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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2002年至2008年期间在被告宋**包工队中干活。200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建八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现将承担的安阳**室办公楼等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委托王**、常*只(以下简称乙方)负责施工。经双方协商,特订以下合同条款:一、乙方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程范围施工。施工工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甲、乙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二、时间要求:施工从8月16日始至10月14日止。工程如有变更,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并应及时通知乙方。如因乙方施工造成工期延长及责任损失,乙方应负担一切费用。三、价格及付款办法:内外墙工程量均按实作实算。外墙涂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0元。内墙“888”涂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2元。乙方在施工期间自行起伙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法:工程验收竣工后,甲方给乙方一次结清。四、甲方责任: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品种、数量负责供料至现场。料款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施工脚手架及其它机具和安全设施均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切实把好安全关。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凡因施工机械、工具、材料等原因而造成的旅客伤害,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甲方概不负责。(附:安阳车站含维修施工安全措施。请参照文件中条款切实加强安全措施和防范。)甲方宋**秦建军乙方常青只王**。原告提供的记载有安**候车室等外墙装饰(“888”涂料工作量)、宝莲寺车站外墙装饰等零星工程、安**司办公楼“888”涂料、安**候车室等外墙涂料王**工作量明细费用清单上均无被告宋**的签名确认。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被告会计王**之手对账,“2008年以前帐一笔清齐王**王**”。同日,王**向被告出具:“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柒**2008年5月6日”。在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宋**一案诉讼中,被告提供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04年10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的记账本,用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工资款。原告对该记账本其中的8处签名予以认可,对该记账本其中的18处签名提出异议,并对该18处王**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西政**中心(2009)文鉴字第1377号鉴定意见:送检的18份检材中的“王**”署名字迹为王**书写。2009年9月15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文民三初字第61号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所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9号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0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所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再次受理该案,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80号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1664元,所提供的200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显示单价,不显示工程量,其提供的数份工作量清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提供有王**签字的2008年5月6日双方对账结果“2008年以前一笔清齐”与经司法鉴定的记账本“王**”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上诉人依约完成了任务,被上诉人86119元合同款未付,有被上诉人的会计王某某的证言和录音证明,同时,上诉人在2002年和2003年给被上诉人干的其他零活工资计77327元未付。2、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在甲方一栏中有一位秦**的名字,原审法院应追加秦**为被告。3、原审鉴定存在重大的错误,应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宋**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款已付清,提供有2008年5月6日双方对账结果“2008年以前一笔清齐”和记账本,上诉人否认记账本上的18处签名是自己所签,经司法鉴定记账本“王**”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综合双方证据,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中未起诉秦**,现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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