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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筑公司与平顶山市人民电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平顶**电影院(以下简称电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电影院的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驻平第三工程处与被告电影院协商后于2000年10月、2002年5月、2002年10月三次承揽被告电影院室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4913元。截止2004年11月18日,被告电影院陆续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4000元。下欠50913元没有支付。经我公司催要,被告电影院于2006年元月、2007年元月、2008年2月、2009年元月、2011年元月等五次偿付我公司工程款27000元。下欠23913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影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影院辩称,一、原告建筑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经核查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支付项目,我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前支付44000元,2004年11月18日后有支付了32000元(2005年5月20日付5000元;2006年1月10日付600元;2007年1月26日付100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0元;2009年2月1日付2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4000元),还多付388.5元,另外原告建筑公司还于2004年12月20日借我公司5000元,至今未归还。二、关于原告电影院所诉的50913元的欠条,该欠条仅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员或财务人员或单位领导的签字,原告电影院也没有相关的入账资料,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公司驻平第三工程处承揽被告电影院室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电影院陆续支付原告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04年11月18日客户名称为平顶山市人民电影院的平顶山市应税劳务统一发票显示:服务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5611、50元,下欠31611.50元,经手杨**。被告电影院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付5000元;2006年1月10日付600元;2007年1月26日付100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0元;2009年2月1日付2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4000元,后原告建筑公司以持有的被告电影院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的所欠金额为50913元的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电影院支付工程,出具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建筑公司依据电影院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的下欠50913元的欠条,该欠条虽然加盖由被告电影院的公章,但该欠条未经被告电影院相关财务人员核算及签字。被告电影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2004年11月18日入账的税务发票(显示下欠金额为31611.50元),经过被告电影院财务人员核算,原告建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因此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税务发票作为证据的证据效力高于欠款金额为50913元的欠条的效力。2004年11月18日后被告电影院陆续支付原告建筑公司32000元。故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影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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