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平建建筑**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青**委员会仲裁,任何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同意由法院管辖,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东海路,因此,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第37.1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平度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均位于平度市,因此,平**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