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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济**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济**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龙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南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中天**南分公司的雅致房四栋及厕所一栋,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同年5月23日,被告中天**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为1198.4平方米,工程金额为29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不付按照日5%给付原告滞纳金。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被计算),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济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昌乐县**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任人为原告李**。2013年5月5日,昌乐县**服务中心(乙方)与中天**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单层雅致房四栋、厕所一栋(根据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期限为10天,工程价格每平方米245元,总造价为242060元(按照实际平方数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三个月,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0%,甲方到期不付,每天追加余额的5%给乙方。该合同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于2013年5月23日竣工。2013年5月23日,被告中天**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的总平方数为1198.4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293600元。之后,被告中天**南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对于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现场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3600元,应当视为被告中天银都济南分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认可。根据合同第九.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00%,即应当于2013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293600元。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济南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日5%,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天银都济**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93600元。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9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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