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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2)第55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青仲裁字(2012)第554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法,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项之规定,应予撤销。1、青**裁委作出的(2012)第554号裁决书虽然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原则为据实结算,但并没有依法裁决鉴定机构按照《结算工作会议大纲》确定的计价方法(即按山东省1996年工程消耗量定额)审定工程造价,而是任由鉴定人在1996年定额与被申请人主张的2003年定额中选定,将应当由仲裁庭行使的职责违法让与鉴定人,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裁决书中已认定按照《会议纪要》据实结算,而《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原则为按照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据实结算。中煤第68工程处与被申请人均系涉案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中煤第68工程处与申请人的工程结算纠纷亦有青**裁委裁决。同一建设工程、同一施工时间、地点,均由青**裁委裁决,对涉案工程造价出现不同的计价方法,显系仲裁程序违法,系仲裁员对裁决职责消极不作为造成。2、仲裁庭审时,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非孔子商品交易城A区E-15号楼工程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人员,而是与该鉴定报告无关的人员出庭接受问询,违反《仲裁法》第44条规定。3、仲裁鉴定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申请人对青岛恒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2012)第554号裁决违背仲裁程序,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不置可否,剥夺申请人补充鉴定权,仲裁程序违法。二、(2012)第554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5)项之规定,导致裁决显示公平、公正。被申请人系自然人承揽工程,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青岛恒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u0026ldquo;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u0026rdquo;中企业管理费252307.79元、住房公积金36420.45元、安全施工费45921.44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5542.24元等均未实际发生。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上述费用,而被申请人对上述费用是否支出的事实故意隐瞒,导致裁决显示公平、公正。三、青**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2)第554号裁决书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工程由鉴定机构按确定的计价原则即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审定工程价款,而对被申请人未施工的外协工程,按照196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审定,导致计价标准不同一,造成审定造价高低有别,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青仲裁字(2012)第554号裁决书程序违法,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称,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具体理由为:一、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存在,定额问题不是程序违法,既然是据实结算,就应当据实来定额;鉴定人员没有无关的人员出现,是鉴定人员带领自己的工作人员到庭,仲裁庭已经当庭询问申请人同意,没有程序问题;会议纪要虽涉及定额问题,但是单方协议,被申请人没有签字同意,这也不是程序问题,所以被申请人称程序违法的第一条理由不存在,其提出的全部都是实体问题。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条撤销裁决理由是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这不是申请人隐瞒证据,而是青岛恒**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出的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对所有的工程都是适用的,例如申请人提出的施工管理费,该管理费,自然人施工队也需要管理人员、办公室、记账以及管材料的人员等,管理费应当支出,不需要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证据导致不公。鉴定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建议委托,双方签字同意。三、申请人提出的第三条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的第五十八条任何一项规定;既然据实结算算,不同的情况有不同造价是正确的。申请人的三条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仲裁未采纳,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不合法,但并没有提出撤销,是本着谅解的原则同意了裁决,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撤销过于强求。

本院根据调取的青仲裁字(2012)第554号卷宗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承建申请人发包的工程,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并规定了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青**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委托青岛恒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采用2003年还是1996年的消耗量定额意见不一。恒**司根据2003年的定额作出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并载明若采用1996年的定额,则造价与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一致;另外,该鉴定报告的u0026ldquo;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u0026rdquo;中包含企业管理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施工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鉴定人员之一王*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仲裁庭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u0026rdquo;据此,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案中,本院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并据情予以采纳,程序上无不当之处;而对鉴定结论采纳与否以及对当事人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均是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认定,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非本院程序审查的范围,也非撤销仲裁的法定理由。其次,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在鉴定报告中署名的鉴定人员之一王**该鉴定机构的另一工作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该二人均系受鉴定机构委派对鉴定报告的有关事宜作出说明,而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与鉴定报告无关的人员,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此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u0026ldquo;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u0026rdquo;中的相关费用,系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作出,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包含在鉴定结论中而被仲裁庭直接采纳,该部分费用无需被申请人另行举证,也非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此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原裁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无证据证实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提出的撤销青**委员会青仲裁字(2012)第5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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