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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即墨市**工程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平度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17日,吴**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分包胶东调水工程平度段102标段的明渠石方爆破及开挖运输工程,工程数量4205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81779元,完成石方外运工程量50%付总价的40%,完成总工程量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0%,其余工程款完成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吴**随即组织施工,即墨市**工程公司还陆续增加了部分工程及项目,于2009年7月28日进行了验收。2011年8月17日经吴**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的代表宋*进行了结算,尚欠吴**36781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账目结算单一份。该工程虽是吴**和石**合伙,但双方已经就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割,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该债务属于吴**享有。后经吴**多次索要,即墨市**工程公司、宋*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即墨市**工程公司、宋*立即支工程款367810元,并支付利息(自结算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即墨市**工程公司、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一审中辩称,吴**所说是事实,应付给吴**工程款。

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从合同上看,乙方的签字并没有吴**本人的真实签字。从形式上看,承包方是两方,是石**和吴**,这个活是两个人干的,作为吴**单方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同时,从内容看,其余工程款在完成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但现在还未验收合格,对于宋*欠吴**方工程款367810元的结算单我们公司不认可。所以,吴**起诉全款不应得到支持。吴**起诉的欠款是宋*与吴**、石**结算的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有关债务应由宋*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吴**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吴**及石**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即墨市**工程公司拟定合同后盖章并由周**、宋*签字,乙方石**、吴**由石**签字,双方约定由吴**分包胶东调水工程平度段102标段的明渠石方爆破及开挖运输工程,工程数量4205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81779元,完成石方外运工程量50%付总价的40%,完成总工程量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0%,其余工程款完成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吴**随即组织施工,于2009年7月28日进行了验收。吴**对即墨市**工程公司所欠债务享有诉权。2011年8月17日经吴**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的代表宋*进行了结算,尚欠吴**36781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账目结算单一份。该工程是吴**和石**合伙施工,吴**和石**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就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割,吴**对即墨市**工程公司所欠债务享有诉权。后经吴**多次索要,即墨市**工程公司、宋*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及石**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由吴**分包胶东调水工程平度段102标段的明渠石方爆破及开挖运输工程,工程数量4205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81779元,完成石方外运工程量50%付总价的40%,完成总工程量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0%,其余工程款完成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2011年8月17日经吴**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的代表宋*进行了结算,尚欠吴**36781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账目结算单一份是吴**与即墨市**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在工程承包合同、验收交接说明、账目结算单及结算单据64份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即墨市**工程公司应依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吴**和石**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就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割,吴**对即墨市**工程公司所欠债务享有诉权。故吴**要求即墨市**工程公司工程款36781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宋*签订合同后进行验收交接、账目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吴**要求宋*偿还工程款3678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即墨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工程款3678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吴**对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987元,由即墨市**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同石**、吴**签订的合同款项已基本付清,吴**主张该款绝大部分属于承包合同以外的款项。一审法院完全依据承包合同将该款项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吴**和宋*达成的结算单是确认了本款项主体是宋*,并非上诉人,该结算并不应作为上诉人欠款的凭证。本案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施工队,是独立于上诉人并独立核算的。宋*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宋*个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支付,上诉人支付给宋*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了吴**主张的欠款。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止日是不公平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上诉人与吴**直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双方承包合同中,宋*是作为上诉人代表人签的字。在涉及合同项目范围工程验收单中,宋*作为验收方签名,工程结算单也是由宋*签字确认的,该结算单是在上诉人公司内经过核算形成的,且由上诉人的代理人起草打印的,因此,宋*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足以证实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辩称:宋*在2000年即到上诉人处从事工程施工工作,负责组织工程项目施工,直到2011年离开。本案所签合同由宋*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宋*作为工地派驻代表对工程进行管理、验收、结算。结算单是经上诉人公司内经过核算形成的,并由上诉人的律师起草的;宋*遵照上诉人公司领导安排签的字。工程所欠款项是上诉人的债务,与宋*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宋*与石**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石方爆破明细账,载明:总额781779元,已支款665329元;尚欠116450元,另欠石**石子、沙款4800元,块石3000元。

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只是双方合同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工程款,此后,吴**、石**还施工了其他工程,至2011年8月17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吴**、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宋*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对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宋*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权行为,上诉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曾于2010年7月2日进行过一次结算,但该结算仅限于石方爆破工程,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除石方爆破外,还有开挖运输和排水沟石方及两个倒虹石方和盲沟开挖,上述工程款在2010年7月2日双方结算中均未涉及。因此,双方合同工程价款应以2011年8月17日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为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817元,由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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