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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安阳**学院、河南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术学院、河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3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原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前,被告星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被告安阳**学院与被告星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阳**学院将体育场、看台、篮球场、排球场发包给星亿建设公司建设。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星亿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看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88万元,每月25日前向星亿建设公司递交工程量清单,收到清单审核后15日内付审批后的80%予原告,原告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星亿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仅45.2754万元(其中21.2754万元系被告用钢筋抵扣工程款),尚欠136.224042万元。原告只能垫资施工,由于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包括未办理开工手续、钢结构雨篷预埋件标高未定、钢结构标高未定等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损失达13.404万元,拖欠农民工工资100多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8621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停工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16.46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停工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术学院辩称,原告与星**公司系非法转包,学院与星**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不准转包,建筑法也规定不能转包,原告与星**公司只能计算劳务损失,不应计算利润。

被告星亿建设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51092万元,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是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停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术学院与被告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阳**学院的体育场、看台、篮球场、排球场工程承包给被告星**公司施工。2011年1月30日,被告星**公司与原告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看台工程承包给申**施工,工期自2011年2月13日开工,2011年4月26日竣工;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双方商定工程总承包价188万元,所有税金由星**公司负责;工程结算方式为该工程固定价,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事宜在3%内原则上不核增不核减,遇有特殊情况另签订协议;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递交工程量清单,收到清单审核后15日内付审批后的80%予原告,工程竣工后付总工程款80%,经过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95%;签订合同时原告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到正负零后返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申**与星**公司产生纠纷,于2011年5月10日停工,2012年5月10日原告申**撤离工地,被告星**公司接管继续施工。被告星**公司已支付原告申**工程款67.51092万元,并返还原告申**保证金5万元。河南四**有限公司河南四方(2012)建鉴字第008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57.27%;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价为109.25244万元;按照工程造价定额计价为167.869489万元,其中利润6.2818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河南四**有限公司河南四方(2012)建鉴字第008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星亿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收据、原告取走5万元保证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星*建设公司与被告**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星*建设公司与原告申**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其中的看台工程转包给申**施工,申**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转包也未取得发包方安阳**学院的同意,因该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星*建设公司与申**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申**已经按照协议进行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7.27%;且申**退出该工程后,星*建设公司已接收继续施工,故原告申**要求支付相应的施工工程款应当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申**与被告星*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总价为188万元,参照工程定额计算该工程总价为293.095059万元,两价相差甚远,说明双方在约定工程价款时存在误解,显失公正;原告申**无施工资质,只能取得施工的直接费用,不能非法获得利益;被告星*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施工投入的直接费用;依据河南四**有限公司河南四方(2012)建鉴字第008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看台已完土建工程直接费用为141.384341万元,看台已完安装工程直接费用为0.913425万元,看台已完工程直接费用合计为142.297766万元。被告星*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申**工程款67.51092万元,欠付工程款74.786846万元。根据安阳**学院与星*建设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保修条款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申**也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按照结算工程价款即142.297766万元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星*建设公司在支付所欠工程款时可扣除7.114888万元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故被告星*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申**工程款67.671958万元。因双方施工协议无效,该工程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星*建设公司负责缴纳。关于原告申**诉请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费运距误差部分,河南四**有限公司在评估时已根据合理施工方案予以考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诉请的停工损失,因原告申**与被告星*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存在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无法审查违约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申**诉请的欠款利息支付时间应当从判决确定付款时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申**与被告**术学院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申**在与星*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也未征得安阳**学院的同意,故安阳**学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工程款67.671958万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3万元、鉴定费2万元,共计3.4573万元,由原告申**承担1.4006万元,被告河南星**有限公司承担2.056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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