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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原审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原审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安阳**朝霞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上城公馆二期15号楼的建设单位为安阳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林**公司,被告曹**及路**、田**、许**为被告林**公司在诉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单绍先承接了上城公馆二期15号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现已将诉争工程地下部分至30层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0492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林**公司向安阳**公室提交的“单**钢筋承包组中途退场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文件,该文件显示,被告林**公司认为原告在上城公馆二期工程15号楼中,筏板及阁楼未作,被告要求的损失为阁楼钢筋制作及误工损失和已完工的钢筋制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交的安阳**公室出具的“关于上城公馆13#、14#、15#楼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中显示,林**总公司代表为路林海,林州二建安阳分公司代表为索新拴、被告曹**。诉讼中,被告林**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总额为719020元的收据和借据,以此证明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先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2月18日借据内容为:“借款单,申请日期2013年2月18日,部门:上城公馆15#楼,借款人单**,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事由:单绍先工程工资款中行6216618003000575435”。被告林**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时,借款事由一栏被用纸张粘贴遮挡,庭审质证时被发现,后被告林**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该笔钱款。另外,2012年1月6日的收据内容为:“2012年元月6日,今收到上城公馆二期15#楼6-9层工程款,面积为3073.4平方米×32=78679元,款柒万捌仟陆**拾玖元整。开票人:路**”。在被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中显示,路**曾为开票人,田**、许**曾在票据上签字同意支付,曹**曾签字“准支”。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河南豫**限公司出具的安阳上城公馆二期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中,会议纪要七显示被告林**公司13#、15#楼代表为被告曹**及路**;会议纪要二十八显示被告林**公司13#、15#楼代表为路**;会议纪要六十七显示被告林**公司13#、15#楼代表为田**、许**;会议纪要七十八显示被告林**公司13#、15#楼代表为田**。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李**签订的钢筋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非被告林**公司员工,与诉争工程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署名为田**的“15#楼单**所做工作量”,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田**出具的三份字据,内容分别为:“2012年9月4日,上城公馆15#楼,今收到钢筋工16层-20层768.35平方米×32元×5层×80%=98348元,大写玖万捌仟叁佰肆拾捌元整,负责人田**”;“2012年6月16日,上城公馆15#楼,今收到(10层-15层)单**钢筋工作量每层768.35平方米×6层=4610.1平方米,4610.1平方米×80%=118018.56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零壹拾捌元整,负责人田**”;“2012年10月19日,今证明上城公馆二期15#楼,钢筋工程:21层-25层,768.35×5层×32元×80%=98348元,大写:玖万捌仟叁佰肆拾捌元整,因筋用错罚款壹佰元整,备注:扣除工程款,负责人田**”。路**于2011年7月17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上城公馆二期15#楼钢筋工在原每平方米造价32元基础上,单**在二层认为不能干,路**亲口承诺给单**每平方米在增加1元,现由路**拿自己工资按每平方米补1元,只管2011年年底所做工作量的面积,2012年不管,在2011年年底发工资时补给单**。路**,2011年7月17号”。2011年11月6日,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四层老项割梁有单**修改,人工费900元,15#楼项目部:路**,2011年11月6日”。诉讼中,被告林**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上城公馆15#楼钢筋组人员名单:王**、李**……单小康。以上工资(5层以下)全部结清。组长单**(按合同已清),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诉争15号楼建筑平面图显示,诉争15号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470.49平方米,地下一层夹层建筑面积737.6平方米,一层至四层建筑面积均为1314.94平方米,五层建筑面积860.49平方米(原告自认五层实际面积比设计面积少,为769.49平方米),六层至二十八层建筑面积均为768.35平方米,二十九层建筑面积为749.35平方米,三十层建筑面积为754.63平方米,以上共计27413.37平方米,原告自认工程款结算时按27403平方米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诉争工程安阳上城公馆15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林**公司,原告承接了其中从地下一层至30层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支付工程款,被告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关于上城公馆13#、14#、15#楼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安阳上城公馆二期工程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曹**系被告林**公司在诉争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曹**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完成了安阳上城公馆15号楼地下一层至30层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不含阁楼),其总面积为27413.37平方米,原告自认工程款结算时按总面积27403平方米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田红军出具的字据及被告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据可知,诉争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2元的标准计算,即工程款总额应为876896元。诉讼中,被告林**公司提交了收据及借据,以此证明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其中2013年2月18日的借据不予认可,认为当初被告先让原告出具了该借据,言*随后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填写在该借据上的银行帐户,但之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林**公司提交了总额为719020元的收据和借据,但其中2013年2月18日的借据提交时,借款事由即原告陈述的银行帐号被纸张粘贴遮挡,之后被告林**公司表示对原告是否收到该款不清楚,综上,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到被告林**公司22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即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99020元工程款。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4920元,其自认的数额超过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数额,故应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林**公司工程款604920元,扣除2012年10月19日字据上载明的100元罚款,被告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1876元。原告认为被告同意2011年的施工量结算时每平方米增加1元,增加的工程款为11309元,并提供了2011年7月17日路全海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2011年7月17日路全海出具的证明显示,路全海承诺为原告增加的工程款由其个人工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元施工款,并提交了2011年11月6日路全海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工程5层以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并提交了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该证明内容为诉争工程5层以下工人工资,原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并非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5层以下的工程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原告5层以下的工程款,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雇佣人员为被告林**公司承建的诉争工程进行钢筋制作安装,由原告为雇佣人员发放工资,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因被告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依所欠工程款271876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工程款人民币27187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单**负担167元,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及工人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被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代表工人起诉主张支付工人工资,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欠其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城公馆15号楼工程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已不欠相关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单绍先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承建的上城公馆15号楼工程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施工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曹**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接上城公馆二期15号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现已将诉争工程地下部分至30层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完工,被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被上诉人雇佣人员为上诉人承建的诉争工程进行钢筋制作安装,由被上诉人为雇佣人员发放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及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有力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下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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