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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范大学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大学(以下简称河师大)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师大支付工程款789000元、铝塑板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77306.12元、工程检验费38430元及其欠款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师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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