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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程处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二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初字第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安二工程处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5月,建安二工程处与黄**商定由黄**承包虎山花苑工程项目,双方约定黄**对该工程实行全面承包,自负盈亏,扣除应向建安二工程处交纳的工程管理费及代扣的税金等后,其余的工程结算款项归黄**所有支配。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建安二工程处因该工程为黄**垫借的工程款项为188780.68元,对上述款项,黄**依法应向建安二工程处偿还。但经建安二工程处催要,黄**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黄**偿还建安二工程处垫借的工程款项1887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安二工程处所诉与事实不符,虎山花苑工程项目不是黄**承包的,黄**不欠建安二工程处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建安二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建*二处总经理徐**、会计赵**与工程负责人黄**就虎山花苑工程项目签订结算单1份。结算单**,经初次核算公司垫付资金147280.68元,经追加成本21566.00元以及黄**5次共计40066.00元的付款后,公司垫付资金调整为127280.68元。备注栏又注明:“甲方误付吴**地材60000元,如不能追回,公司垫付资金为178780(60000+128780)。”上述事实有建*二工程处提交的虎山花苑工地结算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建*二工程处称,备注栏记载的“178780”系笔误,应以括号中的数字相加之和为准(60000+128780),即结算单中确认的公司垫付资金127280.68元与备注栏记载的因甲方开发商误付而至今未追回的地材款60000元相加之和为准。黄**称,黄**于2008年11月方从建*二工程处处退休。建*二工程处建设虎山花苑工程项目时,黄**还是建*二工程处的职工,是工程负责人,但不是承包人。该份证据仅是虎山花苑工地的记账表格,不是建*二工程处主张的工程结算单,签字人员均系建*二工程处公司人员,无法证明公司垫付资金应由黄**自己承担,备注中记载的甲方误付地材款60000元,这笔追不回的款项也不能由黄**承担,公司自己付款与黄**没有任何关系,是公司主动付款,黄**并不知情。黄**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工程应该有正规的发包合同和总包合同,建*二工程处应当提交该工程的合同来证明到底是谁揽的活,又是谁给谁垫付了资金,而不应由一个工作人员来承担责任。

一审另查明,黄**因与青岛市**程有限公司及建安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黄**提交了2009年11月3日原建安二处总经理徐**、会计赵**与项目负责人黄**就后金工程共同出具的付款明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黄**与建安二处之间就后金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是黄**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和录音资料以及建安二处自认已向黄**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李*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安二处支付给黄**工程款140079.54元,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建*二工程处称,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3)李*初字第1049号建*二处诉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二处与黄**就御景山庄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事实非常清楚。本案虎山花苑工程与上述相关联的后金工程、御景山庄工程性质相同,都是在2009年12月左右结算的,结算表的形式也是相同的。如果不是承包,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以同一形式进行结算。建*二工程处提交(2012)李*初字第2520号案件中黄**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各1份证实其主张。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黄**称,这三个工程的情况各不相同,后金工程是黄**个人承揽的工程。

建安二工程处提交黄**就虎山花苑工程向建安二工程处借生活费20000元、就御景山庄工程借生活费8000元的借条2份,证明上述两项借款28000元与结算单第6项借款28000元是对应的,虎山花苑工程与御景山庄工程的科目及借条形式都是一致的。黄**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04年9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是虎山花苑工程的民工生活费,另一个8000元的借条也是借的生活费,但称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建安二工程处的主张。

建安二工程处提交建安二工程处向黄**支付虎山花苑工程备用金35000元的付款凭证1份及借条1份,支付御景山庄工程备用金3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该35000元借款与结算单中第5项借款是相对应的,两个工程在形式上是一致的。黄**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建安二工程处提交黄**就虎山花苑工程、御景山庄工程、后金工程向黄**借购物卡8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这三个工程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当时按公司要求给的打点人情的购物卡,与三个工程之间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安二工程处持结算单1份主张其与黄**之间就虎山花苑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建安二工程处垫付的资金188780应由黄**偿还。黄**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黄**只是作为建安二工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项目,没有进行内部承包,该结算单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黄**退休前系建安二工程处职工,在涉案工程中担任工程负责人,建安二工程处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使双方就御景山庄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足以推定双方就虎山花苑工程项目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建安二工程处主张黄**偿还垫付的资金18878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驳回建安二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建安二工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安二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建安二工程处上诉称,一、涉案工程与另一起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涉(2012)李*初字第2520号民事案件】结算表的形式及主要明细内容等是相同的,如果正常的工作关系就不存在上交公司管理费、税费及公司垫付资金的情况,是否向公司上交管理费、税费是判断双方合同是否具有内部承包关系的依据,现一个工程判决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另一个却被判定为非内部承包关系,是相互矛盾的。二、上述两个工程分别由黄**于2006年、2004年承包,结算时间均为2009年,黄**实际已于2008年11月在建安二工程处退休。如果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就不会发生在黄**退休1年多的情况下,双方又对两个工程进行结算。三、在虎山花苑、御景山庄、后金工程的结算明细表中,均有黄**向建安二工程处借款用于工程备用金及生活费的内容,如果系正常工作关系不会发生借款的情况。综上,双方之间的三个工程项目,其性质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非内容承包关系与其他两个工程的认定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安二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二工程处答辩称,虎山工程与御景山庄工程最大区别是御景山庄工程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金工程与御景山庄工程用的同样的表格,但对法院双方关系的认定也是不同的,因此,不可能就一张结算表来认定承包关系。关于上缴税金、管理费的问题,工程是建**司承包的,又发包给建*二工程处,建*二工程处上缴税金、管理费是应当的,黄**是建*二工程处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不能推定这些税金、管理费是由个人承担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安二工程处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安二工程处主张其与黄**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其仅提交虎山花苑工程项目结算单及黄**借备用金、生活费的证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建安二工程处也不能举证证明黄**向其缴纳管理、承担税金,故建安二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亦不能由建安二工程处与黄**在其他工程中的关系,以及黄**的退休时间与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推定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建安二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建安二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建安二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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