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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腾**限公司与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诉被告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3020000元,以每平方米520元计算,按实际完成平方面积计算价款,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有效施工日期为229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进行施工,部分基础作了变更,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及未办理完善工程项目的施工手续,造成工程的多次停工,原告方窝工损失很大。原告按图施工的楼房工程建筑面积5331平方米,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入住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2011年1月20日在石龙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特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700000元,工程垫资款1500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60561.81元,材料价格调增价款26145.62元及利息损失,司法鉴定费4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确定工程质量,是否按期交工才能决算,因此我们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或合并审理。

2、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它部分工程质量合格。

3、对已交付使用工程量,确定其工程量需要施工验收,施工日记、鉴定报告,缺乏相关材料,无法确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

4、根据合同法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如未履行视为工程质量不合格。

5、原告所诉延期交工没有证据,应视为违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主体资格证明。

1、西平腾**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安全生产许可证。

5、外地建筑企业进区施工备案表。

6、安全承包责任书。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是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给被告单位承建综合楼手续齐全,并办理备案的情况。

二、平顶山**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实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是一个由16个股东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三、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实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有关规定条款,约定了综合楼的工程内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变更及其补充条款等内容,约定每平方米造价520元,按实际完成的平方面积计算总价款。

四、平顶**委员会文件(2008)33号及建设厅(2008)11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承建过程中钢材水泥主要建材价格上涨需要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五、2011年1月20日协议书

证实原告承建的楼房在2009年10月1日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进行出售使用。在拖欠工程款尚未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方*民工过不了年上访,经石龙区建设局出面,双方达成了协议,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决算,后因被告法人代表胡**涉嫌犯罪被羁押,该协议一直无法履行。

六、1、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

2、施工图纸一套。

3、交工资料上、中、下一套。

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决算支付工程款,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提供的图纸,施工资料施工监理方以及有关部门质检报告等手续和施工资料。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1)工程建筑面积为5329.66m2;(2)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为160561.81元;(3)工程量材料价格调增款为26145.62元;(4)对延续工期的各项损失,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七、平顶**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原告为被告事先垫资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八、鉴定费发票四张

证实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4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诉状一份。

证明被告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严重逾期未交工的情况。

二、公司员工证明及工地照片一组。

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三、合同实质性条款一组。

证明1、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愿扣罚工程总价的2%;2、超期10天,愿扣罚2%的工程款。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一组。

证明合同工程未完工部分,重做工程需要花费935922.26元。

五、收款收据一组。

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9.08312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并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招投标文件,对证据一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石龙区建设局和交通局对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未给出意见,同时原告应当提交实际施工人的资质证书。对证据二因被告方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程的有效工期是2007年12月16日,同时工程质量合格,在合同的65页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间验收按监理拟定的计划验收。对原告证明的工程地点,面积等无异议。对证据四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文件明确表明,工程材料上涨应当在造价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到现在原告未进行登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并不显示石龙区建设局,该协议书未书写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六上册验收报告中有6处监理并未签字,对地基基础结构和主体结构部分监理没有签字,以上部分被告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对中册基础部分验收报告上没有发包方监理签字验收。其基础部分验收报告上没有发包方监理签字验收。其基础部分、装饰装修部分,层面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对配筋砌体工程监理没有签字。对下册报告中最后一次施工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到元月4日,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原告未按期交工已违约。对4号证据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未对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是2007-2009年标准计算的,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三项鉴定结论数字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杨**出借给胡**个人150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行为,在判决书中杨**也承认待工程开工后由胡**补齐给杨**。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该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状是个人的单方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来源不合法,没有时间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综合楼。对7人的证言,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一个大致意向,并不能作为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条款,因为在签订合同中原、被告对实际条款作了调整,应当以施工合同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预算是被告自已作出的,且把被告已完工部分列到未完工部分。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赵**、应**、马*、郭**出具的收条及粮**司出具的发票、水费发票均与原告无关,对加盖有原告项目部章的票据和杨**签字的票据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至八号证据,被告提交的五号证据中有原告盖章、签名的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一至四号证据、五号证据中没有原告盖章、签名的收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显示工期为229天,合同总价款3020000元,单价520元/m2,按实际完成平方面积计算总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及图纸设计严格施工,被告在工地委托二名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把关,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能按时支付等因素,造成原告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向后延长,2009年10月1日被告对该项目工程实际入住使用。2009年12月29日原告完全撤离工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余工程款项,被告一直不予决算也不支付余款,2011年1月20日,在石龙区建设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同意由石龙区建设局委托相关造价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能履行。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结论为:1、已交付的工程建筑面积为5329.66平方米;2、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为160561.81元;3、工程量材料价格调增价款为26145.62元。

该报告作出后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终结鉴定。

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2000元,下余工程款700000元,垫资款15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160561.81元,材料价格上调增价款26145.6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076707.4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方在该工程完工后已入住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延期交工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证,被告所辩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合法权威认定报告证实,另外被告对该工程已入住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认可,该请求不能采信;关于原告延期交工是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而导致停工,致使工程延期交工,该违约责任应归于被告,因此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平腾**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总价款1036707.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1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平顶山**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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