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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被告林州**限公司、被告王**、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被告林州**限公司、被告王**、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斗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睿**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龙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防水公司诉称,2009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睿**司协商,达成由原告承包施工书居雅居小区屋面防水、保温、厨卫间防水工程(有文字通知)。原告于2010年元月-3月,先后施工了书香雅居的1#、2#、3#、5#、6#、8#、9#、11#楼的防水、保温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出具了各楼号面积结算单,并且现场负责人、预算部负责人、主管经理均有签字,同意付款。现在该小区已入住二年了。而被告仅付了8#工程款25,900元,11#工程款41,412元。其余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书香雅居小区防水工程款238872.42元及工程款延付的利息57,329.38元自竣工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睿**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睿**司开发建设书香雅居住宅小区,被告睿**司是发包人。林**公司是1#、2#、3#、5#、6#、9#楼的承包人,王*吉系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龙**公司是10#、11#楼的承包人,王**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是7#、8#楼,张**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通过林**公司、被告龙**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中原告起诉的8号楼工程款是通过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睿**司同上述三家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时把防水工程款一并结算到工程款里面。被告睿**司和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称是与被告睿**司进行的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承包1#、2#、3#、5#、6#、9#楼属实。王**是实际施工人,备案合同中项目经理是武**。睿**司未将工程款支付本公司,而是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防水工程款应由被**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睿恒公司是直接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的。王**是挂靠被告林**公司建设书香雅居小区1#、2#、3#、5#、6#、9#楼的。

被告龙**公司、王**辩称,龙**公司与睿**司签订书香雅居小区10#、11#楼施工合同,王**是项目经理。睿**司是直接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过程中,睿**司委托龙**公司监督、管理。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睿**司直接给付原告。2011年2月1日睿**司向龙**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称该笔工程款包含原告防水工程款20,000元,王**认为睿**司未注明包含防水工程款20,000元,就只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和涉及龙**公司承建楼房的防水款应由睿**司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公司与睿**司签订书香雅居小区7#、8#楼施工合同,张**是项目经理。睿**司是直接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张**仅收取原告配套费。2009年10月21日睿**司已直接将防水款33,400元给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睿**司直接给付原告。睿**司目前仍欠建设工程公司巨额工程款。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睿**司开发建设书香雅居住宅小区,是该小区楼盘的发包人。被告**公司是1#、2#、3#、5#、6#、9#楼的承包人,王**1#、2#、3#、5#、6#、9#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公司是10#、11#楼的承包人,王**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是7#、8#楼,张**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09年2月23日,被告睿**司工程技术部发出通知:1、各项目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经公司研究,对厨卫间防水做如下说明:2、芳林花园1#——7#楼由金**公司施工,书香雅居1#、2#、3#、5#、6#楼由林州市防水工程处施工;书香雅居7#——11#楼由濮阳**料公司施工。3、价格均为11元/㎡,公司按此价格与施工单位结算,总包施工单位按此价格下浮5%与防水施工单位结算,总施工单位免费为防水施工单位提供水、电。2009年5月20日,被告睿**司工程技术部发出通知:原定厨卫间防水工程单价11元/㎡,因施工时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现调整为13元/㎡,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结算按原定比例下浮。原告实际对被告睿**司开发的书香雅居小区1#楼、6#、5#、9#、11#楼的厨卫间、屋面,2#、3#楼的厨卫间,8#楼的屋面防水进行施工。2010年5月21日被告睿**司工作人员在书香雅居屋顶防水面积表、卫生间防水拨款单、屋面保温工程量汇报签字确认。被告睿**司应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06,184.5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8#楼工程款25,9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睿**司支付11#楼防水工程款21,412元。2011年2月1日被告睿**司向龙**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称该笔工程款包含原告防水工程款20,000元,被告王**认为睿**司未注明包含防水工程款20,000元,给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原告追加林**公司、王**,龙**公司、王**,建设工程公司、张**为本案被告,将诉讼请求238,872.42元变更为253,87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通知2份、厨卫间防水定价单、书香雅居1#、2#、3#、5#、6#、9#、11#楼卫生间防水拨款单,5#、6#、9#楼屋顶防水面积表,6#、10#、11#屋面保温工程量汇报,收据、单据、进账单、建设银行单据,被告睿**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设工**司提供的进账单、建设银行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对被告睿**司开发的书香雅居的1#、2#、3#、5#、6#、8#、9#、11#楼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睿**司已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各楼号面积结算单,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睿**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3,87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睿**司辩称工程款应通过被告林**公司、被告龙达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睿**司同上述三家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时把防水工程款一并结算到工程款里面,被告睿**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林**公司、龙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同意被告睿**司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被告睿**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为应付款之日。被告睿**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签字确认,应为被告睿**司应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工程款253,872.5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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