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青岛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青岛**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4)第34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青仲裁字(2014)第344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仲裁庭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仲裁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对于所谓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仲裁庭在未查明是设计缺陷或是施工原因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现在厂房的安全隐患或质量缺陷与申请人无关,原因是设计缺陷或接收后使用不当。

二、被申请人隐瞒了青**监站出具的《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提交竣工图纸及验收报告,施工是否合格,应以竣工图纸及质检验收为依据,被申请人提出了工程质量申请,但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验收报告,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仲裁庭仍未让被申请人出示竣工图及验收报告。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不是竣工图纸,鉴定报告显示“部分为电子图纸”,显然该图纸不是正式图纸,是否经审图部门审查合格也不得而知,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该图纸,也未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依据该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申请人无关。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原裁决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青仲裁字(2014)第34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为:仲裁庭裁决双方合同无效,申请人施工的厂房存在重大缺陷,质检部门出具的结论是施工与图纸不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和钢材质量问题,与设计无关;申请人未提交其施工依据的图纸或者完工后图纸,系被申请人提交的青岛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鉴定,因此申请人第一个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出的2011.7.1的鉴定申请,但该工程是2011.12.2完工才交付使用,不可能没完工就质检验收。本案所有涉及到的证据材料,除原始的付款凭证外,申请人均没有。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是申请人在仲裁提交的,该申请书联系人是陈**,因此该证据材料即使有,也应是陈**拥有,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其叙述的验收报告;我方未向青**监站对于该项目发出过任何请求,不可能有验收报告。关于竣工图的问题,根据**设部的规定竣工图应由申请人编制,编制依据是施工图,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竣工图,这是一个不存在的证据,所以不存在隐瞒问题。至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电子图纸是我方应鉴定部门的要求通过网络把青岛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发送给鉴定部门,申请人在仲裁庭仲裁的时候一直声称本工程施工的时候没有图纸,后来任晓*出庭作证时承认有图纸,以上隐瞒重大事实的任何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如果要隐瞒也是申请人隐瞒。在被申请人付款明细中有一笔是监理费用,应由申请人委托监理部门进行监理,但被申请人迄今未见到任何监理材料。

本院根据调取的青仲裁字(2014)第344号卷宗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工程,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并规定了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青**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维修加固费并赔偿损失。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仲裁庭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的审查及认定,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针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具体处理,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并非本院程序审查范围,亦非法定撤裁理由,故对申请人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证据存在且只为被申请人持有;且本案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主要依据系青岛理**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仲裁庭对该鉴定意见书直接予以采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需再另行举证,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至于该鉴定意见书依据是否充分及应否予以采纳等也系仲裁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青岛**限公司提出的撤销青**委员会青仲裁字(2014)第3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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