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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开发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司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7650.35元及利息。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新**司将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自己。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7日,银**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司承包新**司开发的“梧桐缘”项目的土建、水电、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银**司依约施工并按质按期完工交付。经新**司决算,工程价款为6141650.35元,银**司予以认可。截止2007年2月14日,新**司共支付银**司工程款5834000元,尚欠307650.35元。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新乡**工程公司更名为银**司。陈*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新**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陈**组织并完成施工。工程已交付新**司,新**司对工程施工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新**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总额均无异议。因此,新**司欠工程款数额应予确认。另从本案庭审及证据可以认定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其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新**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陈**,在新**司履行付款义务后,银**司的付款义务也随之消灭。新**司辩称工程发票未开具,其应当向发票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新**司其他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307650.35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银**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上诉称:一、2007年2月,银**司将决算书送交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14000元支付给银**司,至此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二、自银**司于2007年2月14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陈**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辩称:工程款结清不能成立,新**司认可结算价及已付款,则工程款当然未结清。申**出具的收条写明税前工程款结清,不是工程款结清,且申**无答辩人授权。关于诉讼时效,陈**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有证书。陈**一直让公司去找开发商结账,答辩人派人多次要账,要账无果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意银**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多次同银**司去要账,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答辩人是银**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审庭审时法庭提问: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新**司称:双方结算过,总造价6141650.35元。法庭提问:合同上有无约定税由谁承担?银**司称:不需要约定。新**司称:税应由银**司负担。法庭提问:你何时能核清共付多少款?新**司称:回去核对,下周一(11月8日)可以出来数据报给法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新**司上诉称工程款已结清。银**司及陈**均不予认可。新**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工程款结清的证据系案外人申**出具的收条,上面注明税前工程款已结清,并非总工程价款已结清,因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该收条至少可以说明新**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税金部分,故该证据不能实现新**司的证明目的。另外,新**司在原审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清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二审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未结清,新**司应将下欠工程款307650.35元支付完毕,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新**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银**司、陈**均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多次向新**司主张工程款。新**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银**司及陈**在工程决算后,一直向新**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陈*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司系工程发包人。新**司欠付银**司工程款的数额与陈*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致,陈*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向新**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新**司依法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判令新**司直接向陈*顺支付下欠工程款,银**司对此未表异议,且这样处理对新**司的合法权益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对于新**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判令自己直接向陈*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新乡**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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