建筑公司要求振华机械厂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今的延迟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振*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振*机械厂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王*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故振*机械厂要求王*建筑公司赔偿延期交工损失50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振*机械厂要求王*建筑公司承担因工程甩项额外支出的费用75994.1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亦不予支持。振*机械厂预交的评估费1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振*机械厂尚欠王*建筑公司工程款678183.2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至今的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振*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筑公司工程款678183.20元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筑公司鉴定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682元,反诉费6678元,均由振*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振**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振**械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所谓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振**械厂持有合同为准,应以《关于胶南市振*纺织机械厂生产楼工程结算的咨询报告》作为造价依据;二、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按实结算”进行造价评估是错误的,应对王*建筑公司甩项工程进行鉴定,因甩项工程多支出的费用应由王*建筑公司承担;三、王*建筑公司应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有义务办理竣工验收。《房地产评估报告》(鲁*正评鉴字2011第002号)评估日期与王*建筑公司延期交工的事实不符,估价起止日期和估价租金与实际不符,应调整估价起止日期和租金。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王*建筑公司赔偿振**械厂各项损失共计575994.19元;三、改判王*建筑公司立即办理涉案厂房工程整体验收,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四、诉讼费由王*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建筑公司辩称,振华机械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振华机械厂为私营企业,其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非国家拨款。振华机械厂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按照胶南市政府的规定,为完善工程管理,在胶南市建委的主持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另查明,二审中,王*建筑公司表示同意协助振华机械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还查明,振华机械厂所提交的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七条双方约定:室外工程按实结算。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振华机械厂的本诉请求能否成立;三、王*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四、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中,振华机械厂主张以其提交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而王*建筑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到胶南市建管处调取了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并该将备案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备案合同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振华机械厂系私营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并非法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涉案工程虽然进行了招投标,但其进行招投标的目的是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工程管理。其次,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合同,并主张以其提交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表示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不是备案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作出判决,认定有误。

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在振华机械厂提交的合同中,王*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杨*基于2006年8月10日在该合同补充条款后面签字确认。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于2008年7月3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如双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王*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备案合同中均无上述内容。王*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振华机械厂提交的合同。因王*建筑公司对其在该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故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振华机械厂提交的合同进行结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关于逾期完工损失问题。振华机械厂主张王*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王*建筑公司应于2006年10月1日竣工,但该工程直至2008年年底才完工,王*建筑公司应赔偿其延期完工损失50万元。对此,王*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于2007年5月22日完成施工并撤出工地。为证明其主张,王*建筑公司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按期完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3月1日开工,工期为210天。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4月19日又签订《振华纺织厂生产楼部分工程调解说明》,约定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故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王*建筑公司应在2007年6月20日完成施工。2008年5月23日,王*建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全部竣工。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竣工日期的确认。结合振华机械厂于2008年5月26日向胶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事实存在,王*建筑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王*建筑公司应将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涉案工程的租金损失给付振华机械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租金损失为263052元。据此,王*建筑公司应将逾期完工损失263052元给付振华机械厂。

2、甩项损失问题。在振华机械厂与王*建筑公司签订的《振华纺织厂生产楼部分工程调解说明》中,双方约定:乙方要求甩项,甲方同意甩项。在振华机械厂已同意甩项的情形下,其又要求王*建筑公司赔偿甩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工程验收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程验收属于建设方的义务。王*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予以协助。双方签订的《振华纺织厂生产楼部分工程调解说明》第11条约定:“……乙方要求甩项,甲方同意甩项,但乙方必须组织编写技术资料,负责工程整体验收,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二审过程中,王*建筑公司也同意协助振华机械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王*建筑公司应协助振华机械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振**械厂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98万元,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室外工程按实结算。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室外工程的工程量具体数额并未进行确认。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建筑公司经振**械厂同意甩除了部分施工项目,对于甩项部分的工程量,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对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未共同确认,且均不认可对方主张数额。在此情形下,应通过评估确认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任公司对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造价为2843027.47元(未扣除甲方供料),其中包括电费10837.83元,该部分电费振**械厂已经向王*建筑公司收取,甲方供钢筋785682.1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后,振**械厂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按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电费应由振**械厂负担,因振**械厂已向王*建筑公司收取,振**械厂应予退还。同时,双方对已付款13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振**械厂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78183.2元(2843027.47元+10837.83元-785682.1元-1390000元)。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振**械厂已于2008年6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故振**械厂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王*建筑公司。另外,王*建筑公司要求振**械厂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今的延迟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共交纳鉴定费500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35000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胶南**机械厂逾期完工损失263052元;

四、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上诉人胶南**机械厂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五、鉴定费50000元,由上诉人**织机械厂负担18975元,由被上诉**筑工程公司负担31025元;

六、驳回上诉人胶南市振华纺织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反诉费6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共计26920元,由上诉人**织机械厂负担18274元,由被上诉**筑工程公司负担8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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