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李*修诉称,2004年9月份,李*修由姜**介绍承包了青岛**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是由姜**与车间、门面房工程一起签订的,李*修为了结算方便于2004年12月1日与青岛**有限公司商量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条款”,双方同意李*修所完成的工程款结算按该条款执行。时至今日,工程竣工7年,青岛**有限公司尚欠李*修工程款163801.33元,而青岛**有限公司称欠李*修29300元,经多次对账未果。为维护李*修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青岛**有限公司立即与李*修对账,归还李*修工程款163801.33元;诉讼费由青岛**有限公司承担,及2006年1月25日后所欠李*修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青岛**有限公司辩称,李**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应当认定原青岛**有限公司间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应当按照成本价格计算,李**自己核定工程造价青岛**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实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是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李**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其用乱石垒筑,墙面地板多处裂缝,针对以上质量问题。应当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李**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李**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6日,李*修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青岛**有限公司签定工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对工程结算方法,地材调价、误工、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一、工程结算方法,按1996年山东颁发的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莱西市2002年价目表为依据,扣除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层、室内排水,其他项目均进入结算程序。宿舍楼按丙级及工程相应类别标准取费,其中木材、钢筋水泥由甲方提供,按定额价退给甲方材料款,多余部分按市场价格抵顶工程款。二、1、地材调价:砖按莱西市现行市场价0.215元/个调整价,其他不调;2、工程用回填土,由甲方负责购买;3、施工用水按每平方米0.6元结算;4、施工用电,甲方负责将电源接到离建筑物50米以内,电价按0.7元/度退给甲方,以实际用量计算。三、付款方式:1、按预算工程总造价扣除机外项*以89.50%(总造价降7%,扣除税金,税率3.41%)加砖调价后作为工程按期付款基数(暂定)(宿舍楼50万),工程竣工按照施工图纸变更手续,现场签证进行工程决算(所有施工过程必须有签证)。2、按程序决算值扣除机外项扣除甲方供材款扣除优惠甲方10.41%(包括税金3.41%)加砖调价,为甲方应付工程款。3、付款时间,楼房开工前预付15%,基础竣工后付35%,一层主体结束付到45%,二层主体结束付到55%,三层主体结束付到60%,内外装修竣工付到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75%-80%,2005年12月31日付到95%,余5%保修期结束付清(除预付款外,其他每次付款时扣除甲方供应部分的材料款)。4、乙方应提供除实验以外的所有资料。四、乙方保证主体工程于2005年2月底结束,2005年5月1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否则,工期每拖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赔偿甲方。六、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执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合同签订后,李**按照青岛**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为青岛**有限公司承建了办公楼,宿舍楼及部分临时增加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李**没有建筑资质,青岛**有限公司在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对李**承建的办公楼、宿舍楼接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6月13日,李**以青岛**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诉来原审法院,要求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01元及欠款利息。

李**提供的办公楼、宿舍楼说明,载明李**承建的办公楼造价为(592050.98元,降价10.41%后)530418.47元;宿舍楼造价为(635739.36元,降价10.41%后)569558.89元;室外工程32499.3元,合计工程款为1132476.6元。扣甲方供料368865.25元,扣5%的保修费56623.83元,实际工程款为706987.52元。承认青岛**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6万元。李**提供的办公楼、宿舍楼机外项目清单,载明办公楼机外项目款为66513.9元,宿舍楼机外项目款为6467.56元。合计72981.46元。李**提供的青岛**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卢*签字的施工记录,载明青岛**有限公司临时增加的工程有:室外工程,东院墙、南院墙、线管等工程共计款5126.2元;院墙外管道化粪池17000元。合计22126.2元。

原审法院调查证人卢*,证明:1、卢*是青岛**有限公司方施工时的甲方代表;2、室外工程、宿舍楼楼顶水槽、宿舍楼内外墙抹灰落水管、室外台阶、电器安装等工程是李**施工的;3、化粪池定价为1700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青岛**有限公司提供付款说明,载明李*修承建的办公楼造价为597050.67元、宿舍楼造价为635739.36元、室外项目费32499.3元、所供水泥差价2938元,合计工程款为1268227.33元。扣除甲方供材款368865.25元、扣李*修让利7%(62749.69元),实际工程款为833674.56元。青岛**有限公司承认2006年1月26日前拨款66万元。庭审中,青岛**有限公司提供了李*修签收工程款单据16张,其中14张工程款单据载明在2006年1月26日之后,李*修收到青岛**有限公司款102000元(合计付给李*修工程款为762000元)。另外两张出具于2006年1月25日、1月26日所载明支付工程款数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

诉讼中,李**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11月29日,青岛理**计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办公楼工程造价为459296.61元,宿舍楼调整后工程造价342682.19元。办公楼、宿舍楼总造价801978.8元。因李**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的机外项:SP板材料费、塔吊进出场及安装费施工用费、材料不应列机外项,应作为工程实体部分进入结算。2013年3月22日青岛理**计研究院做出了质询异议,答复编制说明,将机外项目的SP板材料费、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施工用水、材料包含费列入单体工程结算,宿舍楼补充资料部分42076元不作为争议项目,直接列入单体工程结算。其办公楼调整后工程造价为455018.90元,宿舍楼调整后工程造价372022.56元。办公楼、宿舍楼总造价827041.46元。花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青岛**有限公司工程补充条款事实清楚,但李**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充条款无效。虽然李**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但青岛**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李**施工的工程合格,故根据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李**要求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修诉来原审法院时要求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01.33元,因双方分歧较大,后经青岛理**计研究院鉴定,其鉴定意见及质询异议答复编制说明,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李*修施工的办公楼、宿舍楼总造价827041.46元,青岛**有限公司先后共付给李*修工程款762000元,青岛**有限公司应再付给李*修工程款65041.46元。李*修主张室外工程,水槽图纸无甲方签字,双方争执部分第二部分电器安装、弱电系统、避雷针、安装电视电话线、地下避雷,因李*修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青岛**有限公司辩称,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并非对原来鉴定报告的补充解释说明,是直接更改了鉴定的内容和数据,实质上一个重新鉴定报告,鉴定部门出具的该补充报告程序违法,按重新鉴定就应当按重新鉴定的程序进行,青岛**有限公司不认可,但青岛**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李*修要求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东院墙、南院墙、线管、化粪池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未出庭,且李*修请求的上述工程的价值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工程价值无法确定,故李*修该请求不予支持。李*修要求青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李*修施工结束后,青岛**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剩余部分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对欠款数额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李*修要求负担利息应从李*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青岛**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修工程款65041.46元并负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李*修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青岛**有限公司付给李*修工程款65041.46元;二、青岛**有限公司负担李*修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李*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76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0000元,李*修负担2150元,青岛**有限公司负担214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上诉以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水槽图纸是甲方提供,卢*是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无论该图纸是否有甲方签字都改变不了上述事实。原审不予认可电器安装、弱电系统、避雷针、安装电视电话线等工程是上诉人李**施工,为何要扣除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费呢宿舍楼后院内外道工程、化粪池、东院墙、南院墙、宿舍楼三楼顶水槽工程以及办公楼、宿舍楼增加的工程等均有定价,也有卢*的证明,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错误。卢*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其年事已高,实在不便出庭,对此原审法院对其本人调查取证。“工程价值款项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是每一相工程已有定价,无须鉴定;再是如果鉴定必须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或补充鉴定。答辩意见:1、虽然单据是李**开具,但是有42000元是支付给姜**的,单据中也已写明。2、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答辩及上诉称,一、李**主张的两项工程,室外工程、水槽、电器安装以及院墙、管线、化粪池等工程均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系其施工,也没有证实施工工程量,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正确,本案中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或者是其单方出具的材料,未经双方签证,我们不予认可。水槽的图纸也没有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其所谓的证人也没有出庭质证,单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主张,李**一审中申请对所有的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申请时也包括其所主张的上述两部分,最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以上两项,只能说明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鉴定部门也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李**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审认定其公司支付上诉人李**762000元属于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李**确认其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00元,同时上诉人李**主张该付款项中包括支付给案外人姜**42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实。2、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根据当事人承担责任予以按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将上述费用由其公司负担错误。综上,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李**作为权利主张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其施工工程量有遗漏,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李**提供的部分施工工程量单证无建设方人员签字确认,且建设方不予认可,原审鉴定机构经审查后未纳入鉴定评估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中上诉人李**提供:案外人姜**出具的,并由上诉人李**签字确认的2004年10月19日和11月5日收款收据存根,其中包含支付给姜**车间款项42000元。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包含案外人姜**的款项有异议。上述收款收据本应由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审法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收款凭证,而其至今未能提供,故,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提供的收款凭证存根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上诉人李**负担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