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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平顶山市一矿口承包售楼部工程,其将该工程主体钢架工程承包给了我。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给我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天,工程造价20万元。后我按时完成施工协议,而被告只支付我工料款105000元,下欠的9500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料款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50000元,具体数字以最后核算为准。工程完工后,我已支付原告115000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魏**将其承包的览山丽景售房部的主体钢架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工期20天;三、工程造价2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四、付款方式:工人、材料进场三日内付150000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50000元整;五、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应由王**负责修理、费用王**承担……;八、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相应条款执行……。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2年初投入使用。工料款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0元外,下余的9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魏高明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施工协议支付工料款的请求符合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第三条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中价款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本院对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工程造价2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条应认定为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人、材料进场后三日内付150000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50000元,且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可以认定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即是2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料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料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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