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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与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孙**因与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张**、孙**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孙**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8月6日,易**司与张**、孙**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易**司以劳务合作方式将海尔开发区员工宿舍工程所需劳务、地方材料及施工工具等由张**、孙**提供施工;合同价款9408281.81元。合同还对张**、孙**与易**司的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工程保修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孙**完成了工程劳务施工。2006年1月7日,张**、孙**施工的工程经“青岛**公司”及易**司结算为7407911.75元。截止2010年11月1日,易**司给付工程劳务款6998151.76元(含易**司收取7%的管理费),尚欠张**、孙**工程劳务款409759.9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易**司给付工程劳务欠款409759.99元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利息3584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易**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易**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孙**与易**司之间的合同与易**司和“青岛建**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不同,缔约双方资质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二、张**、孙**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来主张同一个结算数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司同“青岛建**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值7407911.75元仅作为张**、孙**与易**司双方结算的基础和依据,张**、孙**与易**司双方的结算值应在该数值优惠7%的基础上再扣除7%。合同第15.1条结算方式中“甲方”主体变动,对于优惠7%的标的应按括号中的内容进行贯穿理解和解释。该约定内容中的“甲方”不是指张**、孙**与易**司合同中的易**司方,实际上指的是“青岛建**限公司”,合同中出现混淆主体的问题,因为两份劳务合同条文照搬照抄的结果。张**、孙**作为“各分包人”应按结算值占总分包结算值比例分摊后的值进行优惠,不是按照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加投标报价中临设增补费及采保费”等的数值进行的优惠。三、涉案工程不存在重复交税的问题,根据张**、孙**与易**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张**、孙**应负担工程的所有税费。因张**、孙**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所以涉案工程的相应税费以易**司名义并由易**司缴付,张**、孙**认为承担工程税费没有合同依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张**、孙**所依据的《结算表》只是易**司同“青岛建**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值,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的《结算表》中代扣代缴的税金和定额费269403.13元,是易**司和“青岛建**限公司”约定并由青岛建**限公司代扣代缴部分税费,不是讼争工程承担的全部税费,该税费以易**司名义代扣代缴,而根据张**、孙**与易**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由张**、孙**承担,不存在重复交税的问题。易**司已为张**、孙**代缴本案讼争工程税费合计167418.15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张**、孙**承担,并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四、关于假发票、不合格发票问题。提供劳务发票进行结算是张**、孙**领取工程款的义务。张**、孙**提供的假发票和不合格发票,致使双方迟迟不能结清账款,为此张**、孙**应承担因不能提供有效劳务发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易**司在向张**、孙**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张**、孙**已提供的数百万发票进行结算,其行为足以证明,张**、孙**对双方之间的发票结算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张**、孙**应提供有效完税发票予以冲账,以完成双方之间的结算。张**、孙**提出的其所提供的发票因易**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入账,并已达7年之久,即认为其所提交的发票都是真实的、合格的主张,是片面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不能与易**司所提出的相关证据相抗衡。易**司已提交发票查询证明部分发票为假发票,其他部分发票根据日常生活准则和财务会计准则可认定为不合格发票,该假发票和不合格发票的存在是既定事实,易**司财务记账过程中为此备注注明,并就该发票事宜与张**、孙**交涉,但因张**、孙**未提供足额的、正规的发票,致使双方至今不能结清账款。五、易**司支付款项已经付超,张**、孙**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孙**以7407911.75元作为张**、孙**与易**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值是错误的,该结算值在优惠7%的基础上再扣除7%后作为双方的结算值。张**、孙**应负担工程的所有税费,涉案工程不存在重复交税的问题。易**司支付款项已经付超,张**、孙**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作出驳回张**、孙**起诉的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青岛**开发区海尔国际产业园内的“海尔开发区员工宿舍工程”由“青岛建**限公司”总承包施工。2004年8月4日,“青岛建**限公司”与易**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8月4日合同”),约定,“海尔开发区员工宿舍工程”C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粗装修等工程由易**司承包施工。2004年8月6日,张**、孙**与易**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8月6日合同”),约定,“海尔开发区员工宿舍工程”C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粗装修等工程由张**、孙**承包施工。“8月4日合同”的甲方为“青岛建**限公司”、乙方为易**司,“8月6日合同”甲方为易**司,乙方为张**、孙**。“8月4日合同”与“8月6日合同”除合同双方及“15.1”款不同外,其它主要相同条款为:“三、合作方式:劳务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组织管理、设备供应等。乙方按要求提供施工所需劳务、地方材料及施工工具等。四、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3天。六、合同价款:9408281.81元人民币。九、乙方驻工地代表:张**、孙**。十五、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15.2由甲方代扣或乙方负担的其他费用2税金和定额编制管理费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青地税有关文件执行,乙方不再计取劳保费。”“8月4日合同”与“8月6日合同”除甲方、乙方不同外,唯一的不同条款为合同的“15.1”款。“8月4日合同”的“15.1”款记明“按合同价款加甲方(“青岛建**限公司”)投标报价中临设增补费及采保费(各分包按其结算值占总分包结算值比例分摊后的值)优惠7%后,再加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后税前优惠4.5%后为乙方(易**司)结算值”。“8月6日合同”的“15.1”款记明“按合同价款加甲方(易**司)投标报价中临设增补费及采保费(各分包按其结算值占总分包结算值比例分摊后的值)优惠7%后,再加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后税前优惠4.5%后甲方(易**司)按结算值扣除7%后为乙方(张**、孙**)结算值”。

张**、孙**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1月,易**司就涉案工程与“青岛建**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汇总表记明,合同价款9408281.8元,临设增补项目225254.96元,小计9633536.77元,优惠7%:674347.57元,变更部分:减911674.87元,合计8047514.33元,扣管理费(税前4.5%):350196.45元,造价:7697317.88元,税金、定编费:269406.13元,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定编费):7427911.75元,审计费:20000元,结算造价(不含税金、定编费):7407911.75元。孙**在该结算汇总表上“分包单位经办人签字”处签字确认。

原审庭审中,张**、孙**与易**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有减少工程量的部分,即结算汇总表中的“变更部分”:911674.87元。张**、孙**认可易**司已付款6479597.94元,易**司应扣张**、孙**管理费518553.82元。

原审另查明,易**司提交有关税务机关税费等单据共计167418.15元,欲证明易**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等。张**、孙**称张**、孙**以易**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税费在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扣除,再让张**、孙**承担系重复计税,且无合同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应张**、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就涉案工程“在青岛建**限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和定额编制费后,是否应再承担税费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青岛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张**、孙**与易**司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易**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孙**施工,张**、孙**挂靠在易**司名下,在对外签订各种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工程结算以及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均以易**司的名义进行。易**司作为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主体,承担法定纳税义务。易**司应就工程款收入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具体税中包括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合作后期国家新出台政策,增加了地方教育费附加。由于张**、孙**挂靠在易**司名下,张**、孙**不是适格的纳税义务主体,承包工程取得的收入由易**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然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张**、孙**承担向易**司支付税金及附加的合同义务。张**、孙**与易**司合同中第“15.2”款约定“税金和定额编制管理费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青地税有关文件执行,乙方不再计取劳保费。”该款并未约定张**、孙**应承担哪些具体税种、易**司应负担及向张**、孙**支付哪些税种。在鉴定过程中,张**、孙**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税金只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除此之外不包括其他税金,易**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税金应为执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收入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全部税金。不但包括签订合同时按照当时税收政策所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还包括由于税收政策变化而增加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合同约定的税金不但包括营业税及附加等流转税,而且还应包括企业所得税。另,张**、孙**与易**司合同中对“税金”一词没有进行限制,按语法理解,合同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当然是指全部税金。但本案张**、孙**与易**司均未提交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涉诉工程结算明细表,致使“青岛振**有限公司”无法确定营业税的计税基数,导致无法完成本案的涉税鉴定委托,后“青岛振**有限公司”退回原审法院的鉴定委托。

原审认为,本争议的焦点为:对“8月6日合同”中“15.1”款、“15.2”款如何理解。结合张**、孙**与易**司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判定:

“8月4日合同”与“8月6日合同”除甲方、乙方不同外,唯一的不同条款为合同的“15.1”款,其他条款均一致。说明本案张**、孙**与易**司双方对合同内容除“15.1”款外其它条款意见一致,只是“15.1”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了。从两个合同的“15.1”款看,“8月6日合同”的“15.1”款是在“8月4日合同”“15.1”款基础上加了“甲方(易**司)按结算值扣除7%后”一句话。因“8月4日合同”与“8月6日合同”的“合同价款“数额相同,均为9408281.81元,则不能认为“8月6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7407911.75元。张**、孙**认可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的结算方式和结果,则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的结算数额7407911.75元再乘以(1-7%)即为易**司应支付张**、孙**的工程款数额(6889357.93元)。

张**、孙**称税金、定额编制费已经在易**司与其甲方“青岛建**限公司”结算中扣除,但“青岛建**限公司”扣除税金的依据是其与易**司的合同约定,而张**、孙**与易**司之间尚有其合同第15.2款约定“由甲方(易**司)代扣或乙方(张**、孙**)负担的其他费用:…税金和定额编制管理费由甲方(易**司)统一代扣代缴…。”具体而言,张**、孙**与易**司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张**、孙**挂靠在易**司名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工程结算以及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以易**司的名义进行。易**司作为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主体,承担法定纳税义务。由于张**、孙**挂靠在易**司名下,张**、孙**不是适格的纳税义务主体,承包工程取得的收入由易**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然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张**、孙**承担向易**司支付税金及附加的合同义务。

张**、孙**与易**司合同中第“15.2”款约定“税金和定额编制管理费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青地税有关文件执行,乙方不再计取劳保费。”该款并未约定张**、孙**应承担哪些具体税种、易**司应负担及向张**、孙**支付哪些税种。在鉴定过程中,张**、孙**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税金只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除此之外不包括其他税金,易**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税金应为执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收入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全部税金。不但包括签订合同时按照当时税收政策所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还包括由于税收政策变化而增加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合同约定的税金不但包括营业税及附加等流转税,而且还应包括企业所得税。另,张**、孙**与易**司合同中对“税金”一词没有进行限制,按语法理解及合同文义解释,该处的“税金”应指全部税金。具体税款中应包括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增加的地方教育费附加。故,从张**、孙**与易**司合同约定及挂靠施工的实际,易**司应从与张**、孙**的结算中扣除相应税金及定额编制管理费。易**司主张的已经代扣代缴交税金数额167418.15元(补交工程税款164595.67元+上交印花税2822.4元)有有关税收部门的相关“税收通用缴款书”等佐证,应从易**司应支付张**、孙**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张**、孙**与易**司均未提交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涉诉工程结算明细表,致使鉴定部门无法确定营业税的计税基数,导致鉴定部门无法完成本案的涉税鉴定委托,如易**司日后又依法代扣代缴涉案工程的营业税等应缴税款,易**司可另行向张**、孙**主张。张**、孙**认可易**司已付款6479597.94元,张**、孙**应交易**司管理费518553.8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易**司已经为张**、孙**代扣代缴税费167418.15元亦应从易**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这样,易**司还应支付尚欠张**、孙**工程款242341.84元。因张**、孙**与易**司就税费应否再扣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易**司不能及时与张**、孙**结清工程欠款,不应再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易**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张**、孙**工程款242341.84元;二、驳回张**、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7984元,由张**、孙**承担23642元,易**司承担43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孙**与易**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张**、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易**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0975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由易**司负担。张**、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易**司已为张**、孙**代扣代缴的税费167418.1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的税金和定额编制费在与青岛建**限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如再扣除,属于重复扣税费,且易**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张**、孙**代扣代缴了税费。2、原审法院应判令易**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3、原审法院应判令易**司承担本案鉴定费。易**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孙**承担涉案工程167418.15元的税费正确,该税费系由易**司为张**、孙**缴纳,本案不存在重复交税的问题。2、原审法院判决易**司不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3、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是上诉请求范畴。

易**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孙**的诉讼请求。易**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张**、孙**与易**司之间的结算值认定有误,双方的结算值应在7407911.75元数值的基础上优惠7%,然后再扣除7%,原审法院仅扣除7%的优惠是错误的。2、合同约定张**、孙**负担工程所有税费,张**、孙**应承担因假发票、不合格发票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原审法院仅确认张**、孙**承担易**司代缴的部分税费不当,应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结算值认定有误,易**司支付款项已经付超,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孙**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结算值正确。2、张**、孙**已经按合同约定承担了税金及定额管理费269406.13元,再无其他税费,易**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孙**提供了假发票、不合格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易**司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缴纳的167418.15元的税费是为涉案工程缴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易**司缴纳的税金是否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易**司与张**、孙**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给张**、孙**进行施工。关于易**司与张**、孙**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定。**公司分别与青岛建**限公司和张**、孙**二人签订的二份合同均载明:“甲方驻现场代表:李**,乙方驻现场代表:张**、孙**”。结合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孙**在分包单位易**司经办人处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易**司与张**、孙**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情形,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张**、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易**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在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的结算数额7407911.75元的基础上再乘以(1-7%)即为易**司应支付张**、孙**的工程款数额(6889357.93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已付款项为6479597.94元,故,易**司还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09759.99元。**公司关于双方的结算值应在7407911.75元数值的基础上优惠7%然后再扣除7%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张**、孙**主张涉案工程的税金和定额编制费在易**司与青岛建**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已经扣除,不能重复扣除税费,且易**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张**、孙**代扣代缴了相关税费。易**司主张其已经缴纳相关税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税费问题应由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孙**工程款409759.99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3元,共计3696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6967元,上诉人张**、孙**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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