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执行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执行的产权系本人所有。鑫**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张**持有公司60%股权,杜**持有40%股权。另据二股东书面协议,公司写字楼项目归张**个人所有,商业、住宅项目归杜**所有。中**司申请执行位于安阳**峰大道与兴泰路交叉口西北角安**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鑫**司名下房产系本人所有,并非鑫**司所有财产。请求中止对本人财产的不当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州**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判决后中**司和鑫**司均向河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河**院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责任公司工程款99970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郑**的上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限公司电费2.6万元。四、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五、驳回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阳**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该案起诉后,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安**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安阳鑫荣**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1号至1211号共11套房产(预售证号:安房预售证第130030号)。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安**一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安阳鑫荣**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9、1210、1211号共3套房产的查封,现实际查封八套房产。张**提供2012年3月28日与鑫**司签订的“国贸中心项目商业写字楼合作协议”,主张上述八套房产已由鑫**司抵顶欠其的债务,已归其所有。上述行为未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产权属的转移应以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案外人张**主张所有权的房产,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案外人张**称按照公司内部协议拥有八套房产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鑫**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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