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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矿建筑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中平能化**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平顶山**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十矿建筑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天安十矿)、中平能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机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闫**,被告平十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天安十矿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机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7年7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十矿建筑公司签订十矿北工人村4、5号家属楼工程合同,2008年3月与被告十矿建筑公司签订北工人村室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08年完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7月十矿职工正式入住十矿建筑公司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外至今仍欠工程款596532.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96532.82元及欠款利息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东**司追加天**矿,东联机械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6482.45元,自2008年11月竣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300000元,合计1166482.45元,2013年6月1日到实际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东联机械和被告天**矿对支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7年7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东**司签订工程协作协议书,工程范围为十矿北工人村4、5号住宅楼,管理费为5%(含税费)。工程竣工后,委托河南思**有限公司进行审查,该公司出具了审查书,审查意见为4、5号楼总价款为3499758.22元,由于预算入户门为防盗门,封塑钢阳台,但实际防盗门为镶板木门,阳台塑钢由其他单位完成,故工程款应扣除差价合计129000元。2008年4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东**司签订十矿北工人村4、5号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商定工程款为1200000元,另约定扣除管理费10%。按照约定和惯例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共计643021.24元。2007年7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东**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租赁使用的设备设施合理收费,对丢失物品按原价赔偿,所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为对4、5号楼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此应在支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134180.79元。原告东**司施工中借用被告柴油5642.5元,按约定应支付5人工资42000元,资料费23000元,共计70642.5元。按国家规定纳税税率为3.3%即149697.95元,管理费依合同为288500元。原告东**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天安十矿辩称,我公司针对十矿北工人村1-5号楼全部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的合法程序承包出去的,我公司把1-5号楼承包给被告东联机械且已付清工程款,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东联机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安十矿(发包人)与被告东联机械(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安十矿将十矿北工人村1-5号家属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联机械,由被告东联机械施工,工期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元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天安十矿支付合同价款859.03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非经发包方天安十矿同意,承包人东联机械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承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承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东联机械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东联机械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者给发包人天安十矿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东联机械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东联机械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天安十矿未经承包人东联机械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被告东联机械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东联机械将4、5号家属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采取由被告**公司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东联机械上缴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不含税金,费用的增减按被告天安十矿与被告东联机械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相关增减执行。

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公司承包十矿北工人村4、5号家属楼工程,原**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含税)。工程总造价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经建设单位认可的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签订工程量,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预算,并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作为合同价款。被告**公司依被告天安十矿实际拨付工程款金额按比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另外被告**公司与原**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4、5号楼室外工程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1200000元,工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5月31日,由原**公司向被告**公司上缴10%管理费等价款,被告**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现原**公司修建的家属楼已交付使用,室外工程也已竣工。被告**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3833275.37元。上述工程被告**公司称已于2009年7月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东**司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河**公司造价,该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证明的工程总价款3499758.22元(均包含阳台封闭窗及防盗门与木门价差)。室外工程总价款1200000元,工程款共计4699758.22元,被告**公司实际支付3833275.37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公司欠原告东**司工程款共计866482.85元。该两项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原告东**司同意扣减。4、5号楼总工程款为3499758.22元,5%的管理费(含税)为(3499758.22x5%)174987.91元,扣减后,4、5号楼的工程款为3324770.31元。4、5号楼室外工程总价款1200000元,扣除10%管理费等后价款为【1200000-(1200000x10%)】108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扣减税及管理费后,剩余价款为4404770.31元。因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833275.37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东**司建筑款共计(4404770.31-3833275.37)571494.94元。原告方同意扣减被告垫付的柴油款5600元,扣减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565894.94元。4、5号楼主体工程款部分,因实际门窗款式与预算不符,原定为镶板木门,阳台不封,后总发包方变更设计,改为防盗门和封阳台塑钢窗,该变更工程也由原告东**司垫资施工。

再查明,2012年10月25日天安十矿与东联机械关于十矿北工人村工程资金的情况说明。北工人村1-5#楼棚该工程总决算资金经被告经被告天安十矿与东联机械双方确定,明细如下:1、工程总决算资金为8163581元,工程保证金为408179元。2、封闭南阳台和安装入户防盗门工程资金明细为:工程总资金为235000元(每栋楼47000元),已支付工程资金155000元,未支付工程资金80000元。该80000元被告天安十矿未向东联机械支付,其他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司提供的工程协作协议书,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东联机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与原告东**司签订的北工人村4、5号住宅楼室外工程及综合服务合同,被告天安十矿与被告东联机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北工人村4、5号楼工程属于1-5号楼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该工程经被告东联机械、被告**公司的层层转包,被告东**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原告东**司签订的关于北工人村4、5号楼工程属于1-5号楼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鉴于原告东**司同意被告扣减管理费、税费、柴油费,该意见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扣减上述费用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65894.94元未付。二、关于上述工程款中门窗及封阳台款差价129756.6元,原告东**司已经垫付。被告天安十矿与东联机械协商,东联机械优惠天安十矿,让天安十矿每栋楼支付47000元,该协议仅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及原告均未认可,该协议对十矿建筑公司及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天安十矿在欠付的80000元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东联机械在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减让的35756.6元及已收到的14000元共计49756.6元的工程款,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人工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天安十矿辩称的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相关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东**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公司认可争议工程于2009年7月交付使用。故被告方拖欠原告东**司的工程款565894.94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东**司要求被告十矿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36138.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天安十矿给付下欠80000元、东联机械给付下欠49756.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款建筑公司要求扣减人工费、租赁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方未提起反诉,争议问题,被告方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矿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平顶山**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138.34元及利息。

二、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支付拖欠原告平顶山**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东**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56.6元及利息。

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事项,被告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东兴建砌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利息计算均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平顶山**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原告平顶**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平顶**矿建筑公司承担9454元,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负担1800元,被告中平能化集团东**责任公司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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