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大学(以下简称河师大)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师大支付工程款789000元、铝塑板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77306.12元、工程检验费38430元及其欠款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师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