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王**、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5月8日,王**与冠**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玉**司开发、冠**司承建的御景山庄**#居民楼,合同造价为250.83万元,实际造价为286.243611万元。2007年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冠**司及玉**司尚拖欠王**工程款130万元,经王**历年来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冠**司、玉**司支付王**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冠**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冠**司在一审中辩称:我与玉**司之间就工程量尚未进行结算,与王**之间也未对账,所以款项无法支付。

玉**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我单位与王**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王**要求玉**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5月8日,王**与冠**司(原青岛**程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冠**司承建的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御景山庄**#楼,建筑面积414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0.83万元。合同并约定“甲方从建设单位划拨工程款到账后,全部付给项目部用于施工建设”。王**提交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及乙方代表处签字均为王**,冠**司提交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及乙方代表处签字除王**外还有案外人李**,王**、冠**司一致认可李**只是项目经理,王**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建了涉案工程。

王**、冠**司及玉**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2927535.2元,冠**司及玉**司已给付王**工程款2033554.97元。

冠**司称,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牟**及张*于2005年12月16日承包的,张*是玉**司安排的项目经理。之后玉**司不让张*干了,又安排王**承包,我单位只有被迫接受,于2006年5月8日又和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王**与张*之间应有涉案工程的交接单。冠**司对该主张向一审提交其与案外人牟**、张*于2005年12月1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予以为证。冠**司并称,该份承包合同当时是与牟**签订的,但实际上牟**是与张*合伙,后来整理档案时我单位资料员又替张*在这份合同上签上了张*的名字。冠**司提交的该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与前述《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王**称,我是从牟**手中接手的涉案工程,当时涉案工程只挖了基坑,冠**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是牟**给了我,我又交给冠**司的,当时合同上只有牟**的签字,这份合同没有履行,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玉**司称上述承包合同属于冠**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与玉**司无关,且冠**司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合同是玉**司安排签订的。

冠**司称,王**接手涉案工程时,**#楼的基础部分含基础开挖,地下混凝土建设以及钢筋捆绑,相关活动板房和脚手架搭建,渗水、排水的处理已施工完毕,塔吊和搅拌机等相关设备也已到位。但冠**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自认在王**接手涉案工程时未就牟治滔完成的工程量与王**及牟治滔进行过确认。

冠**司称,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5月8日,牟**、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从冠**司支取的工程款以及冠**司支付的钢材款等费用应从**#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冠**司对该主张向一审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月1日的施工文件5份(其中原件2份、复制件3份),证实张*作为**#楼项目负责人签署了部分施工函件,同时证实张*是实际施工人。王*清对上述施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中两份原件是冠**司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均为复制件,且张*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

2、冠**司给张*付款计96485元的收款收据2份,牟**、张*给冠**司出具的金额为9500元的收条1张,玉**司代付**#楼五金款6196元的便条1张,收款人为高超、收取**#楼人工费等2万元的收条1张,上述5份证据证实冠**司给付张***#楼工程款105985元,玉**司代扣费用26196元。王**称,对冠**司给张*付款计96485元的收款收据及金额为9500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张*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亦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玉**司出具的便条及收条为复制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其中1张收条上收到人为高超,高超是冠**司公司的人,该款项亦不能证实为王**收取;王**并称,王**负责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五金款应由王**负责,不应由甲方垫付。冠**司认可高超为其公司的协调人。玉**司认可代付**#楼五金款6196元的便条及收款人为高超、收取**#楼人工费等2万元的收到条为其单位提供给冠**司的。

3、(2007)李*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李**第573号民事裁定书4份及付款凭证4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标志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力告知书》及存根、建设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罚款交纳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复制件各1份。证实青岛**有限公司于2007年起诉冠**司及张*,要求冠**司及张*支付钢材款331637.76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张*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冠**司接受青**委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冠**司亦按期缴纳了罚款,据此判决冠**司支付金恒达公司钢材款331637.76元及违约金。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冠**司给付金恒达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49万元。

冠**司提交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为“青岛**程公司:你单位施工的青岛御景山庄A1、A2、**#楼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你单位处以壹万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建设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章处的签名为“张*”,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力告知书存根受送达人签章处签名亦为“张*”。

(2007)李*初字第1714号案件中,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持张*以冠**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张*签字的送货单(注明冠华小枣园**#)及收料单,主张冠**司及张*支付其钢材款331637.76元及违约金。冠**司辩称冠**司的工地负责人牟**认识张*,张*并非工地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李**,张*只是称认识建委的人,帮助公司去处理行政处罚的事,冠**司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代表冠**司接受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冠**司也按照处罚要求按期交纳了罚款,能够证明张*并非冠**司辩称的与公司毫无关联,应认定张*已实际代表公司履行了其职务行为,是冠**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冠**司与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冠**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冠**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冠**司支付金**公司货款331637.76元及违约金。

王**称,(2007)李*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冠**司否认张*为其工地负责人,与冠**司的陈述自相矛盾,(2007)李*初字第1714号案件是冠**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应由冠**司自己承担,与王**无关。

4、民事起诉状、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及传票9张,以证实北京雅**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通**冠华公司及张*支付**#楼活动板房款55987.46元,但该款项至今未付。王*清称该案法院尚未定论,且与王*清无关。

5、(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高超与王**出具的协议书、案外人兰晋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青岛**限公司起诉冠**司支付的钢材款325844元中,有15万元应由王**承担。王**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6、(2007)李*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各1份,证实案外人念学俊起诉冠**司及张*支付**#楼租赁款151111.04元,经调解后尚欠23000元未付的事实。王**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7、冠**司的内部文件2份,证实因冠**司被青**建委处罚,冠**司根据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及内部承包合同对**#楼项目负责人罚款25000元的事实。王*清称其并没有收到该文件。冠**司自认只在网上发布了上述文件,并未送达王*清。

冠**司并称,王**、冠**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划拨工程款到账后,冠**司才支付项目部工程款,因玉**司一直拒付工程款,所以本案付款条件并不具备。

一审庭审中,王**表示放弃对冠**司及玉**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冠**司就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御景山庄**#楼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王**、冠**司及玉**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2927535.2元,且一致确认冠**司及玉**司已给付王**工程款2033554.97元。因此,冠**司尚欠王**工程款893980.23元。玉**司并非王**、冠**司所签《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王**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畴,王**主张玉**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冠**司主张,该就御景山庄**#楼还与案外人牟**、张*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牟**、张*是**#楼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冠**司自认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牟**、张*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上,张*的名字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代为补签的,冠**司并提交有张*签字的**#楼施工文件、建设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力告知书存根,进一步证实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施工文件均为冠**司单方出具,处罚决定是对冠**司所承建的御景山庄A1、A2及**#楼工程的整体处罚。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张*于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亦为**#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关于冠**司主张的应从**#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钢材款等费用,一审法院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1、冠**司给付张*的款项96485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亦为**#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冠**司给付张*的款项不足以证实是为**#楼工程所支付,冠**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玉**司代付**#楼五金款6196元。王**对该款项予以否认,称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五金款不应由玉**司支付。冠**司对该主张仅提交了玉**司出具的便条,无其他证据证实玉**司是为**#楼代付的五金款,亦无证据证实玉**司代付五金款的合理性。冠**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案外人高超从玉**司收取的人工费2万元。冠**司仅提交了高超出具给玉**司的收条证实该主张,冠**司亦自认高超为其公司的协调人员。因此,上述收条仅能证实冠**司的工作人员从玉**司收取了**#楼的人工费,并不能证实冠**司将上述人工费支付给了王**。因此,冠**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牟**、张*出具的9500元的收条。王**认可**#楼工程是从牟**接手,且认可冠**司与牟**曾就*#楼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王**亦认可*#工程接手时基坑已开挖,因此牟**所收取的9500元工程款应认定是冠**司为**#楼所付的工程款。王**、冠**司虽未就王**接手**#楼工程前牟**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根据公平原则,上述工程款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冠**司主张应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冠华**恒达公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49万元。该款项虽经一审法院(2007)李*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但一审法院据以判决冠**司承担该款项的前提是张涛代冠**司接受了青**建委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仅适用于**#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而不适用于**#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的相对人,冠**司因自身管理缺失而对外承担的法律后果对王**不具有追及力。冠**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从**#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北京雅**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通**冠**司及张*应支付的**#楼活动板房款55987.46元。该案件尚未审结,且即便冠**司因此承担责任,亦同样对王**不具有追及力。冠**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从D4#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青岛**限公司起诉冠**司支付的钢材款325844元。冠**司主张其中15万元应由王**承担,王**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8、案外人念学俊起诉冠**司及张*应支付**#楼租赁款23000元。该款项亦对王**不具有追及力,冠**司主张从D4#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冠**司对D4#楼项目负责人的罚款25000元。冠**司虽提交了其公司内部文件,证实冠**司根据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及内部承包合同,对**#楼项目负责人做出了罚款25000元的通知,但冠**司并未将该通知送达王**,冠**司现主张上述款项从**#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冠**司尚欠王**工程款893980.23元,扣除冠**司支付给牟**的工程款9500元以及王**应承担的青岛**限公司的钢材款15万元,冠**司还应给付王**工程款734480.23元。一审庭审中,王**表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王**该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冠**司主张因玉**司拒付工程款而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御景山庄**#楼工程款734480.23元;二、驳回王**对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负担7178元,青岛**限公司负担93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冠**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冠**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冠**司支付王**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5月8日,之前御景山庄**号楼的工程施工人并不是王**。王**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施工期间完成**号楼工程量的证据,一审确认的**号楼的工程造价是冠**司与玉**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报告,对王**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2007)李*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金**公司将钢材送入**号楼使用,冠**司也支付了全部钢材款,该钢材款应从**号楼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第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50.83万元。且约定付款方式是玉**司付款后再付给内部承包人,玉**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备。一审以冠**司与玉**司确认**号楼结算数额作为王**完成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冠**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玉**司陈述称:本案纠纷系冠**司与王**之间的纠纷,与玉**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王**提交王**起诉王**的起诉状、欠条、民事调解书、证人王**的证言,欲证明王**建设**号楼使用的钢材分两部分:第一部分15万元的钢材款,王**已经认可该钢材款是冠**司提供的,该款项一审已经扣除;第二部分29万余元的钢材款是王**自购的,其经王**介绍自匡永志处购买了近30万元的钢材。证人王**出庭证实:其系王**父亲的堂兄弟;王**于2006年6月从王**处购买了近30万元的钢材,王**自其同学匡永志处进的钢材转卖给王**,钢材送到小枣园**号楼工地,王**支付了王**近20万元,尚欠10万元;王**于2011年3月起诉王**索要货款,后经一审法院调解,但至今未拿到款项。冠**司质证称,证人与王**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该证人证言与王**所述内容相互矛盾,王**称是通过证人介绍购买的匡永志的钢材,而王**则称是王**直接购买了他的钢材。王**与玉**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建设**号楼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建设**号楼所需的钢材款应如何认定;3、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冠**司与玉**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27535.2元,冠**司及玉**司已经支付王**2033554.97元。一审将冠**司支付给案外人牟**的工程款9500元及冠**司自行购买的钢材款15万元予以扣除,剩余734480.23元,冠**司应当支付给王**。王**接手涉案工程时,基坑已经挖完,王**主张基坑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与牟**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冠**司支付王****号楼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开挖基坑的款项,但因牟**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冠**司主张**号楼的钢材由案外**公司提供,冠**司已经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并提交已经生效的(2007)李*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为证。王**对此予以否认,辩称除了冠**司自购的15万元钢材之外,剩余的钢材系王**自行购买,并提交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欠条、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冠**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张金**公司提供的钢材除了牟**、张*使用一部分之外,王**也使用了一部分,但冠**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2007)李*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公司向**号楼供应钢材货款33万余元,但签收该批钢材的是上述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张*而非王**,冠**司亦无证据证明王**接收并使用了上述钢材。而王**提交的证人证言、调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行购买了建设**号楼所需的部分钢材,这也符合王**与冠**司之间关于王**包工包料施工**号楼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冠**司关于由其支付**号楼全部钢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王**与冠**司于2006年5月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后,即组织人员完成了**号楼的工程施工,且**号楼早已交付使用,冠**司应当支付王**工程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玉**司)付款后再支付给王**,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玉**司也支付了王**部分工程款,冠**司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付款方式的约定,从而达成了新的合意。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且已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冠**司应当及时支付王**剩余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冠**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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