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即墨市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即墨市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郭**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其为郭**委会施工自来水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80000元,但郭**委会至今未付。2006年,在郭**委会的公募修建工程中,张**为郭**委会提供了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但郭**委会未支付费用。另张**自2006年起,被郭**委会聘为村委会工作人员,但郭**委会未支付报酬。郭**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郭**委会支付张**工程款108970元,工资57600元,共计人民币166570元;2、诉讼费由郭**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张**所诉与事实不符。1、郭**委会不欠张**任何款项,反而张**至今尚欠郭**委会租赁费;2、张**起诉工程款与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3、根据张**诉状陈述,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与郭**委会口头约定由张**对郭**村自来水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10月26日,经时任郭**委会村主任傅*、村党支部书记黄*签字确认,该工程经双方研究协商定价为80000元。经调查傅*及黄*,二人认可所欠张**工程款80000元尚未支付。2006年,张**为郭**委会郭**公墓工程提供了挖掘机。张**提交朱*的结算证明,主张挖掘机使用费为28970元。对此,郭**委会不予认可,认为张**挖掘机费用仅为2000元,已在修公墓时作为捐款予以处理。原审审理中,证人朱*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张**的证明签字,工时是谁写的其也不清楚,该证明无效。2005年12月31日,郭**委会聘用张**为第八届郭**委会工作人员。张**主张月工资800元,郭**委会尚欠其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工资57600元。郭**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聘任时月工资460元,后张**因其家属生病辞去村委会工作,不欠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委会与无施工资质的张**口头约定自来水施工工程,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张**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郭**委会亦对该工程验收、使用,应视为郭**委会对张**的施工工程量的认可。故张**要求郭**委会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郭**委会支付郭家巷公墓工程挖掘机使用费2897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郭**委会支付工资576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郭**委会辩称,张**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郭**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张**负担1631元,郭**委会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郭**委会上诉称:上诉人郭**委会从未与被上诉人张**存在口头约定自来水施工事宜,证人傅*和黄*未到庭作证,且与上诉人郭**委会存在矛盾,其证词为虚假证明和陈述。上诉人郭**委会并不欠被上诉人张**工程款,反而被上诉人张**欠上诉人郭**委会租赁费,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所谓《工程预算书》即认定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并认定上诉人郭**委会欠被上诉人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该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傅*作为上诉人郭**委会的村主任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决算书的签字行为就视为上诉人郭**委会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成立及对被上诉人张**工程费的认可;签字的施工决定书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上诉人郭**委会对施工合同相关事项的证据,无须在开庭时出庭作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郭**委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郭**村委会否认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或由他人进行施工的情形,而被上诉人张**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图预(决)算书,由时任上诉人郭**村委会村主任的傅*与村支书黄*予以签字认可,其二人在施工图预(决)算书上的签字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郭**村委会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郭**村委会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傅*与黄*在任上诉人郭**村委会村主任与村支书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上的签字,使得该施工图预(决)算书本身即为有证据效力的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无需傅*、黄*出庭作证即具有证据效力。而上诉人郭**村委会上诉所提到的傅*和黄*因村委换届选举问题与本届村委之间存在矛盾,而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和陈述的主张,因上诉人郭**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郭**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即墨**巷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