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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因与被上诉人裴*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蒲**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裴*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裴**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5月15日,其与蒲**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裴**承包三里河x号楼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为外架拆除、竣工清理、烟道安装、维修等,工程完工后,蒲**向裴**出具该工程的欠款清单,表明尚欠工程款118258.1元,裴**多次催促蒲**还款,蒲**仍未偿还,给裴**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蒲**支付工程款118258.1元,诉讼费用由蒲**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蒲**在一审中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裴勇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5日,裴**与蒲**就三里河x号楼装修工程签订《合同》1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67500元,另有外架2000元。工程完工后,蒲**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造价467500+外架2000元,减去张**所干工程37000元,蒲**以付工程款314242元,余工程款118258元,减去工地未干工程等。”上述事实,有裴**向法庭提交的《合同》、《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在案为证。

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结算单中注明了“减去工地未干工程等”,就裴**未干的工程,裴**与胶建**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扣除裴**未干的工程量,我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裴**。蒲**提交《工程量计算书》1份证实其主张。《工程量计算书》上半部分载明“胶州**花园x号楼裴永胜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款467500元…余叁拾叁万叁仟贰佰贰拾伍*正蒲**处所有借支未扣杨**2008.10.27日”,下半部分载明“2009年1月23日以前总借支:362442元…下欠29217元裴永胜2009.1.23”。蒲**称,《工程量计算书》上半部分所有字迹均为杨**所写,是裴**与蒲**的管理人员杨**进行的工程量结算;下半部分“裴永胜2009.1.23”为裴**所写,其他内容为蒲**所写,是经裴**与蒲**会计进行对账之后,计算出蒲**已经多付裴**29217元。

裴**对蒲**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裴**”签名和“2009.1.23”的落款日期都不是其书写。裴**就上述内容是否为其书写申请进行文检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一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量计算书》中“裴**”签名及落款时间“2009.1.23”均非裴**所书写。裴**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称《工程量计算书》上“裴**“的名字是裴**在其面前所书写,蒲**申请重新鉴定。

在一审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蒲**未举证证明裴**就未干工程量与胶建**公司进行了确认。裴**自认蒲**在出具《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后,又给付裴**工程款1500元。裴**称,其原来的名字是“裴永胜”,后来办理身份证时,把名字错写成“裴**”,涉及本案的签名都是“裴永胜”,2009年之后的签名是“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裴**就胶州三里河x号楼装修工程与蒲**签订的合同及蒲**出具的胶州三里河x号楼装修工程结算单,足以证实蒲**尚欠裴**工程款118258元的事实。蒲**主张,上述所欠工程款还应扣除裴**未干工程量,但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蒲**并未举证证明裴**未干工程量的具体数额。蒲**主张,扣除裴**未干工程量,蒲**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裴**且超额支付29217元,但蒲**据以证实该主张的《工程量计算书》上“裴永胜”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009.1.23”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均非裴**所书写。虽蒲**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以“裴永胜”的名字是裴**在其面前所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事由非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定事由,一审不予准许。因此,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裴**自认蒲**在出具结算单后又付款1500元,因此,蒲**还需给付裴**胶州三里河x号楼装修工程款116758元(118258元-1500元)。裴**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400元,系裴**的损失,应由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裴**工程款116758元;二、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裴**鉴定费3400元。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蒲**上诉称,一、裴**提交的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上既没有蒲**的签名也没有日期,而且没有书写完成,该结算单是蒲**向所挂靠公司报账用的,以这样一份不完整的证据来认定蒲**欠裴**的工程款与法相悖;二、裴**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的签字虽经司法鉴定不是其签字,但该结算书签字之日距鉴定之日已过4年之久,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鉴定样本不恰当,一审法院没有准予重新鉴定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蒲**提交2012年1月18日借款单一份,欲证明其曾支付裴**涉案工程款12万元,现不欠裴**工程款。裴**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是在其在城阳流亭紫月国际干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

另查明,蒲**申请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蒲**是否向裴**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裴**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蒲**在一审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扣除裴**未干的工程量,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蒲**并未提交应当扣除未干工程量的证据,故裴**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蒲**没有向裴**支付全部工程款。蒲**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经鉴定其上的签字并非裴**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蒲**要求对该证据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蒲**在二审中亦要求对工程量计算书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蒲**提交借款单一份,欲证明其曾支付裴**涉案工程款12万元,裴**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蒲**在一审中对裴**提交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质证时称,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裴**,并且提交裴**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的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在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于2009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款的主张相矛盾,并且该证据中没有标明该笔付款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数额也与未付款数额不相符。故,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上诉人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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