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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有限公司与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次学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郭**、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十局三公司诉称,2006年1月22日,济南市南郊热电厂和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南郊热电厂舜耕路南段(二标)热力沟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并交付给南郊热电厂。2013年8月15日,山东**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三方会审确定本案工程审定值为3160478.21元。2008年3月,南郊热电厂、北郊热电厂和明**厂三厂经重整后成立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应承接南郊热电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102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34478.2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76454.30元及质保金158023.91元(合计2134478.21元);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76746.54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50427.19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方有理由拒绝原告提出的付款要求并可以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原告提交竣工文件的期限,事实上,原告因为自身内部管理问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怠于履行提交竣工文件的义务,经我方多次催促仍未能提交,且在此之后也未与我方联系办理竣工文件交接事宜。因此,在原告未向我方履行提交竣工资料义务前,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30%的工程款。2、原告未按照惯例与我方联系办理付款事宜,也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就直接起诉,涉嫌偷税行为。3、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原告中铁十局三公司(乙方)与济南市南郊热电厂(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济南市南郊热电厂“舜耕路南段(二标)热力沟土建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日,合同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1、该施工协议,总造价预算为292万元。仅作为支付预付款的计算依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总造价预算价的30%即87.6万元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工程款决算审定值的70%,待竣工文件齐全、工程验收交接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工程款决算审定值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乙方提供竣工图、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决算书以及其他城网建设要求的资料4套。8、经审计认可后的工程结算书,按有关规定十日内进行结算,并按应支付费用的5%扣留质保金。工程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由甲方对工程进行复查,如达到质量要求,全部返还质保金,否则,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质保金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随后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1026000元。

2013年8月15日,山东**咨询公司经审计对“金鸡岭**南延线热力管网工程”作出鲁造咨审字(2013)第217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值为3160478.21元,应付工程款为3160478.21元。原、被告对该审计报告均无异议。

2008年3月,济南市南郊热电厂、济南市北郊热电厂、济南**电厂三家热电企业经重整,成立了被告**公司,原济南市南郊热电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继。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6454.30元及质保金158023.91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76454.30元为基数,自工程移交之日即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8023.91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自工程移交之日起一年后)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问题意见不一,导致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8月才审计,且被告公司整合后没有专门人员处理涉案工程遗留问题,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材料一直未能移交给被告,现由原告持有,上述情况系被告原因造成,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陈述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方有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相关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齐全的竣工文件,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违反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原告方一直没有人员出面办理涉案工程款的交接及工程后续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将交接竣工文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帮助原、被告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竣工文件的交接,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混凝土质量证书及道路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材料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审计报告、交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三公司与济南市南郊热电厂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济南市南郊热电厂与另外两家热点企业经整合后成立被告**公司,原属济南市南郊热电厂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继。现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中**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76454.30元(3160478.21元×95%-10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经本院主持交接,被告**公司表示原告中**三公司仍有两份工程竣工材料尚未提交,但考虑到原告中**三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交接义务,且涉案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公司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中**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7月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中**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58023.91元(3160478.21元×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段支付,其中被告济**公司应“在乙方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工程款决算审定值的70%,待竣工文件齐全、工程验收交接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工程款决算审定值的95%”,合同同时约定“经审计认可后的工程结算书,按有关规定十日内进行结算”,虽然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就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系2013年8月15日作出并送达给被告济**公司,因此自2013年8月25日,被告济**公司才应支付至决算审定值的70%即2212334.75元,鉴于被告济**公司在此前已经付款1026000元,故被告济**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起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86334.75元;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竣工文件的交接,因此自2014年8月5日起被告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76454.30元(3160478.21元×95%-1026000元)。因被告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中**三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中**三公司要求被告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中**三公司要求自工程移交之日即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然原告主张拖延审计及未能交接竣工文件均系被告济**公司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公司应分段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1186334.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76454.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中**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三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涉案工程早已于2008年7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系2013年8月15日方才作出,因此自此时起质保金数额才最终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十日内结算”的规定,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对原告中**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976454.3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8023.91元。

三、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1186334.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76454.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8023.9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0元减半收取15245元,原告中铁十局**有限公司负担3307元,被告**限公司负担1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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