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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即墨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即墨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芦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北芦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于敬武,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4日,孙**与北芦村委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孙**根据合同提供并安装监控设备,北芦村委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37622元。但北芦村委仅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27622元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北芦村委支付孙**工程款27622元,违约金3320元,诉讼费由北芦村委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芦村委在一审中辩称,1、孙**所提供的合同,没有按照村庄合同管理规定签订,经**管站认定该合同不具备孙**与北芦村委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属孙**单方意愿,北芦村委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2、根据农村财务管理规定,北芦村委要求孙**提供所安装监控的增值税发票,孙**拒不提供,村庄无法在镇经管站处出入账务,导致该笔账务拖延至今,并不存在村庄拒不支付工程款情况。3、监控安装至今,已有两个摄像头不能正常工作,多次要求孙**维修,孙**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维修,要求孙**及时维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孙**与北**委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北**委主任于希*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孙**为北**委村闭路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7622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北**委向孙**先付设备款10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北**委如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按约履行,至2013年12月7日安装完毕,北**委支付孙**工程款1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于希*给孙**出具欠条,内容为:“北**委欠27622元,贰万柒仟陆**拾贰元。北**委于希*。”2014年1月21日,孙**给北**委开具三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37622元,北**委支部书记于**、村主任于希*和村两委其他成员均在孙**开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上签名。北**委将三份收款收据收下,但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北芦村委主任于希*与孙**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北芦村委公章,但于希*在合同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孙**已按合同约定为村庄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北芦村委亦已支付孙**10000元工程款,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北芦村委辩称合同没有按照村庄合同管理规范签订,不具备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北芦村委辩称要求孙**提供增值税发票,孙**拒不提供,导致无法出账。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开发票需另加税点”,而北芦村委已将孙**开具的收款收据收下,即说明北芦村委并未要求孙**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对北芦村委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孙**已按合同约定为北芦村委村庄安装了闭路监控系统,北芦村委即应及时足额支付孙**工程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付款,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孙**主张按每迟延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即墨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孙**安装工程款27622元。二、即墨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欠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6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即墨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芦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北芦村委从未与孙**签订所谓的《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该合同。孙**所称的该安装合同系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涉及北芦村委利益,但合同的签订事宜与北芦村委毫无关系。其次,孙**称工程安装完毕,北芦村委已经支付所谓的工程款1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规定,村集体一般不准举债兴办公益事业和生产经营项目,确需借款的,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方可借款。对未按规定程序越权举债的,按“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处理。最后,北芦村委从未收到孙**出具的任何收款收据,何来“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之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北芦村委陈述从未向孙**支付过1万元,孙**保留对该1万元的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希江与孙**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及2013年12月7日出具欠条时担任北芦村委主任,系北芦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孙**安装的闭路监控系统系北芦村委的工程,并非于希江个人工程,因此于希江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北芦村委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芦村委承担。北芦村委上诉主张于希江系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即**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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