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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佳多科工**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建筑面积共计9764平方米,工程造价7840000元,全部工程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5月1日结束,2009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汤阴佳多农林植保培训中心50T水塔工程,承包总造价26万元。两份合同总造价为8100000元。工程竣工后,加上双方合同约定外工程量,2011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税票9张,被告全部接受下账,上述两项工程款没有区分包括在税票总额内。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河南**工程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亚太**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82849.73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诉讼中,被告又出具了2014年1月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付款100000元,下欠款现在为342849.73元。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不持异议。2010年9月28日,被告佳多公司因需要对工程进行装饰,将工程交给案外人河南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建设公司)进行维修,由交接人东**司与接交人润安建设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内容为截止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该工程已进展到内外墙和顶棚粉刷及楼地面地板砖贴面完成阶段,消防箱系统安装、水电暖热水系统安装已经完成。下阶段内墙装饰和顶棚装饰、顶棚灯具交给下道工序安装。下道工序施工中遇到以上工程非人为因素出现的质量问题,东**公司应主动维修处理。2012年2月、12月、2014年10月润安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装修问题建议表,2012年11月、2013年2月,被告也向原告整改通知。庭审中,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诉请求。2010年10月27日,原告到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汤阴县**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07年3月31日、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810万元,原告按照两份合同造价向被告开具了增资税票,被告已经接受并已作账务处理,两项工程的工程税款金额没有区分出具,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也没有将两项工程款分开分别支付,且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要求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明确表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82849.73元,原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82849.73元。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工程竣工后付90%,留工程质保金10%,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使用满六个月,甲方支付质保金(工程总造价)的5%,此后每年甲方支付质保金(工程总造价)的1%,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2010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将工程向被告指定的润**公司交接,双方签订有交接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从2010年9月28日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6个月支付5%的质保金,即至2011年3月28日支付5%,此后每年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工程总造价7840000元)的1%,即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扣除一年的质保金即工程总造价的1%后,应当经剩余款项支付完毕。扣除78400元后,剩余304449.73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应当按照约定扣除质保金后支付款项,予以采信,但扣除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449.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3元,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公司负担8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佳多科工**司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不属反诉内容,一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支付质保金时间及计算错误,所谓下欠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其依合同约定,有权扣除质保金20万元,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4449.73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恒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佳多科工**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多科工**司诉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被上**筑公司不认可,该工程已交付佳多科工**司使用,佳多科工**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反诉,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计算本案的工程款、质保金,经核实,未发现有差错事实,佳多科工**司诉称要求扣除20万元质保金及不应给付原审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佳多科工**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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