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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等与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青岛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女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女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刘**、陈*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坚,原审被告青岛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陈*、刘*甲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东**居委会将该社区7、8、9号楼工程发包给方*建筑公司施工。2006年5月16日,刘**、陈*、刘*甲亲属刘*丙与方*建筑公司就该工程签订《2006年度工程质量安全、效益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刘*丙承包上述三个楼施工,方*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值8%的含税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刘*丙所有。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东**居委会、方*建筑公司相互推诿,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经生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尚欠工程款17万元。刘*丙于2010年2月27日病故,依法应由其父刘**、其妻陈*、其女刘*甲继承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方*建筑公司支付刘**、陈*、刘*甲工程款170000元;2、东**居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方*建筑公司所欠付刘**、陈*、刘*甲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东**居委会、方*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方*建筑公司辩称,刘**、陈*、刘*甲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尚欠的工程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推诿问题。方*建筑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与刘**、陈*、刘*甲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东**居委会欠刘**、陈*、刘*甲工程款10万元,方*建筑公司没有异议。2010年1月12日,东**居委会“因7#、8#、9#楼质量问题扣款7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所扣款项是否合理合法,是东**居委会与刘**、陈*、刘*甲之间的关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与其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刘**、陈*、刘*甲对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居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一、2006年9月29日,东女姑**委会与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方*建筑公司承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7、8、9号居民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约定2006年10月1日开工,2007年5月31日完工,工期240天,合同价款5589300元,另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内墙刮腻子、内门、入户门、厨房、卫生间砖墙、地砖、洁具、淋浴、浴盆、大便器、洗手盆、阳台塑钢推拉门全部甩项,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二年付保修费的50%,保修期满五年全部付清。2006年5月16日,刘**与方*建筑公司就东山社区7、8、9号楼工程签订《2006年度工程质量安全、效益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由刘**负责项目的人、财、物管理,方*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手续,提供资质证件等,由方*建筑公司收取刘**所施工的工程总值8%的含税管理费。另查明,上述7、8、9号居民楼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超过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刘**于2010年2月27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刘*乙、其妻陈*及其女刘*甲。

二、2012年12月11日,刘**、陈*、刘*甲起诉方*建筑公司、东**居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451308.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施工总值及相应的管理费数额问题。对此认为,刘*丙与方*建筑公司就东女姑山社区7、8、9号楼工程签订的《2006年度工程质量安全、效益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方*建筑公司收取刘*丙所施工的工程总值8%的含税管理费,而东**居委会出具的《东山社区7、8、9#居民楼结算明细》亦载明塑钢窗、单元电控门及窗外防护栏为甩项工程,款项应予扣除,方*建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刘*丙所施工的工程总值为5328960元(合同价款5589300元+追加工程款180000元-甩项工程款440340元),相应的管理费数额为426316.8元。二是东**居委会7万元质量扣款问题。对此认为,该款项仅有东**居委会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7万元质量问题扣款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方*建筑公司应付刘**、陈*、刘*甲工程款数额应为134561元,其计算方式为:(施工总值5328960元-管理费426316.8元-水费30000元-电费60000元-扶手未用不锈钢扣款10000元-已付款3816081元-承担李**劳务费507000元-借款95254元-借款利息21150元-黄祖贤五金材料费26516元-认可的维修费32081.2元-质量扣款70000元-东**居委会未付工程款100000元)u003d134561元。刘**、陈*、刘*甲庭审中明确不要求东**居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其对东**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刘**、陈*、刘*甲称对东**居委会未付的170000元工程款,保留诉权,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法院据此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方*建筑公司支付刘**、陈*、刘*甲工程欠款134561元。二、驳回刘**、陈*、刘*甲对东**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方*建筑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东**居委会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交存至法院,刘**、陈*、刘*甲于2013年11月26日领取该50000元款项。

原审认为,刘**病故后,其法定继承人父亲刘*乙、妻子陈*及女儿刘*甲追索刘**生前应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生效的(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东**居委会尚欠涉案工程款170000元未付,东**居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本案诉讼,故对此予以确认。方*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东**居委会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交存至法院,刘*乙、陈*、刘*甲于2013年11月26日领取了该款项,故该50000元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170000元中扣除。东**居委会作为发包人欠付涉案工程款12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过约定的五年保修期限,刘*乙、陈*、刘*甲要求东**居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刘*乙、陈*、刘*甲与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清楚,现刘*乙、陈*、刘*甲主张的涉案工程款120000元系东**居委会未付款项,而方*建筑公司对该未付款项没有付款义务,故刘*乙、陈*、刘*甲对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乙、陈*、刘*甲工程欠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刘*乙、陈*、刘*甲对青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刘*乙、陈*、刘*甲负担1110元,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90元。

宣判后,东女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将涉案的7、8、9号楼发包给方*建筑公司,但该工程不仅逾期完工,而且在交付使用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催促方*建筑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起初尚能到场维修,后期则直接予以拒绝。上诉人只能自行找人维修,并在维修后从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共计7万元,故该7万元已经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应予扣除。因此,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

被上诉人刘**、陈*、刘*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方*建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而且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经从被上诉人所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方*建筑公司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的亲属刘*丙承建上诉人7-9号居民楼,于2008年6月16日竣工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属实。为此,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方*建筑公司让其维修,但刘*丙不予维修,方*建筑公司只好另找他人进行了部分维修。至于上诉人于2010年1月12日因7、8、9号楼质量问题扣款7万元,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方*建筑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结算清楚,所以不论结果如何都与方*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打印件18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亲属刘**所承建的三个楼座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保期内要求被上诉人及方*建筑公司维修,但其只进行了部分维修,所以维修费7万元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现在还有大量的质量问题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拍摄于涉案工程,即使这些照片是涉案工程的,照片本身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与施工质量有关,也不能证明这些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方*建筑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案中为方*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所附截止到2013年1月8日之前发生的所有维修费用的清单,以证明方*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和竣工以后一直履行维修义务,而且维修费用已经从被上诉人应得款项中扣除。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上诉人催促,方*建筑公司只进行了部分维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内容是未维修部分的。方*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女姑**委会于2013年1月8日为方*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了方*建筑公司在2008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明细及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施工的涉案工程已超过五年保修期限,现东**居委会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欠付刘**的法定继承人刘**、陈*、刘*甲工程款12万元,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三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居委会应否扣除涉案工程款7万元。东**居委会上诉称方*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仅进行部分维修而拒绝维修其他部分故其自行维修的费用7万元应予扣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东**居委会在二审期间的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既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之内,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方*建筑公司存在拒绝履行部分保修义务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其对升建筑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房屋质量问题自行维修的费用为7万元,依法应由东**居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东女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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