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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顾**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9月,由于黄**构公司的多次邀请,顾**在当年10月带江苏队伍为黄**构公司承担安装钢结构施工业务。至2006年7月,因在施工中,黄**构公司迟迟不肯付清当年应付安装款,在对已施工的工程做好维修工作以后,得到黄**构公司的允许,于当年9月离开了山东。当时,黄**构公司曾再三承诺,到年底全部付清工程款。顾**要求把账结好,双方签字,但黄**构公司以有合同可证为由,不肯签字。2006年年底,顾**去黄**构公司要款,也仅仅收到一万五千元。在以后的几年中,顾**每年去函、打电话,但黄**构公司均不回复。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黄**构公司立即向顾**支付所欠钢结构安装工程款205945元;2、黄**构公司立即向顾**支付2006年至今所欠款的利息61793.5元;3、诉讼费由黄**构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根据顾**提供的证据证实顾**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因此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向法庭提供证据,顾**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因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205945元及利息61793.5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3、从顾**主张的事实来看,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在顾**提交的证据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大多为黄**构公司及常**公司安装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顾**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存有瑕疵,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16元,退还顾**。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顾**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顾**上诉称:双方在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的时候,虽然以常**公司安装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没有得到常州**限公司的认可,更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但签字确认的是顾**。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属于个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顾**作为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应予以实体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实体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结构公司答辩称:黄**构公司与顾**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常**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顾**签订了数十份合同,因此其行为是代表常**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代表其个人。顾**主张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顾**在一审中提交的二十余份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及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黄**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并参与了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显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顾**作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顾**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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