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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2年4月份为崔*在青岛市李沧区河东社区内的东城水岸小区,进行小区的硬化、铺设荷兰砖、挡土墙等工程施工,共计工程款214180.7元,后崔*仅支付工程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支付工程款174180.7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崔*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崔*在一审中辩称,其已经将王**的工程款付清,且还多支付了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持有《工程量统计》表1张,该统计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荷兰砖铺装及垫层、中心花坛砌砖、20厚垫层、砌挡土墙、二灰摊铺、嵌草砖铺装、起垫雨、污、电井、进沙水泥及石子,各项工程名称后标注数量、单位及单价、合价,共计214180.7元。该统计表右下角有崔*署名的手写内容:“合计214180.7(贰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点零柒)元,其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所有费用,工程验收后全款付清,先负工程进度70%,崔*”。王**据此主张其为崔*承包的李沧区**水岸小区进行上述施工,具体施工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施工了半年时间,至2012年4月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和汇总,并签订了上述工程量汇总表,当时约定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的70%,但是崔*并没有如期付款,仅支付王**4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4180.7元。崔*称上述工程量统计表是其与王**所签,但不是如王**所述的2012年4月工程完工时签订,而是2011年4月,崔*将上述东城水岸小区市政配套工程承包给王**时,崔*与王**的两个技术员根据工程图纸作出的工程预算表,崔*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工程进度支付70%的工程款。崔*从王**雇佣的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就陆续支付王**工程款,但是王**并没有支付其工人的工程款,工人们就上访,崔*怕工地出事,就陆续给工人支付款项,因为王**拖欠工人工资,所以后来就不让王**继续施工了。

崔*称,其系青岛恩**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青岛恩**限公司承包青岛市李**水岸小区的市政配套工程,通过崔*父亲的介绍,崔*将部分工程交给王**施工,2011年4月份,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量的预算书,王**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崔*共分四次支付王**工程款4万余元,并因王**拖欠工人工资,崔*代王**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上述共计340774元,故崔*多支付了王**工程款。崔*承包的整个市政工程是2012年10月份完工,其中上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完工,2012年没有施工。崔*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山东**限公司与青岛恩**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东城水岸园区配套工程;工程工期:2011年4月9日-2011年5月20日。崔*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但是崔*在书写时将青岛恩**限公司的落款时间错写为2010年,是笔误。②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青岛恩**限公司在李沧区河东村东城水岸承揽的道路工程、小区硬化工程、小区铺装工程、挡土墙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全部完成。③王**签名的收条3张,显示王**分别于2011年5月7日收到工程款15000元、2011年6月8日收到工程款11000元、2011年8月8日收到工程款10000元,共计36000元。崔*并称其实际支付王**4笔款项,有一笔的收条找不到了,实际支付王**工程款4万余元。④王**工人倪某某、李*、苑*、王**、周某某、王**、王**、唐某某、王**等工人及供货人林*、刘某某出具的收条25份、证明3份、收料单1份、送货单1份、提货单4份,用以证实崔*支付王**工人工资、技术员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301774元,此款与已经支付给王**的工程款共计340774元。⑤新闻报道1篇,以证实崔*替王**支付其工人倪某某人工费14274元。

王**对上述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承包商及承包单位,只知道崔*在此施工,并且崔*不是恩德公司的代表,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股东。王**施工的工程是2012年4月份完工的。对证据③的3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一共收到了崔*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其中有三笔付款事实如收条所记载内容。对证据④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其中15份收条中的人员倪某某、李*、苑*、王**、周某某等人不是王**的雇佣人员,即便该15份收条是真实的,也是崔*与他们的业务关系,与王**无关。另6份收条中的人员王**、王**、唐某某、王**是否是王**的雇佣人员,代理人需要落实,收条中显示的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属于双方另行施工、及时付清的另一个工程,不在本案涉案工程范围内。而供货人林*的收条没有任何时间,是后补的,其身份王**不清楚,王**不予确认。在王**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列明了王**进水泥36.5吨、沙69立方、石子84立方,因此崔*提交的材料费等与本案无关,不是王**、崔*间的工程用量。而其他收料单、提货单送货单是复印件,王**不予质证。称证据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参考,并且该新闻只是陈述相关事实,新闻部门不是裁定机关,无权对当时的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只是一方陈述。崔*称王**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显示的水泥、沙及石子是王**到涉案工地进场施工时从另外一处工地带来的材料,故在双方签订该统计表时,王**将该材料予以列明。

庭后,王**书面答复法院称,崔*提交的收条中所列人员均与其无关,不是该雇佣人员,他们的收条均与其没有关系。王**代理人补充称王**雇佣了大约十几人至二十几人在那里施工,具体人数不清楚,可能是临时雇佣的。

崔**证人李*出庭证实,王**在东城水岸小区承包工程,说好按照一平方米一结算,但是干了一部分后王**没有给钱,崔*让我们继续干,并直接给我们发工资,这活是我与苑*干的,总共给我们十三、四万,我们都是去市场找人干活,长期干活的有王**,王**那边有王**的舅舅唐某某、一个姓王的技术员,还有一个技术员叫什么不清楚。崔*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王**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李*当庭陈述的施工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明述*的施工时间前后矛盾,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王**有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在涉案工地干了多少工程及工程量明细,因此不予采信。崔**证人苑*出庭证实,我跟李*合伙干活,打垫层、铺荷兰砖、路边石,因为要钱认识了王**,但都是崔*给我们钱,王**不给钱。唐某某是王**的亲戚,我们借推车什么的都跟他要,记不清工程款是多少了,但我不确定跟着干活的人是不是王**。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称该证人证言与前面李*的证言相矛盾,且其不能证明是跟着王**干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崔**证人林*出庭证实,其给东城水岸工程供块石、沙、石子等材料,当时是王**打电话要的材料,后来我就往那里供货,后来我找王**要钱,王**让我找崔*要,崔*将钱给了我,当时干工程的时间是2011年,是枫林置业开发的项目。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称该证人仅凭一面之词提供不了任何其他与王**存在供货关系的证据,也没有王**出具的任何收条或收货凭证,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崔*的主张,王**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当庭询问王**代理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及供货商都有哪些,王**代理人称该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王**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法院确认王**、崔*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该工程量统计表的签订时间及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虽王**主张该工程量统计表是2012年4月份工程完工时签订的,但是王**对于崔*提交的3张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该3张收条显示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若如王**所言,该统计表系2012年4月份工程完工时签订,则应在双方签订该统计表时将崔*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予以说明,而该工程量统计表对此并未予以体现;且统计表中标注“先负工程进度70%”,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就王**主张的此统计表系2012年4月份工程完工时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签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虽王**对崔*提交的收条、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雇佣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人员,但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佣人员及供货单位的情况,且崔*提交的收条、证明、收料单、新闻报道与崔*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法院综合双方证据的情况认为,崔*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王**不能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后的决算,故就王**主张崔*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74180.7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与崔*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实为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书面凭证,崔*理应支付王**相应工程款项。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量统计表”为预算表,以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王**向法庭提交送货记录单两份,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他人供货,与一审中崔*的主张不一致。崔*对该两份送货记录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单仅是王**单方的一个记录,并非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庭审期间,王**向法庭申请证人王*甲出庭作证,王*甲称其在2011年曾给王**施工的涉案工地送过石头、沙子等建筑材料,并当庭提交收条一宗。证人在被问及收条中签字的“唐**”为何人时,证人回答“唐**”系上诉人雇佣的人。

二审庭审期间,王**向法庭申请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王*乙称:其曾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系王**的技术员。涉案工程从2011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中旬王**撤出了工地。干活的人是王**在劳务市场临时找的,工资一天一结。王**撤出工地前王**的资料员王**与崔*进行了结算。证人在被问及是否认识“唐**”、“王**”时,证人称唐**是涉案工地的收料员,王**是涉案工地的资料员。

二审庭审期间,王**当庭称其是2011年4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2011年6月份撤出工地,工程并未完成。其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系2011年6月份形成,唐**、王**、王**是其在涉案工地雇佣的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与崔*就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王**主张其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即是其与崔*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崔*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表仅是双方的一个工程预算。从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崔*主张王**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形成于2011年4月份,即涉案工程开工的时候。王**在一审中则称该表系形成于2012年4月份,即涉案工程完工的时候,但在二审中王**又主张该表系形成于2011年6月份;王**在一审中称涉案工程由其在2012年4月份完工。在二审中王**则主张涉案工程其仅施工至2011年6月份,且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即撤场;王**在一审中曾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对于崔*提交的收条中所列人员均与其无关,不是其雇佣的人员。在二审中王**又认可崔*提交的收条中所列的唐**、王**、王**是其雇佣的人员。本院认为,王**在一、二审中对施工过程及证据形成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其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王**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先负工程进度70%”的表述,符合工程量预算的特征。因此,对于王**关于工程量统计表即是其与崔*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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