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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潍坊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王**,被上诉人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1月左右,华**司承揽振**司的悦达起亚庚辰4S店工程,振**司、华**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及材质等事宜。同年12月,振**司发现华**司有多处关键部位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且主钢构始终未提交合格证明。经振**司多次催促,华**司未予整改,经法院委托中国兵**研究所烟台分所对涉案工程主钢构材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因此需要重作。振**司起诉要求判令华**司重作,赔偿损失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中辩称:振发公司的起诉不属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左右,振**司、华**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司承揽振**司在原胶南**办事处辛庄村委会西的悦达起亚庚辰4S店的建设工程,工程量为1778平方米,合同单价为32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58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土建部分于2009年11月15日完成,钢梁于2009年12月底吊装完成,屋面板于2010年元旦安装完毕。由于华**司未按约付款,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华**司撤出工地。

2010年3月16日,华**司起诉振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以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受理了该案,并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生效的(2010)临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振发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在山东**民法院审理(2010)临商初字第368号案件的过程中,临**民法院委托中国兵**研究所烟台分所对涉案工程钢结构车间主钢构材质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技术分析鉴定。该所出具的YW201012-31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所截取的车间立柱腹板材质符合国家标准GB/T1591-1994《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中Q345B技术要求;所截取的车间立柱翼板和梁腹板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591-1994《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中Q345B技术要求。

因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主钢构的材质不合格并不必然导致工程的主体不合格,法院根据振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主体是否合格以及不合格进行维修的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经法院鉴定中心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进行评估鉴定,该院出具了(QDLGSJYJD-141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结构工程质量存在材质及施工安装问题,不符合约定的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应加固处理。对主体部分修缮的工程造价为:192086.6元。振发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0元。华**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华**司应当予以维修,如果逾期不维修或维修不合格,应当支付振发公司相应的维修费用192086.6元。华**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限公司位于原胶南**办事处辛庄村委会西的悦达起亚庚辰4S店的钢结构主体按照(QDLGSJYJD-1413)鉴定意见书的维修方案维修至合格。潍坊华**有限公司逾期不维修或维修不合格,应于维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限公司相应的维修费用192086.6元。如果华**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振发公司负担4142元,华**司负担6658元。鉴定费70000元,由华**司负担。因振发公司已预交,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振发公司766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在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临商初字第368号案件中并未对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出具的YW201012-31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有效与否作出结论,并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说明该结论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另行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但最后一审法院却仍然将该结论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证据,属证据采信不当;二、青岛**筑设计院出具的(QDLGSJYJD-1413)鉴定报告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青岛**筑设计院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工程鉴定内容,资质证书中证明的资质为“工程设计、造价咨询”而非“工程鉴定”,尤其对钢材材质的鉴定事项,鉴定单位远远没这方面的能力,其鉴定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具有有效的鉴定人资格;三、该工程自投入使用至鉴定时已有几年之久,鉴定数据无法证明竣工当时的真实情况。该工程的地基工程并非华**司承建,地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直接影响到垂直度的测量数据。同时,鉴定时截取钢板形成的外力冲击也会造成对倾斜的影响,现场测量的人员没有一位是鉴定报告中所附人员,以上均直接影响到测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四、对所谓维修费用的鉴定没有任何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和依据,难免有失客观公正。在鉴定之初,明确告知华**司鉴定费是50000元,到后期却又成了70000元,对此鉴定部门没有任何解释、说明及相应收费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青岛**筑设计院出具的(QDLGSJYJD-1413)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尽管华**司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过程或鉴定结论本身存在上述情形。青岛**筑设计院出具的(QDLGSJYJD-1413)鉴定报告书中所附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无明显瑕疵,原审以此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华**司所称原审法院以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出具的YW201012-31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证据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是另行委托青岛**筑设计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以该院出具的QDLGSJYJD-1413号鉴定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华**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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