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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山东省胶南市纸箱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溜村委会)与被上诉**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纸箱机械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初字第666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家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瑞丛及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一审中诉称,崔**于1996年前后承建了纸箱机械厂的车间、传达室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56822.66元,纸箱机械厂已付494296.70元,尚欠262525.96元。崔**历经多年索要,纸箱机械厂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韩家溜村委会系纸箱机械厂的开办单位,按照法律规定,韩家溜村委会、纸箱机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韩家溜村委会、纸箱机械厂支付工程余款26252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崔**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韩家溜村委会、纸箱机械厂承担工程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1681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家溜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崔**于1996年前后承建了纸箱机械厂的一些厂房工程,但何时完工不清楚;工程款最终结算为501538.70元,纸箱机械厂已付494296.70元。崔**增加诉讼请求,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韩家溜村委会请求法院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纸箱机械厂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前后,崔**为纸箱机械厂建设车间、变压器房、传达室、地面、大门及其它。大约1996年,崔**全部建设完工并交付纸箱机械厂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来,纸箱机械厂陆续给付崔**工程价款494296.70元,但韩家溜村委会未向崔**给付工程价款。2010年,纸箱机械厂之法定代表人丁**在崔**提供的一份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份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传达室、地面、大门及其它,工程预(结)算总值为94647.30元。2013年正月,丁**又在崔**提供的另二份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二份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为:车间、变压器房,工程预(结)算总值分别为626071.19元、36104.17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756822.66元。

2003年7月6日,韩**委会与本村村民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韩**委会将纸箱机械厂的废旧库存物资和机械设备,经公开拍卖,一次性卖给周**,周**享有所有权,拍卖标的为374259元,交款方式为2003年7月16日一次性交清。2003年9月1日,韩**委会与周**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韩**委会将纸箱机械厂的主厂房及院租赁给周**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租赁费为30000元/年,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

2004年10月27日,纸箱机械厂因未在法定年检期限内申报年检,且在公告期限补办期内仍未申报年检,被原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纸箱机械厂自1976年开始建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具有法人资格,自1989年3月25日至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丁**,企业主管部门与唯一出资者均为韩家溜村委会。丁**自1989年至1998年期间,一直担任韩家溜村的党支部书记。

庭审中,韩**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的韩**纸箱机械厂资产评估调整表、时间为2002年8月19日的韩**纸箱机械厂总账余额移交表一份,其中调整表是从韩**村委会仓库里找到的,移交表是从藏南**服务中心找到的。韩**村委会在调整表的资产占有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显示在建工程的账面值与评估值均为501538.70元;藏南**服务中心在移交表的监交人处加盖了公章,显示移交人为丁明宣,在建工程的余额亦为501538.7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崔**的申请,于2013年9月4日依法扣留、冻结了纸箱机械厂、韩家溜村委会的款项60万元。崔**预交诉讼保全费3520元。

原审认为,纸箱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崔**承揽了纸箱机械厂的车间、变压器房、传达室等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述工程大约于1996年全部建设完工并交付纸箱机械厂使用多年,虽然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纸箱机械厂仍应向崔**支付工程价款。纸箱机械厂之法定代表人丁**在崔**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虽然签字时间发生于涉案工程交付多年之后,但工程施工、完工、交付时,丁**一直担任纸箱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担任韩**村的党支部书记。根据法律规定,纸箱机械厂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丁**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韩**村委会一直未提供纸箱机械厂的详细账目,双方又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图纸,故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756822.66元。韩**村委会作为纸箱机械厂的企业主管部门与唯一出资者,自认纸箱机械厂陆续给付工程价款494296.70元,应予以确认,再者韩**村委会提供的韩**纸箱机械厂资产评估调整表、总账余额移交表显示在建工程的账面值、评估值、余额均为501538.7元,但这仅仅由韩**村委会单方形成,不具有对抗崔**的法律效力,不予支持,因此纸箱机械厂应给付崔**工程余款262525.96元。因崔**、纸箱机械厂对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且纸箱机械厂已陆续给付大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当然地推定韩**村委会、纸箱机械厂拒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利息应自丁**第二次签字的次月即201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还认为,2003年7月份,韩家溜村委会将纸箱机械厂的废旧库存物资和机械设备作价374259元一次性卖给本村村民周**,又于当年9月份将纸箱机械厂的主厂房及院租赁给周**使用20年,租赁费为30000元/年,因此,韩家溜村委会应对纸箱机械厂的债务在转移财产与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韩**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与2013年,纸箱机械厂之法定代表人丁**二次在崔**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之后,纸箱机械厂陆续给付工程价款494296.70元,同时涉案款项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数额巨大,崔**不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极小,故对于韩**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纸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工程余款262525.96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韩家溜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在转移财产与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韩家溜村委会、纸箱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13元,由崔**承担6042元,纸箱机械厂承担7071元,因崔**已预交,纸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崔**7071元。韩家溜村委会在转移财产与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崔**、韩家溜村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崔**上诉请求判决韩家溜村委会、纸箱机械厂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16815元。崔**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纸箱机械厂拖欠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早在1996年就已经交付使用,纸箱机械厂应付款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未付款利息的时间也应为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即1996年开始计付。韩家溜村委会应当对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韩家溜村委会答辩称: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韩**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的诉讼。韩**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纸箱机械厂于2004年10月2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丁**自1998年不再担任韩**村支部书记,原审法院认定丁**的签字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2、藏南**服务中心监交的工程款总额为501538.7元,原审法院仅凭崔**自己编写的预(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认定事实错误。3、崔**的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崔**答辩称:韩**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共计756822.66元,为证明其主张,崔**提交了纸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丁**签字的三份工程结算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完工、交付时纸箱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系丁**(其当时亦担任韩家溜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且丁**在涉案工程结算书签字时,其仍是纸箱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756822.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崔**与纸箱机械厂对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考虑到丁**于2013年在结算书签字认可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崔**、上诉人青岛**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1元,由上诉人崔**负担6052元,上诉人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负担5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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