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青岛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金标,弘**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弘**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弘**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弘**司、鑫**司签订青岛开**桥水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司承建1、2、3号栈桥水工工程,范围包括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方块预制、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弘**司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弘**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鑫**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好施工手续,没有及时妥善协调解决施工海域养殖户对施工阻挠等原因,导致工期一直在拖延,给弘**司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012000元。2006年10月11日,弘**司承建的三个栈桥的基床抛石、打夯、整平工作都经过验收,根据弘**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计算,鑫**司应支付弘**司工程款总计为4217416元,鑫**司仅支付了2150000元,尚欠1967416元未付,该款经弘**司多次催要,鑫**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司支付弘**司工程款1967416元、经济损失4012000元。在庭审期间,弘**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司支付弘**司工程款3373769.9元、经济损失为2231982元、利息532543.68元,共计6138295.58元;诉讼费由鑫**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在一审中辩称:1、欠弘**司的工程款不属实,弘**司承建的唐岛湾栈桥水工工程,仅完成了基槽挖泥部分工程,且因未及时抛石形成回淤,造成清淤等工程费用发生,鑫**司实际应支付弘**司工程款593850.05元;2、对于经济损失也不认可,是子虚乌有的,鑫**司没有给弘**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弘**司完成基槽挖泥工程后,由于未及时抛石形成回淤。据此,应依法驳回其要求鑫**司赔偿经济损失4012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公司还要提出反诉。

鑫**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6年3月,鑫**司与弘**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弘**司承建青**发区唐岛湾1、2、3号栈桥水工工程,范围为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方块预制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弘**司包工包料,最终工程价款以合同价与签证的价款之和为准。合同签订后,鑫**司按合同约定预付及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给弘**司,但弘**司仅完成基槽挖泥部分工程,且因未及时抛石造成回淤,鑫**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施工,鑫**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签证和青岛**开发区审计局的工程结算定案,鑫**司只应支付弘**司工程款593850.05元,鑫**司多支付工程款1655149.95元。为此,鑫**司特提出反诉,请依法判决弘**司返还鑫**司工程款1655149.95元;反诉费由弘**司承担。

弘**司对鑫**司的反诉答辩称:1、鑫**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弘**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方块预制等工程,该完工的工程经决算价款为4217416元,鑫**司称只是完成了基槽挖泥工程与事实严重不符;2、本案鑫**司至今支付的工程款为2150000元而不是2250000元,且该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的,根本不存在鑫**司反诉的预付款问题,故鑫**司称工程款超付没有依据;3、基槽回淤的清淤工作是本案弘**司操作完成的,由此产生的吸泥费126492元,对此,弘**司已经在诉状中要求鑫**司承担42700元,鑫**司称其另行组织队伍施工,与事实不符,故鑫**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341083元是毫无依据的。综上,鑫**司的工程完工的工程款为4217416元,鑫**司仅支付2150000元,尚欠2067416元,因此鑫**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一、弘**司是于1996年6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按**设部[A20140370--20202)号资质证书、信息产业部[通信(线)0215015)资质证书核准的范围经营。鑫**司成立于1997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鑫**司以青岛**限公司的名义从青岛**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习惯简称大项目办)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青**区滨海大道唐岛湾沿海栈桥水工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2006年初,弘**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鑫**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司中标的青**区滨海大道唐岛湾沿海栈桥水工工程的1、2、3号水工工程转包给弘**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方块预制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期自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鑫**司)收取管理费为总价的4%,甲方代扣税金,最终工程价款结算以合同价与签证的价款之和为准(管理费不含一切税金);付款方式和期限:施工队伍进场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款15%,挖泥完成后付工程款20%,基床抛石完成后付工程款的20%,方块预制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方块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15%,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10%,留5%做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甲方的责任:负责施工用水、电、路的三通工作,……派驻工地现场代表对乙方完成工程及时验收签证。该合同就违约责任专条约定如下:1、因设计变更或鑫**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未经设计或甲方同意,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乙方未按操作规程或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或返修,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工程造价的2%扣罚乙方。4、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甲方按总造价的2%扣罚乙方。5、因甲方资金等其他违约造成的损失,除工期顺延外,甲方应承担一切损失。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即第十九条)中约定:1、水、电由乙方自行解决;……4、海域使用由甲方负责;5、甲方负责办理航行通告及抛泥区手续,因手续问题发生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和承担费用;……9、工期从资金到位起计算,如遇自然天气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弘**司与鑫**司在同一合同中就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施工工期以补充条款的形式予以细化明确或重新界定。

2006年8月1日,弘**司、鑫**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鑫**司)不代扣税金;2、乙方(弘**司)直接开工程款发票给总承包青岛**限公司,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发票。甲方向乙方开具同等工程款的支票。弘**司、鑫**司双方均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行政章),其中刁世铎作为甲方的代表签字。

三、上述合同的履行与签证变更情况:

1、2006年6月14日,弘**司、鑫**司开始1#栈桥水深测量,有弘**司提供的《水深测量记录》为证。

2、2006年6月18日,弘**司与案外人刘**签订《石料供货协议书》,约定刘**向弘**司在唐岛湾景观工程项目供应石料。

3、2006年6月21日和8月17日,弘**司向鑫**司出具了《要求变更1#栈桥固定墩方块设计的申请报告》,由鑫**司的项目经理刁世铎签收,在该申请报告中约定须请设计部门给予批准和下达。后弘**司与胶南市**砼构件厂签订了《混凝土构件制作协议》,约定其为唐岛湾工程自2006年5月25日前供应混凝土柱及混凝土方块。胶南市**砼构件厂于2007年8月26日出具结算汇总表,称其方块、圆柱结算金额为535769.60元。

4、2006年6月29日,弘**司向鑫**司出具了《有关改用“商砼”增加工程费的差价报告》,按照大项目办和鑫**司的指令,自五月下旬开始全部(方块)适用商业砼,并磋商确定其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预制砼量为744.39立方米(仅为方块砼),该报告书由鑫**司的工作人员刁世铎签收。后弘**司又通知:定C25F200商品砼价格每立方360元;C30F250商品砼价格为毎立方390元,由鑫**司的工作人员逄锦书签收,注明:以大项目办确认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

5、2006年6月29日,弘**司向鑫**司出具《关于催办挖泥相关手续的报告》,称弘**司目前即将调船进入工地进行挖泥工作,但是由于挖泥手续等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因而挖泥船等船舶不能擅自调动,否则除进行违章罚款外,还要扣押船舶,不得动用,如果船舶扣押(包括挖泥船、拖轮、泥驳两只、共四艘),每天发生经济损失将达6万元之多,该损失将由鑫**司承担。2006年7月10日,鑫**司工作人员逄锦书对上述报告进行签收。

6、2006年6月29日,弘**司通知鑫**司,如因基槽挖泥所造成的唐岛湾内养殖户及渔民乱下网引起的纠纷由鑫**司负责。该通知由鑫**司刁世铎签收。

7、2006年7月3日,鑫**司的工作人员刁**向弘**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06年6月28日给鑫**司并由其于2006年6月29日签收的“索赔报告”已收悉,为按索赔和生产分离处理的原则,公司承诺挖泥生产开始三天内将索赔款项(每天五万捌仟元),时间从2006年6月16日至挖泥开始止。超过该时间未答复,上述条款将自动生效。该承诺书上注明“已收刁**2006年7月5日”。弘**司主张按照每天5.8万元计算损失,共主张挖泥船停工损失1566000元。

8、2006年7月11日,中华人**海事局下发了鑫**司申请的唐岛湾沿海防护林工程施工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9、2006年7月23日,弘**司向鑫**司出具《关于挖泥船停工的损失报告》,称弘**司在正常施工作业时,于7月17日遭遇当地众多渔民突然登船围攻公司船员,阻拦挖泥船的正常作业,且打伤船员多名,迫使挖泥船停止生产(自7月17日至7月22日停工5.5天)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提请公司给予一定的合理经济赔偿。弘**司按照每天5.8万元计算,主张挖泥船停工损失319000元。

10、2006年7月27日,弘**司、鑫**司双方在弘**司工地办公室召开了《为加强唐岛湾栈桥进度协调会议》,确定:拓宽唐岛湾航道出入口,要求由现状60-70M拓宽至120-150M,此工作由刁世铎全面负责;增加使用海军的拖轮配合拖带泥驳,此工作由弘**司负责协调解决;在上述条件得到解决后,青港轮驳公司挖泥船,也必须保证增加挖泥量,保证每天挖泥四驳,争取五至六驳;参会单位必须各尽其责,尽职尽责完成各自的承诺,否则将承担因失职而造成的后果。

11、2006年7月30日,弘**司、鑫**司双方为了方块吊装的顺利进行,签订了《唐岛湾景观工程平台方块吊装施工技术措施方案》。

12、2006年8月3日,弘**司出具《改变基槽挖泥施工方案的紧急报告》及机械租赁价格表,鑫**司的工作人员刁世铎签收,在该报告书上有:“同意此施工方案。措施费双方另行商定”的字样。弘**司主张该改变基槽挖泥施工方案而增加的措施费为1680108元。

13、2006年8月4日,弘**司与裕兴达**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6年9月2日租赁其400t方驳一艘。2006年8月13日,弘**司与案外人郑**又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租赁其600t方驳一艘。弘**司均支付了对方的相应款项。

14、2006年8月18日,鑫**司的项目代表刁世铎签收了弘**司出具的《基槽挖泥被迫停工报告》,称因2#、3#栈桥的两个“船组”中仅有的三艘载泥外海抛泥的泥驳分别在航道口门处被人为的临时移动的扇贝养殖驾隔离在内外两侧,进出无路,造成已抛泥空载的泥驳无法进入湾内,载重抛泥的泥驳更无法向外海行驶,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泥驳只能就地停航,自2006年8月16日起全部停工,造成公司两个“船组”(300~600t方驳4艘,280立方米泥驳1艘,长臂挖掘机2台,220型挖掘机2台,发电机2台,交通船等)全部停工。弘**司主张按照每天3.77万元计算停工损失为11.31万元。

15、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南海事局向该工程发出停止作业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岸线施工及作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许可手续,于8月31日到胶南海事处接受调查处理。

16、2006年8月28日,弘**司与平原县**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租赁其小松22018.6米长臂挖掘机一部,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租赁其卡*24018.6米长臂挖掘机一部,弘**司支付了对方相应款项。

17、2006年9月25日,山东省交**青岛分公司项目部(六)对《唐岛湾沿海防护林水工工程》出具了监理业务通知单,通知要求其施工单位尽快组织进行基床抛石。

18、2006年11月5日,弘**司向鑫**司出具《关于基槽回淤处理方案》,称由于唐岛湾景观栈桥工程2号、3号基槽挖泥,因资金问题基槽抛石没能及时进行致使3号、1号栈桥基槽出现大量的回淤现象,必须清理,且约定了具体方案。该方案由鑫**司的工作人员刁世铎签收。该处理方案后附“唐岛湾栈桥回淤后进行吸泥费用”预算清单,合计总额为126492元,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日。对此,弘**司称其进行了回淤清理,支出费用为126492元,本案中弘**司仅主张42700元。

19、2006年12月8日,鑫**司的项目经理刁**向弘**司作出承诺:在2006年12月10日向弘**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若不及时支付,每天补偿弘**司停滞费1万元。弘**司按照每天1万元计算,主张违约金15万元。

20、2006年12月21日,山东省交**青岛分公司项目部(六)对《唐岛湾沿海防护林水工工程》出具了监理业务通知单,通知内容为:“目前栈桥基床打夯结束要求施工单位尽快组织施工力量进行基床整平确保施工进度,同时上报基床整平方案;平台的人工干砌结束,要求施工单位把干砌石的验收资料上报;平台的钢柱施工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施工进度。”

21、2006年12月21日,弘**司撤出施工工地。至此,弘**司与鑫**司于2006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止。

22、2006年12月30日,弘**司向鑫**司发函一份,称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鑫**司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对原基床挖泥施工方案不得不进行修正,同时得到公司刁**经理的同意,实际施工的难度增加,施工量增加,故增加的措施费为1791125元,还称1、2、3号栈桥基床挖泥结束,并且经过验收,但由于资金问题不能及时抛石,造成基床回淤现象,总方量达1200余方,且经过了刁**经理的同意后,组织设备和人力进行了清淤,发生清淤费用126492元。

23、2007年1月5日,鑫**司向弘**司出具了《关于对开发区唐岛湾栈桥水工工程的复函》,称其未完成基床打夯工程,尤其是抛石作业,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抛至边线范围;打夯前未经过粗平,抛石标高不足,致使打夯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鑫**司拨付了工程款225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其次,基床挖泥过程中出现回淤是正常现象,再次,弘**司雇船挖泥期间,因拖欠费用船偷偷跑了,不仅造成工期拖延,造成回淤现象。

24、唐岛湾栈桥水工工程中的2#、3#栈桥与1#栈桥的基槽挖泥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10月11日通过验收。

四、鑫**司对弘**司所承包的基槽挖泥工程回淤进行后续处理情况:

1、2007年1月15日,鑫**司与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租赁其日立330挖掘机一台,用于栈桥工程土石方、挖泥开挖,鑫**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

2、2007年5月8日,鑫**司与薛**签订《租船施工合同》,租赁其挖泥船5艘,用于1#、3#栈桥运泥,鑫**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

3、2007年6月16日,鑫**司租赁陈**所有的SH400长臂挖掘机,鑫**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

4、2007年6月27日,鑫**司与薛**签订《租船施工合同》,约定租赁其船用于1#栈桥运泥、运石料(含装卸)。

五、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由于鑫**司对弘**司单方制作的施工工程总值为4217416元的决算书不予认可,应弘**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青岛国**限公司对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淤泥挖运、基槽抛石整平、方块预制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7月1日对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挖泥改变方案增加的措施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

1、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淤泥挖运工程造价为:1554643.81元。基槽抛石整平、方块预制工程:该项工程图纸上有,现场存在该部分内容。因无资料确定该工程是否由弘**司施工,根据图纸计算出造价为2527959.91元。

上诉人诉称

2、2011年3月28日,鑫**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称“鉴定报告中对挖泥量单位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按《施工招标文件》及《投标意见书》的要求,扣除8.5%的优惠率,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报告》对弘**司未施工的抛石整平、方块预制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项鉴定不属于鉴定范围,也不是委托的鉴定项目,不应对图纸预算进行造价鉴定。

3、2011年4月10日,鉴定机构对其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报告书进行复核,施工招标文件及投标意见书为鑫**司与青岛**委会(黄岛区政府)的约定,而弘**司和鑫**司签定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收取管理费为总造价的4%,甲方扣税金,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价与签证的价款之和为准,合同中的“总造价”未体现是否是在扣除8.5%的造价后的造价;鉴定报告不存在超范围鉴定。

4、对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月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唐岛湾栈桥1、2、3号水工工程挖泥改变方案措施费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值1441166.18元,仅供法院参考”。

5、2012年2月16日,鑫**司对鉴定机构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青岛国**限公司经复核,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基槽挖泥措施费鉴定报告复核函》,称该鉴定报告只是针对委托书中改变方案后造价发表意见,至于方案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另查,鑫**司认可刁**、逄锦书是其公司的现场协调员。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由山东省交**青岛分公司负责监理,监理公司代表为薛**。

上述事实,有弘**司、鑫**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往来信函、通知单、工程签证、开挖记录、检测报告、开工手续、会议纪要、停工报告、承诺书等证据及弘**司、鑫**司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截至2006年12月21日弘**司撤出施工工地时,本诉弘**司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方块预制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及其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本诉弘**司所主张的其因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挖泥改变方案而增加的措施费是否实际发生?该如何处理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基槽挖泥工程造价鉴定值与该工程挖泥改变方案而增加的措施费鉴定值之间的关系?3、本诉弘**司诉求的损失2231892元应当如何认定?4、本诉弘**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52376.9元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作以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弘**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具体工程造价的认定。

1、弘**司、鑫**司均具有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忠实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未得到及时、完整地履行,因而只能按弘**司实际施工量,结合合同中有关补充条款与违约条款的约定来判定双方的权益。

2、弘**司、鑫**司所签的上述合同中施工范围包括四项相互关联的工程项目:(1)基槽挖泥;(2)基床抛石、打夯、整平;(3)方块预制及安装;(4)钢结构制作及安装。

(1)关于基槽挖泥是否完工及造价的问题。鑫**司认可弘**司完成了1#、2#、3#栈桥水工工程淤泥挖运工程,且2#、3#栈桥与1#栈桥的基槽挖泥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10月11日通过验收。鉴于法院依法委托的青岛国**限公司对基槽挖泥工程造价已作出鉴定结论,弘**司、鑫**司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554643.81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但由于涉案的唐岛湾栈桥1#、3#水工工程的基槽因未能及时抛石致使大量回淤,必须进行清理,弘**司于2006年11月5日虽提出了《关于基槽回淤处理方案》并向鑫**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吸泥费用明细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处理回淤行为,且鑫**司亦不认可该费用为签证的价款,故其诉求的清淤费用427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弘**司于2006年12月21日撤出工地后,鑫**司分别租赁陈**和薛**的挖掘机和船只自行进行清淤运泥,且支付了租赁船舶费用共计341083元,有相关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足以采信,故法院依法支持鑫**司支出的清淤费用341083元。此费用应当从鉴定基槽挖泥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故,鑫**司应支付给弘**司基槽挖泥的工程款1213560.81元(1554643.81-341083)。

(2)关于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是否完工及造价的问题。

涉案工程为青岛开发区重点工程唐岛湾公园中的重点项目之一,经现场勘验,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除上述基槽挖泥工程造价外,鉴定机构也对基槽抛石、整平、打夯、方块石预制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该项工程图纸上有,现场存在该部分内容。因无资料确定该工程是否由弘**司施工,根据图纸计算出造价2527959.91元。

2006年9月25日,山东省交**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向弘**司发出《监理业务通知单》,通知其用于基槽抛石的石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要求其整改处理,后进行基床抛石,且要求对2#、3#栈桥同时进行基床抛石。2006年12月21日,监理公司向弘**司发出《监理业务通知单》,内容是:栈桥基床打夯已经结束,要求施工单位尽快组织施工力量进行基床整*;平台的人工干砌石结束,要求施工单位把干砌石的验收资料上报;……。由弘**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至少进行了涉案工程中的基床抛石、打夯的工程施工。鑫**司于2007年1月5日向弘**司发出的《关于对开发区唐岛湾栈桥水工工程的复函》中认为:弘**司尽管分布实施了施工作业,但未全部完成基床打夯的工程,尤其是抛石作业,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抛至边线范围;二是打夯前未经粗平,抛石标高不足,致使打夯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06年12月21日,即弘**司撤出工地之日,弘**司进行了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中的基床抛石、打夯的工程施工,但未完全开展基床整*工作。故,弘**司主张的该部分项目款应作相应的扣减。由于弘**司、鑫**司均未就基床整*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因而法院酌定按基槽抛石、整*、打夯、方块石预制这一部分工程的工程鉴定总造价的20%予以扣减,扣减款为505591.98元(2527959.91元x20%)。

(3)关于方块石预制与安装工程是否完工及造价的问题。

弘**司提交了自2006年4月至8月期间的有关方块石预制方面的各种检测报告,报告均有监理公司人员的签字;弘**司提交了其采购石料的合同与结算单据,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弘**司完成了方块石预制与安装工程,鑫**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弘**司完成了对方块石预制与安装工程的施工,其工程造价应包含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对基槽抛石整平、方块石预制工程的造价2527959.91元之内。

(4)关于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是否完工及造价的问题。

因弘**司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制作及安装钢结构,何时竣工验收合格。故,法院认定弘**司没有实施该项工程。

二、关于涉案的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挖泥改变方案而增加的措施费是否包括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基槽挖泥工程造价之中的问题。

1、2006年6月9日,弘**司向鑫**司出具《关于催办挖泥相关手续的报告》,称弘**司目前即将调船进入工地进行挖泥工作,但是由于挖泥手续等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因而挖泥船等船舶不能擅自调动,否则除进行违章罚款外,还要扣押船舶,不得动用……。

2、2006年7月11日,青岛海事局向青岛**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鑫**司挂靠的名义公司)发放“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青港拖19号船、青**驳1号船、青**驳2号船、青港抓1号船在涉案工程水域挖泥作业。

3、2006年7月23日,弘**司向鑫**司出具《关于挖泥船停工的损失报告》,称弘**司在正常施工作业时,于7月17日遭遇当地众多渔民突然登船围攻公司船员,阻拦挖泥船的正常作业,且打伤船员多名,迫使挖泥船停止生产(自7月17日至7月22日停工5.5天)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4、2006年7月31日,弘**司向鑫**司提出《改变基槽挖泥施工方案的紧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7月28日晚4艘挖泥船组单方毁约,不辞而别,造成栈桥工程全局停顿,严重地影响工程总工期;7月29日会同鑫**司刁经理向“大项目办”作了专项、具体的汇报。此后,根据会议精神修改完善了“施工技术措施方案”即利用船舶和陆用机械联合挖泥作业方案,并附了“唐岛湾栈桥基槽挖泥措施费明细”,该明细有备注如下:除增加的措施费外,其余费用按合同和甲方签证作为计算依据,另行计算。鑫**司的工作人员刁**虽确认其收到了该报告并同意施工方案,但却提出“措施费双方另行商定”的意见。

5、2006年8月17日,弘**司向鑫**司提交了《基槽挖泥被迫停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采取“船组联合体”的施工技术措施方案可行;8月16日因抛泥的泥驳船在航道口门处受阻而被迫无奈全部停工。后经协调恢复作业直至基槽挖泥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10月11日通过验收。

纵观上述基槽挖泥工程进展情况,可以判断:弘**司自2006年7月11日(青**事局许可之日)正式进行唐岛湾栈桥基槽挖泥作业时起,先是租用4艘挖泥船作业,至2006年7月28日晚4艘挖泥船组停工撤场;后是采取“船组联合体”的施工技术措施方案进行基槽挖泥作业直至通过验收。鉴于弘**司、鑫**司均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整个基槽挖泥工程造价为1554643.81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又鉴于弘**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全部的施工义务而不能再按合同价与签证价来计算每一项工程款,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挖泥方案虽因改变技术措施而在弘**司预算的费用中有很大增加,但应包含在本院委托鉴定的1554643.81元的整个基槽挖泥工程造价之中。故,弘**司主张的改变方案措施费1441166.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弘**司诉求的损失2231892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因不具备施工条件给弘**司造成的窝工损失1566000元的认定。

1、2006年6月9日,弘**司向鑫**司出具《关于催办挖泥相关手续的报告》,称弘**司目前即将调船进入工地进行挖泥工作,但是由于挖泥手续等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因而挖泥船等船舶不能擅自调动,否则除进行违章罚款外,还要扣押船舶,不得动用,如果船舶扣押(包括挖泥船、拖轮、泥驳两只,共四艘,每天发生经济损失将达陆万之多。……。

2、2006年7月6日,鑫**司(甲方)与弘**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的索赔费用(自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7月5日止,每日58000元),甲方承诺承担部分数额。具体费用数目及赔偿日期,甲方于7月10日内予以答复。乙方必须立即进行工程施工,不得拖延。若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甲方有反索赔的权利。但由弘**司2006年7月13日给鑫**司所发的函证实:直至2006年7月13日鑫**司未就上述协议中有关事项予以答复;也无证据证明弘**司立即进行了工程施工并遭受了额外损失。

3、2006年7月11日,青岛海事局向青岛**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鑫**司挂靠的名义公司)发放“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青港拖19号船、青**驳1号船、青**驳2号船、青港抓1号船在涉案工程水域挖泥作业。

4、弘**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6年6月16日进场,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弘**司提交的《承诺书》:“我公司承诺挖泥生产开始三天内将索赔款额(每天五万捌千元),时间从2006年6月16日至挖泥开始止。超过该时间未答复,上述条款将自动生效。”该承诺书上有“已收刁世铎”的字样,在该承诺书上没有鑫**司的公章,且在庭审中,鑫**司不认可该约定,弘**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从2006年6月份至2006年7月22日期间所产生的实际的窝工损失。故,弘**司要求鑫**司赔偿其窝工损失156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确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鑫**司未协调好渔民及拓宽航道而造成弘**司所租船舶作业停工损失432100元的认定。

1、关于2006年7月17日至7月22日因渔民阻拦而致挖泥船停工的损失。弘**司提交了其于2006年7月23日向鑫**司出具的《关于挖泥船停工的损失报告》,称其挖泥船自2006年7月17日至7月22日因遭遇渔民阻拦而致挖泥船停工5.5天,要求鑫**司给以一定的合理的经济赔偿,并且保留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力。鑫**司的项目代表刁世铎于2006年7月24日签收了该报告,但未明确如何赔偿损失。庭审中,弘**司以鑫**司通过项目代表刁世铎于2006年7月5日向其送达的《承诺书》中的每天58000元计算损失,主张上述停工损失为319000元(58000元/天x5.5天)。由于鑫**司项目代表刁世铎签收了该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弘**司前后所提“报告”的连续性与针对性,法院对弘**司所主张的上述停工损失319000元予以支持。

2、关于2006年8月中旬,弘**司按新方案另行租用的三艘抛泥船因航道口门受阻而致“船组联合体”全部停工损失的问题。弘**司于2006年8月17日向鑫**司出具《基槽挖泥被迫停工报告》,该报告述称鑫**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唐岛湾航道出入口拓宽至确定宽度,致使弘**司雇佣的三艘泥驳船无法进出施工区与抛泥区,被迫全部停工。要求鑫**司承担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和责任。鑫**司项目代表刁世铎于2006年8月18日签收了该报告,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弘**司主张两个“船组”停工3天,按照《改变基槽挖泥施工方案的紧急报告》所附预算清单中的船组每日租金37700元计算,共计损失113100元。由于弘**司、鑫**司在《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的第十九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负责办理航行通告及抛泥区手续,因手续问题发生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和承担费用”,且弘**司所租的泥驳船是在连续作业期间被迫停工,其责任在于鑫**司。鉴于弘**司所受的停工损失并不包含在基槽挖泥工程造价之中,故弘**司要求鑫**司承担该停工损失113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50000元的认定。

2006年12月8日,鑫**司的项目代表刁**向弘**司出具一份手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2006年12月9日上午12:00之前,夯船及打夯设备进入唐岛湾水工施工现场。夯船及打夯设备须处于正常施工状态并及时施工。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若不及时支付,每天补偿弘**司停滞费1万元……”。法院认为,该承诺虽系鑫**司的项目代表刁**书写作出的,但它有前提条件,只有条件具备时才产生效力。庭审中,弘**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了条件,也未提出违约金数额的由来,故弘**司要求鑫**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四)弘**司为基槽回淤处理吸泥的费用83792元的认定。

鉴于基槽挖泥处理工程为此后几个工程的基础工程,弘**司、鑫**司先后为基槽回淤处理吸泥的费用虽未包含在基槽挖泥工程造价中,但应包含在基槽抛石、打夯、平整的工程造价之中,否则基槽挖泥与基槽抛石、平整、打夯等工程就不能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弘**司为基槽回淤处理吸泥的费用83792元,是为完成整个工程而付出的费用,不应由鑫**司另行支付。对弘**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项上述判定,鑫**司应当支付弘**司各项损失费用432100元(319000元+113100元)。

四、关于弘**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费用的利息532543.6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弘**司认可鑫**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而鑫**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2250000元,其虽提交分期付款的清单,但无凭证证实。故,法院确认鑫**司已向弘**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

(二)关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综合前述认定,鑫**司应支付弘**司的工程款包括:1、基槽挖泥的工程款为1213560.81元(鉴定造价1554643.81元扣除鑫**司用于清淤的费用341083元);

2、基槽抛石、整平、打夯,方块石预制及安装工程的80%工程款计2022367.93元(2527959.91元x80%);

3、弘**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计432100元。

上述三项款额总计3668028.74元。由于弘**司、鑫**司在合同中约定:鑫**司收取总价的4%的管理费,但法院认为该总价中不应包括弘**司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因此,鑫**司还应支付弘**司的工程款为1388591.59元(3668028.74元-(3668028.74-432100元)x4%-2150000元]。至于鑫**司提出的其与政府的中标中承诺8.5%的优惠率,也类推适用于弘**司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费用利息的认定。

弘**司、鑫**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鑫**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的问题,但弘**司、鑫**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即鑫**司应在弘**司完成基床(槽)抛石工程之后支付工程款(合同工程造价4618400元)的55%,可鑫**司显然未按此比例及时拨款,更何况弘**司还有额外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及建筑行业惯例,鑫**司应适当承担弘**司的未付工程款与损失的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期间,考虑到弘**司未通过合法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于2006年12月21日未完工即匆忙撤离工地,法院酌定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9月11日(即弘**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故,鑫**司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为:以未付工程款与损失1820691.59元(1388591.59元+4321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3日(即弘**司起诉并经青**法院受理立案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弘**司的诉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鑫**司的反诉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弘**司工程款1388591.59元。二、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弘**司各项损失费用432100元。三、鑫**司支付弘**司以逾期未付款项1820691.59元为本金的自2008年12月23日(即弘**司起诉并经青**法院受理立案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鑫**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96元(弘**司已预交),由鑫**司负担40667元,由弘**司负担17429元。反诉费9848元,由鑫**司承担。

宣判后,弘**司、鑫**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弘**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鑫**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弘**司未施工的基床抛石、打夯、整平及方块预制、安装工程,按图纸计算出造价2527959.90元的80%数额,判决鑫**司支付弘**司工程款2022367.9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纯系主观推测,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1、弘**司未进行抛石、打夯、整平及方块预制、安装施工。鑫**司多次支付的弘**司的工程款弘**司应予返还。2、诉讼期间,弘**司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施工的唐岛湾栈桥1#、2#、3#水工工程淤泥挖运、基槽抛石整平、方块石预制工程、改变方案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淤泥挖运工程造价的鉴定值:1554643.81元。基槽抛石整平、方块石预制工程:该项工程图纸上有,现场存在该部分内容,因无资料确定该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根据图纸算出的造价为2527959.91元。既然鉴定机构都不能对弘**司的基床抛石整平及方块石预制工程款作出鉴定结果,原审判决又怎能靠主观推测出弘**司的工程款呢?弘**司在基槽挖泥后私自撤出工地,鑫**司于2006年12月初,又自行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工地,购买石材,租赁船只,挖掘机、吊车等工程机械,对基床清淤挖泥、抛石、整平、方块制作安装进行了施工及钢梁制作,并于2008年6月竣工。2008年12月交付建设单位。鑫**司施工的工程有购买的石材,租用机械进行清淤、打夯、整平、围石、方块安装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鑫**司赔偿弘**司未协调好渔民及拓宽航道而造成所租船舶作业停工损失432100元,属认定责任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2006年7月17日至7月22日,因渔民阻拦而致挖泥船停工损失319000元的责任完全是弘还公司造成的,鑫**司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鑫**司与弘**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第5项规定:“甲方(鑫**司)负责办理船舶通告及抛泥手续,因手续问题发生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和承担费用”。第7项规定:“在施工现场及施工当中所发生外部干涉和周边群众冲突由甲方出面负责协调解决”。鑫**司申请的海上施工许可证于2006年7月11日由青**事局批准下发。2006年7月中旬,弘**司租用的船只不按规定到海上许可证划定的坐标范围内抛泥,而是将泥船偷运到青岛瑞**有限公司的蛤蜊养殖区域内抛泥,给该公司造成蛤蜊损失50余万元,养殖公司拦截弘**司施工的船舶,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在弘**司补偿养殖公司20万元的损失后,解决了纠纷。弘**司随意抛泥造成养殖公司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而且,鑫**司在给弘**司的损失报告中也只是提出“我公司提请贵公司给予一定的合理的经济补偿”,而并未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然而原审判决却依据2006年7月6日的所谓的鑫**司的《承诺书》中的数额来判决,显然证据不足。2、关于2006年8月中旬,弘**司按新方案另行租用的三艘抛泥船因航道口门受阻,而致“航组联合体”全部停工损失113100元是否发生及责任问题,原审判决也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鑫**司已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航道进行了拓宽至规定的宽度,弘**司不按规定的航道通行,随意抛泥造成海水污染将养殖户的扇贝架撞坏,养殖户要求其赔偿,后经鑫**司找有关部门领导协调,鑫**司给养殖户赔偿了3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判决依据《改变基槽挖泥施工方案的紧急报告》所附预算清单中的船组每日租金37700元计算弘**司的损失113100元,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未支持鑫**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判决弘**司返还鑫**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36439.19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弘**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弘**司返还鑫**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36439.1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弘**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弘**司答辩称:弘**司实际完工的项目是基槽挖泥、基床抛石、基床打夯、方块石预制,鑫**司所称的弘**司只完成基槽挖泥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鑫**司所称的因弘**司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其不应向弘**司支付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中,鑫**司提交新证据及弘**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07年5月9日鑫**司与薛**签订的购买石材料《协议书》;

证据1-1、鑫**司支付薛**石料款的收款收据;

证据2、2010年2月8日鑫**司与薛**对1#栈桥工程量的结算单;

证据3、2006年12月19日,鑫**司与杨**签订的《水工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1、鑫**司与杨**的结算单4份;

证据3-2、鑫**司支付杨**工程款的收据9张;

证据4、2007年3月28日鑫**司与杨**签订的《租赁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租赁挖掘机用于1-3#栈桥挖泥工程;

证据4-1、鑫**司与杨**就挖泥、吊装、潜水及吊装方块租赁费的结算单2张;

证据4-2、鑫**司支付杨**210000元的收款收据。

鑫**司主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工程系鑫**司另找弘**司之外的施工人完成的。

弘**司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弘**司从未从薛**处购买过石料,该协议书中所说的弘**司进石料与事实不符,薛**的真实身份鑫**司不能证实,且后面购买石料的时间是2007年5月份,是发生在弘**司与鑫**司双方解除施工关系之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证据1-1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鑫**司单方制作,该材料时间是在2007年5月26日,发生在双方解除施工关系之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证据2即1号栈桥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鑫**司与薛**个人签署的结算单,此人的真实身份鑫**司无法证实,需要薛**本人出庭作证方能证实其真实性。该材料发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2月9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证据3水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据3-1结算单4份及证据3-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系鑫**司与一叫杨**签订的,此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需要杨**本人出庭作证方能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该材料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基床整平,这不在弘**司主张的工程款之列,不能对抗弘**司所主张的工程;对证据4即租船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据4-1结算单2张及证据4-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鑫**司与杨**签订,此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应出庭作证,即使该材料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因为合同约定的是载挖掘机挖泥,载汽车吊机及吊装钢结构,且时间在2007年3月28日,这不在本案工程鉴定的造价之中,即不在弘**司主张工程款之列,不能对抗弘**司所主张的工程款。

证据5、2006年12月8日鑫**司与宋**签订的《租船施工合同》,租船用于涉案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方块吊装就位;

证据5-1、鑫**司与宋**结算租船费用的结算单;

证据5-2、鑫**司与宋**结算租船费用的收款收据10份;

证据6、2006年12月25日鑫**司与青岛青松起重**装队签订的《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吊装设备用于涉案工程预制混凝土方导体吊装就位;

证据6-1、鑫**司与青岛青松起重**装队就吊装费的结算单2份;

证据6-2、鑫**司与青岛青松起重**装队就吊装费的收款收据7张。

鑫**司主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方块石安装工程系鑫**司另找弘**司之外的施工人完成的。

弘**司质证称:对证据5、5-1、5-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系鑫**司与宋**签订的,此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需要出庭作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是预制混凝土方块吊装就位,这不在本案工程鉴定的造价之中,即不在弘**司主张的工程款之列,不能对抗弘**司所主张的工程。另外,该关于预制混凝土方块吊装的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弘**司已经完成了混凝土方块预制工作,否则混凝土方块吊装无法进行;对证据6、6-1、6-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系鑫**司与莱**起重安装对签订的,弘**司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材料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因为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是预制混凝土方块吊装就位,这不在本案工程鉴定的造价之中,即不在弘**司主张的工程款之列,不能对抗弘**司所主张的工程。另外,该关于预制困凝土方块吊装的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弘**司已经完成了混凝土方块预制工作,否则混凝土方块吊装无法进行。

证据7、证明材料及收条,欲证明弘**司随意抛泥引发纠纷,并赔偿瑞源**园公司20万元。弘**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弘**司未随意抛泥,之所以与周边渔民出现纠纷,实际上是挖泥船的航道要通过渔民的养殖区而鑫**司没有协调好周边渔民的关系所致。如果该20万元的支付是真实的,进一步证实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鑫**司,事实上,造成渔民纠纷的原因是挖泥航道因占用渔民的养殖区,鑫**司没有按照约定将补偿款支付到位所致。因此,鑫**司也应赔偿由此给弘**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8、借款单1张,欲证明鑫**司为施工通道补偿养殖户3万元。弘**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鑫**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如果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只能证明鑫**司对唐家湾施工通道的开通所采取的措施,按照合同约定这本来就是鑫**司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司就涉案工程主张其完工的工程项目是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并就此四项工程项目主张工程款,鑫**司则主张弘**司只完成了基槽挖泥项目,而鑫**司提交的证据3、3-1、3-2、4、4-1、4-2、5、5-1、5-2、6、6-1、6-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及的工程项目是整平、租船载挖掘机挖泥、方块石安装等,不在弘**司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项目之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鑫**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弘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弘**司主张鑫**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215万元,鑫**司二审中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弘**司与鑫**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鑫**司上诉所称的弘**司只实际完成了基槽挖泥项目因此工程款超付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鑫**司应否向弘**司支付损失费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弘**司应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是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方块石预制、方块石安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弘**司主张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项目是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而鑫**司则主张弘**司只对基槽挖泥项目进行了施工,未进行抛石、打夯、整平及方块预制施工等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弘**司提交的《监理业务通知单》显示:2006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的监**司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业务通知单》,内容是通知施工单位用于基槽抛石的石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要求整改处理,后进行基床抛石,且要求对2#、3#栈桥同时进行基床抛石。2006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的监**司再次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业务通知单》,内容是通知施工单位栈桥基床打夯已经结束,要求尽快组织施工力量进行基床整平,平台的人工干砌石结束,要求施工单位把干砌石的验收资料上报。弘**司提交的2006年4月至8月期间的有关方块石预制方面的各种检测报告,均有监**司人员的签字,并提交了其采购石料的合同与结算单据。以上可以相互佐证,弘**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和方块石预制工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司虽然辩称《监理业务通知单》不应在弘**司处,但却未对《监理业务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鑫**司于2007年1月5日向弘**司发出的《关于对开发区唐岛湾栈桥水工工程的复函》中声明:弘**司尽管分布实施了施工作业,但未全部完成基床打夯的工程,尤其是抛石作业,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抛至边线范围;二是打夯前未经粗平,抛石标高不足,致使打夯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鑫**司主张弘**司只对基槽挖泥项目进行了施工,而未对基床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鉴定机构对基槽抛石、打夯、整平、方块石预制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值是2527959.91元,因整平工程项目弘**司未做,且鉴于抛石、打夯、整平是一连续交替工序,整平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机构未单独作出,故原审法院酌情对弘**司就基槽挖泥、基床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的工程款在2527959.91元鉴定值的基础上做20%的扣减,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司主张因弘**司未对基床抛石、打夯、方块石预制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故相应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弘**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鑫**司负责办理航行通告及抛泥区手续,因手续问题发生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由鑫**司负责和承担费用。2006年5月29日鑫**司给弘**司的保证书中保证:因工程未办理抛泥手续,若在抛泥时被相关部门查到,鑫**司协调保证不被罚款、扣押船,否则罚款费应由鑫**司全部承担。鑫**司代表逄锦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06年6月29日,弘**司向鑫**司发函,称:在你公司承建的唐岛湾景观工程栈桥的工作中,因基槽挖泥所造成的唐岛湾内养殖业户及渔民乱下网引起的纠纷由贵公司负责。鑫**司代表刁**于当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2006年7月6日,双方协议书约定:弘**司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唐岛湾内渔民、网箱及养殖业因素引起的纠纷,由鑫**司负责协调并承担各种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参照鑫隆代表刁**签收的弘**司的《关于挖泥船停工损失的报告》(停工5.5天)、双方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损失每日58000元)、《基槽挖泥被迫停工报告》(停工3天)、《改变基槽挖泥施工方案的紧急报告》所附的预算清单(船日租金37700元),认定鑫**司应向弘**司支付2006年7月17日至7月22日因渔民阻拦而致挖泥船停工的损失319000元(58000元/天x5.5天),应向弘**司支付三艘抛泥船因航道口门受阻而致“船组联合体”全部停工损失113100(37700元/天x3天),两项共计4321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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