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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岛市沙**有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子口二建)、王**、高**、万**、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知*的委托代理人谭*、徐*,被上诉人沙子口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9月份,于**和沙**二建、王**、高**、万**、王**约定,于**为即墨市马山新城、唐山路、坡前沟、姜戈庄海逸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外墙装修,于**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至今为止,沙**二建、王**、高**、万**、王**仍拖欠于**工程款770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沙**二建、王**、高**、万**、王**支付所欠于**的工程款77072元(马山新城工地工程欠款共计172478元,王**支付于**95406元,尚欠77072元);2、诉讼费由沙**二建、王**、高**、万**、王**承担。庭审中,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沙**二建、王**、高**、万**、王**支付以77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沙子口二建在一审中辩称,王**与于知昌发生法律关系,与沙子口二建没有关系。

王**在一审中辩称,根据王**的记载,马山新城二期海信B1号楼1-5单元外墙抹灰工程量总价款140616元,已支付139340元,还欠1276元。另外,唐山路、坡前沟、姜戈庄海逸三个工程共欠6500元。

高**在一审中辩称,高**是王**项目部的施工员,只要是高**签字的我就认可,其余的不知道不认可,高**只参与了马山新城项目。

万**在一审中辩称,万**是王**项目部的施工员,只要是万**签字的我就认可,其余的不知道不认可,万**只参与了马山新城项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沙子口二建将唐山路、坡前沟、姜**海逸、马山新城这四个工程分包给王**,王**将这四个工程的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于**。高**、万**、王**均是王**聘的施工员。

于**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称马山新城工地工程量欠款共计172478元,王**支付于**95406元,尚欠77072元;第二次开庭时称马山新城的工程款是179630元,支取了138000元,还欠41600元,但称其中支取的138000元并非全部是马山新城工程款,其中30100元是以前的工程款;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的代理词中称马山工地总额为172478元,已支付106000元(07年底又支款2000元),尚欠66478元。另,于**在辩论意见中明确表示只主张马山新城这一工程的欠款,唐山路、坡前沟、姜戈庄海逸这三个工程欠款在本案中不主张。

王**称马山**总价款为140616元,已经支付于**139340元,还欠1276元;另外的唐山路、坡前沟、姜戈庄海逸三个工程共欠6500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审判员提问:“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于知*是否申请鉴定?”于知*答:“不申请,提交的工程量证明上有高**、万**等的签字。”审判员提问:“沙**二建、王**是否申请鉴定?”沙**二建、王**答:“于知*不申请,沙**二建、王**也不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于知*为王**分包的马山新城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外墙装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知*为王**施工工程,王**应支付于知*相应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量及工程欠款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于知*在庭审中对工程总量及已付工程款前后陈述均不一致,且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量,亦不对工程总量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于知*所主张的工程总量无法确认,于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于知*明确表示只主张马山新城项目工程欠款,王**自认马山新城项目还欠于知*127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应当支付于知*工程欠款1276元。

关于于知*主张的以77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于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工交付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因此于知*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3年9月25日起算。王**在支付于知*工程款1276元同时,还应支付于知*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工程款1276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三、驳回于**对沙子口二建、高**、万**、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于**负担1700元,王**负担2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于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高**、万**、王**的自认,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全面审查核实于知*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不具有证明于知*主张尚欠工程款额的证明力,于法无据。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工程量和工程欠款的总体情况,而于知*提交的五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即墨马山工地的总工程量和总价款,证据一到五均为王**在马山工地的施工员高**、万**、王**出具,并加盖有青岛沙子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信项目部的公章,三名施工员均出庭证明出具的工程总量及单价是事实,愿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五份证据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该五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工程总量及工程单价,从而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72478元,于知*只主张其中的66478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五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工程款额的证明力,明显认定错误。王**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三次改口,第一次说于知*欠其14000元,后又说双方不欠账,后又说还欠1276元,由此可见王**并未付清马山工地欠款。马山工地工程款总额(根据施工员出具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为172478元,于知*认可已偿还106000元,尚欠66478元,此款证据充足。其次,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高**、万**、王**是王**的施工员,沙**二建将工程分包给了王**,但是对计算工程总量及单价非常关键的五份证据并未进行严格的查明。再次,于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知*履行工程合同,沙**二建、王**应该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不注重证据,单凭王**的口述即认定欠款数额,明显存在错误。王**称马山**总价款为140616元,已经支付139340元,既无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139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于知*三次所陈述工程欠款前后不一,实为年代久远,无法记清,后经于知*查找工程记录,最后确定工程总数额和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应按照最后一次庭审于知*所确定的数额认定。三、一审法院不调查本案争议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不支持于知*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不尊重事实。即墨马山新城小区项目早于2007年竣工验收交付。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于知*关于利息的诉求。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忽视了沙**二建,于知*提交的五份证据大部分都有沙**二建海信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王**是否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沙**二建在本案中起到什么作用都有待法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于知*要求支付欠款66478元以及自2007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沙**二建、王**、高**、万**、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子口二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沙子口二建认可王**自1999年开始至今在沙子口二建工作,系其单位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且缴纳社会保险。王**对此予以认可,于知*亦清楚王**系沙子口二建员工。沙子口二建和王**均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另查明,王**的施工人员高**、万**、王**代表王**对于知*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包括:1、2006年10月27日,海信马山新城B1#71轴-111轴外墙抹灰零工统计,由高**签字确认,王**制表,价款6740元;2、2007年1月15日,王**、万**出具证明一份,部分零工价款4720元;3、2006年10月31日,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知*处理伸缩缝4道计260元;4、2006年11月24日,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知*在马山新城13-1#楼外墙抹灰5102平方米,单价14元,计款71428元;5、高**、王**、万**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41-77轴外墙抹灰,合计抹灰面积5220平方米(包括1-111轴前墙入户楼梯下抹灰)。王**认可41-77轴外墙抹灰单价为16元/平方米,于知*主张应为16.5元/平方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证明还载明,砖砌烟囱5支,烟囱抹灰20支,连廊内拆架子100平方米。王**认可砖砌烟囱80元/支,烟囱抹灰80元/支,对连廊内拆架子的单价不清楚。于知*对王**认可的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再查明,2007年1月5日前涉案工程王**已经支付于**工程款10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还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月23日支付于**2万元,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3日分数笔支付于**656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于**2000元,2009年4月1日支付于**15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于**2000元。于**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二建与王**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于**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沙**二建承担。高**、万**、王**均是受雇于王**从事施工管理,上述人员出具的工程量单据对王**和沙**二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施工的海信马山新城B1#71轴-111轴外墙抹灰零工价款6740元;王**、万**出具的,于**施工的部分零工价款4720元;于**处理伸缩缝4道计款260元;于**在马山新城13-1#楼外墙抹灰5102平方米,单价14元,计款71428元。上述合计83148元。另外,于**施工的41-77轴外墙抹灰,合计抹灰面积5220平方米(包括1-111轴前墙入户楼梯下抹灰),虽然证明中未对单价作出约定,但庭审中王**自认单价为16元/平方米,于**虽然主张应为16.5元/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王**自认的单价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3520元(16元/平方米×5220平方米)。对该份证明中间部分记载的砖砌烟囱5支、烟囱抹灰20支、连廊内拆架子100平方米,根据一审期间高**的质证意见,该部分应系高**所写,因此本院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王**在二审中主张砖砌烟囱和烟囱抹灰的单价为80元/支,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王**自认的单价予以确认,于**施工的该部分砖砌烟囱和烟囱抹灰价款为2000元(5支×80元/支+20支×80元/支)。对于连廊内拆架子因王**对其单价未做出自认,而于**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单价,因此本院对于**主张的连廊内拆架子价款300元无法支持。综上,于**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168668元(83148元+83520元+2000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王**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均有于知*的签字确认,于知*对于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主张其于2007年1月5日之后收到的款项均为其他工程款项,对此于知*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王**提供的本案工程付款明细来看,其中并未注明是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因此本院推定该部分款项均系支付本案工程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共计支付于知*本案工程款136060元(104000+20000+6560+2000+1500+2000)。

于**所施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8668元,其已经收取工程款136060元,尚余32608元未收。因王**、高**、万**、王**均系职务行为,因此该款项应由沙子口二建向于**支付。

于**上诉主张工程欠款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二审中增加的部分不予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于**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沙子口二建应自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支付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于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于知昌工程款32608元;

三、被上诉人青**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知*以工程款3260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于知*对被上诉人王**、高**、万**、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于知*对被上诉人青岛市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合计

3157元,由上诉人于知*负担2157元,被上诉人青岛市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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