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城县大**有限公司与青岛兴**务有限公司、河南正**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正阳**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兴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马*,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其与兴**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从事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兴**公司与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兴**公司与正**公司拖欠劳务费、保证金及设备转让款共计942651.1元。请求判令兴**公司、正**公司:1.支付劳务费472651.1元及利息;2.偿还保证金18万元;3.支付设备及机械转让费29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兴**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费用,未收取保证金,无偿还义务。

正**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兴**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11年2月25日,其与大**公司签订正商红河谷四标段工程的《工程节点控制承诺》协议书,约定每个工期节点若延误一天,对劳务方罚款2000元。协议签订后,大**公司延期累计472天,请求判令:1.大**公司支付节点延误罚金94.4万元;2.大**公司承担延误工期产生的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大**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单,不存在延误工期等事实,请求驳回兴泰**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10年10月5日,大**公司(承包方)与兴**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公司承包“正商红河谷”项目部分工程。2011年2月25日,大**公司向兴**公司出具工期节点控制承诺,承诺除特殊情况外,每个工期节点延误一天,对劳务方罚款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兴**公司欠付大**公司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4039730元,并注明“按合同已付清劳务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付款事项以双方会计对账为准,剩余代购材料款由双方协议支付”。

二、大**公司认可收到兴泰达公司工程款项3533964元。

三、青岛深**发有限公司与兴**公司、正**公司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330号判决书,该案查明:“正商红河谷”项目总承包人为正阳青岛分公司,其在2011年1月15日将“正商红河谷”项目8、9、10号楼劳务施工及材料采购分包给兴**公司。后因工人上访等原因,正**公司与兴**公司提前解除了分包合同,正**公司欠兴**公司4658396元,并判决: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深**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130415.9元;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658396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各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大**公司提交2010年8月11日银行转账记录及2010年8月28日“任**”签字收条一份,欲证明“任**”系兴泰**司实际控制人,其妻张*收到保证金18万元后,代“任**”书写收条,记载:今收到贺总现金18万元。兴泰**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任**”、“张*”身份情况,收条也未体现该18万元属工程保证金,原审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大**公司可另行向二人主张其他权利。

二、大**公司另提交证明两份,其一记载:经甲(劳务负责人周*),乙(商城县张**劳务队)双方协商,并在见证人汤成的见证下。2011年8月26日对账证明中劳务代表张**将工程中8、9、10号楼现场的所有方木、模板、挑板、安全网折价卖给劳务负责人周*,折价款项计21万元。证明人赵**,2011年9月15日。其二记载:经双方协商,张**劳务队将他所在正商红河谷工地上的机具及小型材料和配电箱、电线电缆、防护棚等转让给青岛兴**有限公司,以上材料、机具以双方清点单为准,转让费8万元。证明人赵**,2011年10月3日。闫远周签署“属实”。**公司认为结算单已经标注付清部分材料款,8万元机具转让费已付清。原审认为,证明人赵**为兴**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兴泰**司提交通知函及工程节点完成实际统计,欲证明工期延误472天。大**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大**公司签字,也未在结算单中体现。原审认为,该证据无大**公司方确认,属单方证据,且相关事项未在2011年12月20日结算中体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结算单约定,兴**公司共欠大**公司工程款4039730元,扣除已付款3533964元,则剩余505766应予给付,大**公司主张其中472651.1元,予以支持。正**公司系“正商红河谷”项目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公司共欠付兴**公司4658396元,扣除生效判决确认的4130415.9元,正**公司应在剩余527980.1元中对472651.1元承担责任。大**公司与兴**公司交接过程中将现场所有方木、模板等材料卖给兴**公司,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29万元。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泰**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72651.1元;二、正**公司在欠付兴泰**司527980.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兴泰**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公司支付设备、材料转让费29万元;四、驳回大**公司的其它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兴泰**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兴泰**司负担10702元,余款由大**公司自行负担。因大**公司已预交,兴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大**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兴泰**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其与大**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明确注明已付清劳务费,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未付清劳务费,应当提交证据证实。2、大**公司应当支付节点延误罚金;3、原审判决遗漏反诉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公司陈述称,其与兴**公司有关系,与大**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兴泰**司与大**公司确认无争议的付款为3571144元。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2011年8月8号兴泰**司支付的38800元。大**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因为兴泰**司未及时供钢筋,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该款项应该由兴泰**司承担。兴泰**司主张,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大**公司,应列为已付工程款中。2、2011年4月12日,兴泰**司支付给周**抚恤金5000元和2011年8月8日,兴泰**司支付给蔚文真伤手误工费1920元。大**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由兴泰**司承担。兴泰**司主张该款项是大**公司的工人死亡和受伤后,兴泰**司为及时进行处理,予以垫付该款项,应由大**公司承担。3、2011年9月3日,大**公司和兴泰**司结算确认欠案外人朱**租金106719.81元,双方约定由兴泰**司代付。大**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兴泰**司主张该款项已经约定由兴泰**司代付,是否支付均应作为已付工程款。4、一审中兴泰**司提交2012年4月5日大**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丢失朱**机件,折价和租赁费4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由兴泰**司代付。兴泰**司主张该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大**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并称其已付清该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已经对大**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共计4039730元,兴**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兴**公司已付款项,双方在二审中认可无争议的已付款为357114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已付款,本院认为,1、2011年8月8日兴**公司支付的38800元,该款项系因兴**公司未及时供钢筋,导致大**公司不能正常施工而支付给施工工人的误工补偿,该款项应当由兴**公司自行承担。2、兴**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给周**抚恤金5000元和于2011年8月8日支付给蔚文真伤手误工费1920元,该两笔费用并未约定由大**公司承担,兴**公司要求大**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结算确认欠案外人朱**租金106719.81元以及于2012年4月5日因丢失朱**机件而折价租赁费4万元,该两笔款项是兴**公司代付的租赁费,涉及到案外人,兴**公司是否已支付该款项须案外人的确认,兴**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兴**公司已付款为3571144元,还应支付大**公司468586元(4039730元-3571144元)。

关于兴**公司反诉主张的延误工期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存在逾期现象,但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大**公司原因导致,且双方结算时未提及延误工期问题,兴**公司要求大**公司承担延误节点罚金和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青岛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商城县大**有限公司工程款468586元;

四、原审被告河南正阳**青岛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商城县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7元、反诉费9330、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共计40277元,由青岛兴**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由商城县大**有限公司负担4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