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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人民政府与王*、王**、赵*、邯郸**有限公司、焦红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赵*、邯郸**有限公司、焦红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6-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上诉主要理由:1、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此案应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有磁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追加赵*为被告。2、赵*无用工主体资格,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不适格。赵*拖欠王*、王**劳务费或工资款的后果应由违法分包工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邯郸**有限公司承担。现邯郸**有限公司注册和办公地均在磁县,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债权纠纷。且债权无权对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磁县,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1、磁县**中心办公楼发包方是磁县人民政府,磁县人民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邯郸**有限公司,后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赵*,赵*又将部分施工承包给了王*、王**。在多次向赵*讨要工资不给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是依据赵*为其出具的“今欠到王*、王**干挂石材工资款玖拾贰万元”的欠条起诉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磁县人民政府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请求本院纠正原审裁审错误后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第一被告赵*的住所地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磁县人民政府所持赵*不是适格被告,债权无权对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1、王*、王**是以赵*为其出具的“今欠到王*、王**干挂石材工资款玖拾贰万元”的欠条为依据,要求判令赵*、邯郸**有限公司、磁县人民政府等给付其92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将赵*列为原审被告之一并无不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标的种类、报酬方式、签订条件、完成方式等方面都不相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等,根据本案王*、王**提供的证据,王*、王**主要提供劳务服务,获取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以此案由确定案件的管辖。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第一被告赵*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磁县人民政府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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