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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墨**限公司、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青岛墨**限公司的住所地是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被上诉人刘*和吴**系夫妻关系,虽然刘*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青岛岛市李沧区,但刘*和吴**的经常居住地在市南区宏大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墨**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该企业在工商登记被注销之前,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青岛墨**限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住所地也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因此,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案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6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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