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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基**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有限公司青**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薛**,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来**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双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2内容:合同签订后剩余55%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楼盘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按该楼盘销售价下降每平方米200元。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2904号,单价8722/m2,建筑面积59.22m2。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单价8059/m2,建筑面积84.17m2。”协议签订后,来**司用开发的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2904户、1202户抵顶。双方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委托来**司出卖,卖出后来**司再将售房款返还给恒**司,来**司已将2904户、1202户卖出,2904户房款已结清,1202户来**司卖出价格为639692元,来**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235240元未返还。请求判令来**司支付抵顶工程售房款235240元;本案诉讼费由来**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来**司在一审中辩称,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99550元在满质保期2年后支付,现还没到支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恒**司施工的消防栓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来**司开发楼盘电梯损害,按照合同要求恒**司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现维修费772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结束,恒**司应移交验收报告,现在来**司尚未收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恒**司与来**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来**司,乙方为恒**司,该合同约定由恒**司为来**司施工消防工程,总包价199100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方式部分约定:“……2、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55%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楼盘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按该楼盘销售价下降200元,楼层标号双方协商;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工程保修部分约定:“……2、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二年,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算起。”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来**司,乙方为恒**司,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2内容:合同签订后剩余55%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楼盘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按该楼盘销售价下降200元。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2904号,单价8722/m2,建筑面积59.22m2,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单价8059/m2,建筑面积84.17m2。”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来**司将两套房屋卖出,将凤华天城2号楼2904号全部房款和2号楼1202号出售所得房款中的40万元支付给了恒**司,尚欠23524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司与来**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应为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双方对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以及来**司已支付恒**司40万元、尚欠235240元均无异议,故来**司应依约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恒**司。来**司主张剩余5%的房款系质保金,双方对涉案消防工程保修期限的约定为两年,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算起,因此,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质保金9955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再进行结算。但从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看,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为55%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并不包含5%的质保金。故对于来**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来**司称恒**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而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恒**司先承担修复义务。来**司直接从恒**司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7726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来**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司工程款235240元。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来**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来**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多出房款99792.87元,来**司并未表示放弃或送给恒**司,该款项应当从售房所得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来**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以房屋抵顶55%的工程款,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明确以来仪**天城2号楼1202号和2号楼2904号房屋抵顶该55%的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来仪**天城2号楼1202号和2号楼2904号房屋已经抵顶给了恒**司,来**司代为销售后,所售房款理应均支付给恒**司。来**司主张应当扣除超出工程款的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来**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上诉人青岛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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