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称凯**公司)诉被告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叶*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潘**,被告叶*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达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平顶山叶*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标段的中标人,应被告叶*高速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4月9日、4月28日向其交付履约保证金111万元。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叶*高速公司交付安全风险保证押金10万元,同年7月19日交付附加履约担保金398398元。按照约定,当我公司完成合同金额的20%后,被告叶*高速公司应按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返还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附加履约担保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叶*高速公司应双倍返还安全风险保证金。我公司承担的房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30日完工,同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附加履约担保金被告应及时退还,安全风险保证押金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叶*高速公司应双倍返还。可被告拒不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附加履约担保金,也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双倍返还安全风险保证押金。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11万元、附加履约担保金398398万元、双倍安全风险保证押金20万元,赔偿损失884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高速辩称,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和附加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在工程中的委托支付,已经支付了1549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风险金,所以原告所诉的风险金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公司作为中标人与被告叶*高速公司签订焦(作)桐(柏)高速公路叶县至舞钢段房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公司对YWFJ-3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签约价11175785元;中标通知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招标文件)等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对工程质量及开竣工日期等也做了具体的约定。应被告叶*高速公司的要求,2010年4月9日、4月28日,原告**公司向其交付履约保证金111万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叶*高速公司交付安全风险保证押金10万元,同年7月19日交付附加履约担保金398398元。上述工程,原告**公司2010年11月30日完工,同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叶*高速公司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按照约定(招标文件中第七项7.3.2条),当中标人完成合同金额的20%后,招标人分期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相同比例返还中标人的附加履约担保金。据此,2010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在所承建标段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叶*高速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返还398398元履约担保金。叶*高速公司合约部负责人王**,副总经理龚**,总监刘**,工程部负责人严*议在申请书上签字,均同意退还附加履约担保金。

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7.3.1之)规定,工程完工后招标人应退还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据此,2012年4月16日,原告凯达建筑公司向被告叶*高速公司递交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要求被告叶*高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1万元。被告叶*高速副总经理龚**签字。

根据叶*高速公司下发的平叶*高速(2009)22号文(第四章第八条第(二)款)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工程完工未出现安全事故的,双倍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叶*高速房建3标段2010年4月份开工,2010年11月30完工,2010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工程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2011年1月20日,原**公司向被告叶*高速公司递交关于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申请,要求被告叶*高速公司返还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及未出现任何事故的奖励金10万元。被告叶*高速公司副总经理龚**,总监刘**,工程部负责人严廷议,副总经理兼工程部部长匡*在申请书上签字,均同意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万元及奖金10万元。

根据招标文件TC09JM83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7.3.3项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中**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原告凯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叶*高速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以上述款项已按照原告凯达建筑公司的委托支付书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引起纠纷。原告凯**司要求判令被告叶舞高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1万元、附加履约担保金398398元、双倍安全风险保证押金20万元,赔偿损失884848元(银行利息)。

另查明,原告凯**公司曾于2011年11月9日及2012年3月30日,两次委托被告叶*高速公司代为支付凯**公司债权人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被告叶*高速公司提供2012年4月25日、2013年1月29日计款949000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按照原告凯**公司2011年11月9日委托支付书,向平顶山**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该款系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但两份支付凭证中并未显示系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数额与委托支付书不符;被告叶*高速公司提供2012年4月5日600000元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按照原告凯**公司2012年3月30日委托支付书,向张**、赵*、樊**、党春香等支付人工工资,该款系凯**公司的履约担保金。但汇款凭证中该款的用途系房建3标借款,同时收款人为凯**公司。

原告**公司与被告叶*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平顶**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书、收款收据、计量审定汇总表、支付申请、叶舞高速招标文件、利息损失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建筑公司按照与被告叶*高速公司签订的焦(作)桐(柏)高速公路叶县至舞钢段房建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叶*高速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附加履约担保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规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附加履约担保金,并双倍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被告叶*公司公司称按照原告凯达建筑公司的委托支付书已经支付的款项,其中949000元并未注明系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或附加履约担保金,同时时间及付款数不符。另外一笔60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房建3标借款,并不是履约保证金或附加履约担保金,同时该笔款项收款人为凯达建筑公司,不是委托支付书中载明的收款人。因此,被告叶*高速已将履约保证金、附加履约担保金支付完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已支付的款项可在平顶**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凯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叶*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工程款中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舞高**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收

取原告河南**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10000元、附加履约担保金398398元、双培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00元,计款1708398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自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5元,由被告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